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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斌教授:一图详解无因管理(上)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9-28

作者简介

姚明斌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按:

「一图详解」是最近几年我针对民法课程中相对独立且信息量大的知识板块,所尝试的体系图教学思路。2022年秋季学期为华东政法大学二年级本科生同学讲授《债权法学》课程期间,我在bilibili的个人专栏推出了「一图详解无因管理」、「一图详解不当得利」的课堂实录视频,以方便同学们线上学习。这个文字版本系由「青苗法鸣」的同学们提议,并基于视频版本整理而成。考虑到文字稿的阅读习惯,我作了少量的增删调整,但也保留了部分课堂授课的表达。感谢「青苗法鸣」同学们的用心。


附:视频版对应课程|【姚明斌】一图详解无因管理


视频链接:

https://www.bilibili.com/video/BV1Gt4y1A7RM/?spm_id_from=333.337.search-card.all.click


目  次

一、导论

二、制度功能与规范体系

(一)制度功能:禁止干预他人事务 vs. 奖励人类互助精神

(二)规范体系: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

三、真正无因管理的成立

(一)管理他人事务

1. 他人事务

(1)客观的他人事务

(2)主观的他人事务

(3)混合事务

2. 事务管理行为

(1)不具有可无因管理性的事务

(2)事务管理行为的形态

(3)与管理目的实现与否无关

(4)管理人的行为能力要件

(二)无意定法定义务

1. 无意定义务

(1)有意定义务而排除无因管理

(2)有意定义务不排除无因管理

2. 无法定义务

(1)公法义务问题

(2)私法义务问题

(3)道德义务问题

(4)误认义务问题

(三)为他人管理意思

1. 构成

(1)认识因素

(2)意愿因素

2. 性质:自然意思

3. 认定

(1)客观他人事务

(2)主观他人事务

(3)混合事务

(4)本人为多人


一、导论


民法典施行之后,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则,最核心的两个条文是总则编中的第121条和合同编准合同分编无因管理这一章的第一个条文第979条。那么,无因管理制度设立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呢?我们可以通过两个例子来观察一下。



第一个例子是快递小哥救火的例子。当快递小哥在买早饭时,突然发现对面饭店的厨房意外起火,然后立刻赶到营业部拿灭火器,前往火灾现场及时将火扑灭。根据大家之前对无因管理的初步了解,试问这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第二个例子同样与快递小哥有关。有一位苏女士花费400块钱买了两个拉杆箱,结果收货时收到两个登机牌。快递员称无货,客服说有货且已派送至站点,但后来被人退货。原来是快递小哥嫌苏女士乱花钱,自作主张替买家退货。


看到第二个案例,大家凭直觉可能会说,这件事情肯定不构成无因管理,或者说,不构成正当的无因管理。同时,脑海里可能会浮现这样一种价值观:我买的东西要不要退,这难道不是应该由我自己做主吗?所以,在第二个例子中,我们可以比较直观地感受到,处理自己事务的本人对于所涉事务享有自主决定权。但是,在第一个例子中,我相信大家可能不会考虑到,在饭店厨房着火的情形下,饭店对于怎样灭火以及何时灭火等事项不是也有自我决定的空间吗?毕竟,这也是他自己要处理的事务。所以,我们应该注意到,无因管理制度本身在功能上、在价值取向上、在法政策上,其实是让两种不同的价值实现某种平衡。


二、制度功能与规范体系


(一)制度功能:禁止干预他人事务 vs. 奖励人类互助精神

现在,我们进入第一个问题,即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以及其背后的法政策基础是什么?古人常说,各人自扫门前雪。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这句话带有贬义色彩,但是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说,它是正当的。因为原则上,自己的事务自己做主,我的地盘我做主。反过来也就意味着,如果没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我们就不应该随意干预别人的事务。因此,在无因管理制度中,有一端的价值,其实是私法自治,要求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但另外一方面,民法本身是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规范,而社会就意味着个体与个体间会发生关联。所以,人类的互助精神以及本着这种精神所做出的举动,是否应予奖励也值得考虑。或者说,至少不能让怀揣互助精神而乐善好施、伸以援手的主体承受不利的后果。因此,这就会涉及到另外一种价值观,即对于互助精神、互助行为的鼓励。所以,我们会发现,在这两种价值观中,左端的价值观其实是一种个体视角,右端的价值观其实是一种社会视角。经常会有人说,民法只是讲个体自由的法,其实这是不全面的。从无因管理这种古老的制度中,我们就可以看出来,其实除了个体视角之外,民法也会从社会视角进行思考。也就是说,在法政策、价值观以及相应的技术配置等方面,民法实际上已经蕴含了社会层面的考量,而不仅仅只是考虑个人利益。好,这是我们抽象地谈价值观。


(二)规范体系: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

从这种价值观出发,我们需要树立一些技术标准以准确判断,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于某件事务的处理应该尊重本人的自治;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又应该给实施了无因管理行为的管理人配置一定的权利。这就是技术问题了,涉及到我们的规则体系。



在我们现有的规则体系中,既有一般规则,又有特别规则。一般规则主要是指《民法典》第979条以下,也就是合同编准合同分编里面无因管理这一章的规则。当然,这里会涉及到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那就是:《民法典》总则编第121条本身是不是一个请求权基础?《民法典》总则编第121条,它的前身当然就是2017年《民法总则》这部单行法的第121条。在当年,可能是因为分编还没有制定出来,所以第121条的地位会比较高。但是我们发现,现在的第979条在法效果方面规定得显然更为详实。所以,随着第979条的生效,原来的第121条虽然也进入了《民法典》的总则编,但它的地位已经不可同日而语。它更呈现出一种宣示性规定的样态。所以,要寻找有关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则,还得回到合同编准合同分编里面无因管理这一章的规则。


特别规则是什么呢?特别规则是立法者在一些局部地带规定了一些实质上具有无因管理性质的规则。比如说《民法典》第183条。根据该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原则上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相应地,无因管理制度所内含的价值观贯穿于这个规则之中。再比如《民法典》第317条。第317条虽然是物权法上一个很重要的规定,但它背后其实体现的是一种债法的精神,即在拾得遗失物之后,如果遗失物的权利人要向拾得人领取遗失物的话,那么权利人应当向拾得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规定背后其实也体现着无因管理制度所内含的价值观。在总体观察的基础上,我们可以通过一张图来了解一下无因管理的一般规范(即《民法典》第979条以下)以及它整个的适用流程是怎样的。这张图基本上将规则和原理综合在一起,并且呈现出一定的流程。



这张图的解读顺序主要从左上角开始。首先,我们要在无因管理内部划定一个概念,叫“真正无因管理”。真正无因管理须满足三大构成要件:第一,管理他人的事务,这就涉及他人事务和事务管理行为;第二,管理人其实没有意定或者法定的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第三,管理人要有为被管理人(亦称本人)管理的意思。将这三个要件按照图示顺序一框定,真正无因管理基本上就能够成立。而这三个要件,就是通过解释第979条第1款得出来的结果。这里面最重要的要件,是第三个要件,即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如果经过分析,得出不具备这一要件的结论,那么我们马上就会进入“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思维轨道。在不真正无因管理的内部,基于为他人管理意思这个要件是否具备,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误信管理,一种是不法管理。由此,这样几个概念就能顺利联动起来。围绕着某一要件是否具备,各概念之间继而会产生相应的关系,从而影响法律规则的适用。例如,如果是不真正无因管理,比如说误信管理或者不法管理,那么其有可能就会适用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即图中右下角所展示的关系。


我们现在再回到图中左上角的位置。左上角这里的真正无因管理一旦成立之后,是否马上就会产生第979条所规定的两项请求权呢?其实不然。因为我们还要考虑第979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内容我们待会儿展开。简单来说,虽然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但是他在接管的时候,也即在所谓的事务管理承担时,要考虑另外一个人的意思,即被管理人(本人)的意思。考虑本人的意思,即考虑本人当时的实际想法或者可推知的想法。如果管理人已经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并且被管理人在当时也不反对这样管理,那就构成左端的“正当无因管理”。它不仅属于真正无因管理,而且具有正当事由,由此就会引发第979条所规定的最典型的两项请求权:必要费用偿还与损害适当补偿。而且,更重要的是,图中连接它的是一条红色的虚线,这就意味着,正当无因管理不会通向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我们后面会讲到,在这种情况下,正当无因管理能够阻却违法性,而且正当无因管理本身已经作为得利的法律根据确定下来了,所以也就不需要再适用不当得利法。所以,仔细来看,其实正当无因管理的法效果至少有四个方面:两类请求权,以及阻却两类一般规则的适用。


有的时候,管理人确实在管理他人事务,但是在接管的时候其实违反了本人的意思,那么该怎么办呢?这种情形虽然有可能构成真正无因管理,但是它并不具备正当事由,从而属于“不正当无因管理”。但是,不管是正当无因管理还是不正当无因管理,只要是真正无因管理,图中紫色部分均应适用。因为只要你管理他人事务,那么相应的义务你就要尽到。这就意味着,当管理人在事务管理“承担”时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那么在具体“实施”管理事务的过程中,第981至983条所规定的这一系列义务,都有可能降临到管理人身上。所以,从图中字体颜色大家也可以看出来,其实这一部分的义务系针对真正无因管理而言。


在整个无因管理这一章里,最难的一个条文,我个人认为可能是第980条。第980条适用的范围我们后面会讲到。我初步认为,真正无因管理中的不正当无因管理以及不真正无因管理中的不法管理,其实都有可能适用这一条规定,但是如此适用的内在依据以及法政策考量则大不相同。最后一个条文是第984条。根据第984条的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被管理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不是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成立了一个委托合同,而是通过被管理人的追认,使得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入委托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他们之间并没有委托合同,被管理人的追认并非与管理人之前的管理意思构成订立合同的合意,毕竟被管理人是事后追认而非事前,所以他们不是成立一个委托合同,而是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则。


综上,我们基本上可以通过图中流程与框架将第979至984条这几个条文做一个简要整理与概览。在接下来的学习中,通过这张图,我们大体能够知道授课进行到了哪个环节。在整个板块学完之后,这张图其实有助于大家进行自测,以重新检测自己对于每一个知识点的掌握程度,包括能否比较熟练地对相应的具体案型进行转化运用。因此也称“一图详解无因管理”。


三、真正无因管理的成立


好,那我们接下来从左上角的紫色框开始,一个一个来拆分讲解。真正无因管理的成立,涉及到刚才提到的这三个要件,从一开始学的时候,我们最好就按照图中顺序将这三个要件记下来,而不是随便地想到哪个算哪个。按照这样一种顺序去梳理这三个要件,是比较顺的。


(一)管理他人事务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要件,“管理他人事务”。对此,我们可以拆解为两块。第一块叫他人事务。他人事务,如果要给它下个定义的话,即指他人权利义务范围内的事儿。


1. 他人事务


(1)客观的他人事务

有的时候,会出现一种很有意思的现象:管理人抱着助人为乐的想法,却管理了自己的事务。比如说,在路上捡到一只宠物,以为这是好朋友的宠物,想到好朋友出差了,这两天联系不上,然后就将这只宠物抱回家养一下。养了三天之后,突然发现这只宠物是自己家那只三个月前离家出走的宠物。所以这种情况,即管理人怀着助人为乐、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但把自己的事务给管理了,算不算无因管理?能不能构成他人事务呢?不算的,所以我们会在学理上总结一种现象,叫做幻想管理,就是误把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事务而管理。我们从客观的角度来判断是否构成他人事务,可以发现,在刚刚这个示例中并不构成。为什么?因为这只宠物是管理人自己的宠物。那什么叫客观的他人事务呢?就是根据客观的标准即可确定这是属于别人权利义务范围内的事儿。比如说,甲将乙的房屋予以出租,房屋属于乙所有,甲将其房屋出租,这就算是管理了他人事务。再比如,甲清偿乙的债务,清偿债务按理说本来是乙自己的事儿,所以这也算是他人事务。还比如,甲去营救落水的乙,这很明显也是管理了他人事务。在上述三个例子中,乙的房屋、乙的债务和乙所面临的生命危险以及相应威胁之脱离,依客观标准判断均属于乙自己的事务,这就是所谓的客观的他人事务。


(2)主观的他人事务

但是,有的时候,我们从客观标准来判断事务本身,可以发现其实它是中性的。此时是否能将其认定为他人事务就并不十分确定,由此需要结合主观意思来加以判断。比如说,甲得知自己的好朋友乙马上要来上海工作,便主动为乙承租了一套房屋。大家想一下,这里处理的到底是谁的事务?这里就很难判断。甲到底是为自己而租,还是为别人的利益即他的好朋友乙的利益而租,我们看不出来,可以说都有可能。也即,签订租赁合同以承租一套房屋,这项事务本身是中性的。在这种情形下,要判断是否构成他人事务,就需要结合管理人对外表露的意思来加以认定。比如说,承租之前甲向乙明确表示:我先替你看好一套房子并签订租赁合同,押金我也先替你缴纳。那么,此时即构成他人事务。也就是说,对于中性事务,当我们仅从客观标准出发难以判断其是否构成他人事务时,就需要结合管理人表露于外的主观意思来加以综合认定。


(3)混合事务

混合事务是指,当管理人管理一项事务时,这项事务既属于管理人自己权利义务范围内的事儿,也属于他人权利义务范围内的事儿,兼具双重属性——这也可以构成他人事务。典型示例如:我承租了一套房屋,房屋内房间突然起火,我紧急将火扑灭,那么,我的救火行为不仅是在处理自己事务,也在处理他人即出租人的事务,因为所承租的房屋并非由我所有。所以,承租人扑灭大火就算是处理了一个混合事务——兼具自己和他人利益的事务,也可以构成他人事务。好,以上就是对于他人事务的具体判别。


2. 事务管理行为


(1)不具有可无因管理性的事务

弄清如何判断他人事务之后,就需要探明管理人的事务管理行为。


首先,我们需要弄清,什么样的行为是不可无因管理的。世界上并不是所有的他人事务都能够让你去助人为乐。比如说,我在食堂吃饭,偶遇王浩老师,我会对王浩说这样的话吗:哎哟,今天亲自来吃饭啦?吃饭这种事情,你说能无因管理吗?肯定不行。所以,首先,第一种不具有无因管理可能的事务就是具有专属性的事务。专属性的事务,有可能是事实上专属,比如说吃饭,你总不能代吃吧?吃饭就是事实上具有专属性的事务。有时候有些事情事实上不具有专属性,但是法律上会要求你必须亲为,比如说,结婚、立遗嘱等。这些都是法律上具有专属性的事务。不管是事实上的专属性事务,还是因为法律规定而必须亲自为之的专属性事务,都属于不能适用无因管理的事务。因此,你去从事这方面行为,比如说帮助别人办理结婚登记,就很难通过无因管理中的事务管理行为要件。


另外一类不具有可无因管理性的事务即为违法悖俗的事情,比如赌博、贩毒等。与违法悖俗行为有关的一系列事务原则上不能适用无因管理规则,因为一旦适用无因管理规则,我们就能发现会产生在具体实施管理事务过程中的妥善管理义务,这就意味着像赌博、贩毒这种违法悖俗的事情,管理人居然还有妥善管理的义务,法秩序评价会出现明显冲突与矛盾:对于违法悖俗之事,法律既然已经禁止或不鼓励,又怎会为其设置妥善管理义务呢?因此,违法悖俗之事也不具有可无因管理性。


(2)事务管理行为的形态

第二,我去管理别人的事务,有可能是在实施什么样形态的行为呢?


首先,有没有可能是法律行为?比如,甲的邻居乙的院子的围墙快倒了,甲为了防止围墙倾倒,赶紧打电话请专门的施工队来加固围墙。为此,甲和施工队之间签了一个承揽合同。此时,在无因管理的过程中就实施了法律行为。这是事务管理行为的第一种形态,即法律行为。在这个过程中,有可能甲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承揽合同,甚至还支付了相应的服务报酬,因而就会产生费用,接下来应按照正当无因管理中的必要费用偿还规则来处理。有时候,管理人也可能以代理的方式来实施法律行为,比如图示这种现象。



某菜场摊主突发重病送去医院,若当天不及时处理掉摊位上的菜,就只能看着菜烂掉,所以她旁边菜摊的朋友们就主动帮忙,在她摊位上卖掉了所有的菜。那么之后发生的一个又一个的买卖合同都是在重病摊主的摊位上发生的,所以从相对人的角度来看,实际上是在和这个摊位的主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实际实施者又是她附近的摊主们,所以此时可以认为,他们是在以重病摊主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订立买卖合同。所以,当事务管理行为的形态是法律行为时,管理人既可能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也可能是以本人(被管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在探讨法律行为之后,在体系上我们马上就能打开:那有没有可能是准法律行为呢?也有可能。比如说,我们经常在提到准法律行为时所说的催告。催告这样的行为可不可以无因管理?当然可以。包括通知的行为,也有可能适用无因管理规则。


第三,有没有可能是事实行为?也有可能。比如说,刚才所举的加固围墙的例子。我现在不是请施工队加固,而是自己加固。此时,即在通过事实行为来完成无因管理。所以,这是事务管理行为的几个基本形态。


(3)与管理目的实现与否无关

第三个问题,即事务管理行为的认定与管理目的是否实现之间有没有关系?


比如说,甲去救助落水的乙,结果后来救助失败,那么,这里的管理行为不会被否定,所以,无因管理成立与否和管理目的最终实现与否无关。但是大家不能被动地接受我的这种观点,你应该追问一句为什么?所以,为什么甲救助落水的乙,即使失败了也仍然能够成立无因管理?判断无因管理成立与否,我们仍应从其构成要件出发。乙落水而争取脱险是乙自己的事务,相对于甲而言即为他人事务,因而符合第一个要件。甲对乙并无施救义务,因而符合第二个要件。甲救乙是为了乙的利益,具有管理意思,因而符合第三个要件。然后呢?甲最后没成功。但是,当时在接管这个事儿的时候,其实也符合乙明确表达出来的意思或可推知的意思,所以它不仅是真正无因管理,而且还在接管时具备正当事由从而构成正当无因管理。既然是正当无因管理的话,可能会产生什么效果呢?甲在救援的过程中来不及脱衣服然后直接跳下去,衣服全湿了需要拿去清洗,继而会产生一系列费用。这些费用能否请求被救助者这一方来偿还?你可能会疑惑,这个时候甲都救助失败了,那么乙可能已经死了,怎么可能再请求乙来偿还上述费用呢?乙死了,不是还有遗产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不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呢?当然可以成立,因为无因管理成立与否与管理目的能否实现无关。但是要追问为什么,为什么这个时候还要给甲一个无因管理法上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呢?此时就需要我们回到规范目的上来。从规范目的方面来看,如果我们不在管理人救助失败的情况下赋予其费用偿还请求权,那么以后大家再下去救人的时候,其实就会犹豫,他会考虑自己能力够不够、能不能百分百成功,是吧?那对于需要紧急救助的这一方个体来说,其实是不利的。所以,我们还是要回到法政策、回到规范目的上来理解相应的制度安排。


(4)管理人的行为能力要件

最后一个问题,我们教科书上经常会把无因管理中的事务管理行为称为事实行为,但是,实质上,它只是要表达一个观点,即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产生并不以管理人的行为能力为要件。但是,无因管理中管理行为的具体形态有可能是法律行为,那么他具体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则应按照法律行为效力规则来认定。比如说,在刚才所举的甲为乙请施工队来加固围墙的例子中,虽然甲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承揽合同,但是甲今年只有17岁,并且不是那种特别厉害的17岁,所以甲其实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承揽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并非纯获法律利益之情形,所以还要考虑签订合同行为同他17岁时的各种状况是否相适应。也即,关于承揽合同本身的效力,当然需要结合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来判断,但是甲因此而与乙之间所成立的无因管理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并不以其行为能力为构成要件——在无因管理成立与否的推理判断上,无须考虑甲的行为能力状况。所以要分清楚的是,签订承揽合同这一行为属于法律行为,适用法律行为相关规则,需要考虑管理人的行为能力,但是在判断是否引发无因管理法上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损害适当补偿请求权等权利义务时,管理人的行为能力并不是一个要考虑的要件。至于说有没有必要将无因管理认定为事实行为,在理论上仍可做进一步探讨。


(二)无意定法定义务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真正无因管理的第二个成立要件。第二个要件是非常容易让人望文生义的一个要件,叫“没有意定或法定的义务”。第979条则将其表述为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我们这里谈意定而不是约定,是因为有的时候,单方法律行为(如单方负担行为),也会导致当事人负有实施一定管理行为的义务,从而有可能排除无因管理规则的适用。


需要强调的是,对这个要件不能望文生义。判断案涉情形是否符合这一要件,关键不在于形式上管理人有无管理他人事务之义务,而在于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有无意定或法定的基础关系,并且究其性质和目的,可推断这种基础关系能够排除无因管理规则的适用。所以关键要看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到底如何。为此,我们可以区分两个大类和四个层次。



1. 无意定义务


(1)有意定义务而排除无因管理

涉及无因管理法上的“意定义务”,存在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存在基于法律行为的意定义务,且可以排除无因管理的,即不成立真正无因管理。

典型示例即为委托合同。假设甲委托乙出租自己的房屋,那么乙现在出租甲的房屋,确实是在处理甲的事务,但是他们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完整地通过自治的方式,将在处理这项事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如费用问题、损害赔偿问题等)以一种意定的安排给解决了,从而构成存在意定义务同时可以排除无因管理的情形。理由则是,产生意定义务的基础关系——委托合同,在目的和性质上就是要排除无因管理的,比如说无因管理所要解决的费用问题、损害补偿问题,委托合同内都有解决方案。有时,意定义务可能来自单方行为,比如,甲立遗嘱将自己的一辆跑车遗赠给自己的好兄弟乙,但同时赋予他一项义务:在甲的女儿高中毕业前,乙必须按时接送她上下学。那么,事后乙开跑车接送甲的女儿上下学是否属于无因管理?这就涉及到乙有没有义务。乙的接送义务来自于甲的遗嘱,而且可以看出,甲的遗嘱将费用问题也一并解决了,因为甲直接将车给了乙,因此不成立真正无因管理。


(2)有意定义务不排除无因管理

同学们比较感兴趣的可能是,那在什么情况下,管理人明明有基于法律行为的义务,但最终还是可以去主张无因管理呢?即第二种情形:有意定义务但不排除无因管理。


比如,姐夫借了钱,小舅子做保证,小舅子和债权人(银行)之间签订了一个保证合同。若到期后姐夫无力清偿债务,银行要求保证人小舅子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有无义务清偿债务呢?有。因为他和债权人之间订立了一个保证合同。但是,他在清偿完毕之后,能否基于无因管理,请求姐夫偿还其因清偿债务而支出的相应费用呢?这是有可能的。也就是说,保证人作为第三人负有向债权人付款以清偿债务的义务,可是相对于主债务人姐夫而言,二者间仍可以构成无因管理。理由是,虽然这里存在一个意定义务,但这个意定义务旨在解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作为管理人的保证人和作为被管理人的主债务人之间的费用结算问题。


综上,判断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存在意定义务,而在于意定义务所栖身的基础关系是否已经将无因管理法上的相关问题予以解决。如果在前述示例中,姐夫系通过与小舅子订立委托合同的方式,让小舅子为自己提供保证,那么小舅子承担完保证责任之后,可以直接通过委托合同项下的受托人处理事务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要求委托人姐夫承担相应费用,从而排除无因管理规则的适用。但如果姐夫和小舅子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只有一个保证合同赋予管理人小舅子以保证义务,那么基于保证合同的义务并不能解决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的费用结算问题,此时仍有必要诉诸无因管理规则。所以无意定义务这个要件,不能忘文生义,不能形式性地去理解,还是要回到规范目的上来。


再比如刚才所举的围墙倾倒的例子。甲为了防止邻居家乙的围墙倾倒,自行联系施工队将乙的围墙加固完善,并以自己的名义和施工队签订合同。施工队完成承揽任务后请求甲支付报酬,甲此时当然有义务付款。并且甲所支付的报酬恰好构成管理邻居家围墙事故的必要费用,其仍可通过无因管理规则要求邻居乙偿还。


总之,前述保证合同和承揽合同这两个案型具有共性,即在管理他人事务的过程中,管理人均因法律行为对案外人(第三人)而非本人承担了一定的义务,但不能据此直接排除无因管理,不能如此形式性地去理解。归根结底,要看案涉义务究竟来自于哪儿,它是否旨在解决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的费用和损害分配等问题。


2. 无法定义务


(1)公法义务问题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无法定义务”部分。有的时候,基于公法的规定,某一类管理人具有法定义务,而且这些义务还很特别,它把费用问题都解决了。比如,消防员救火能否构成无因管理以请求必要费用偿还?这就涉及到消防员有无义务救火。消防员当然有义务救火,并且这是一种公法义务。同时,《消防法》第49条规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也体现了我们的制度优越性。可能在别的国家,你意外失火,所要支付的救火费用还挺高的,所以往往需要借助保险制度来解决。由于这里存在公法义务,而且该义务甚至将费用问题也一并解决了,所以这类义务可以构成排除无因管理适用的依据。如果没有这类义务的话,仍有可能构成无因管理。


(2)私法义务问题

如果管理人对被管理人负有一些私法上的义务,并且这种义务本身也能解决无因管理制度所要处理的那些问题的话,那么私法义务可以阻却无因管理的适用。典型示例即为父母用自己的财产为子女支付医药费。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监护义务的存在,所以能够在“无意定法定义务”这个点上排除无因管理的适用。当然,对此种情形,在第一个要件“管理他人事务”也可排除无因管理的适用。而在第二个要件“无意定法定义务”,也能排除无因管理的适用。


(3)道德义务问题

有争议的是道德义务。休戚与共、同舟共济的道德义务能否阻却无因管理的适用?比如,乙意外落水,与其同班四年的同学甲跳下去救他。在道义上,会游泳的甲应该这么做。但是,能否根据甲具有这种道德义务直接排除无因管理的适用呢?——无因管理中的“无因”是否必须是没有任何义务?要想回答这一问题,仍应回到无因管理的规范目的上来。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激励大家助人为乐,所以道德义务不能作为阻却无因管理的独立义务来源。道德归道德,法律归法律。


(4)误认义务问题

关于义务问题还有一个扩展问题:有时候,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会对义务产生误认。比如,当事人本身无义务,但误认自己有义务,这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呢?真正无因管理能否成立呢?这是第一种情形,我们叫客观上无义务,管理人以为自己有义务。比如,甲委托乙去处理一件事情,但由于甲在订立合同时存有影响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从而导致该合同无效,而乙对此并不知情,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受托事务。在这种情况下,无因管理能否成立?我们不妨从真正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出发来一一检视:首先,乙客观上确实是在处理他人事务,符合第一个要件“管理他人事务”;其次,由于合同无效,所以乙并无受托人义务,符合第二个要件“无意定法定义务”;第三,乙有无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此时便出现问题。虽然乙在处理他人事务且对此无义务,但是他主观上以为自己有义务,因此他并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他是怀着履行自己义务的心态在处理这项事务。所以对于管理人无义务而误认自己有义务的情形,前两个要件均符合,但是第三个要件却难以满足。综上,此时并不成立真正无因管理。


那反过来呢?如果客观上有义务,但是管理人以为自己没义务,此时是否成立真正无因管理呢?这就需要看具体的义务来源。如果这个义务来源于类似委托合同的基础关系,其本身即可解决无因管理规则所要处理的问题的话,那么管理人便有义务。比如,甲委托乙去处理某项事务,与乙签订了有效的委托合同,但是乙一直觉得签合同那天他自己有病,所以他始终认为自己是没有义务的。那如果他事后确实处理了这项事务呢?我们仍可以借助构成要件来分析一下:首先,客观上乙处理的是他人事务,符合第一个要件;其次,乙在法律上具有相应义务,因为委托合同有效,所以不符合第二个要件,继而排除无因管理的适用。


但是,如果是另外一种义务来源,结论可能会不一样。比如刚才所举的保证合同的例子。假如小舅子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客观上有效,而小舅子误认为合同无效,但其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这实际上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安排,因为保证合同和小舅子与姐夫之间的费用偿还问题没有任何关系,并不会阻却无因管理规则在小舅子与姐夫之间的适用。


综上,在管理人误认义务的情况下,判断真正无因管理是否成立,关键要看管理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否满足无因管理本身的构成要件,尤其是管理人是否具备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对于第二种情形,即客观上有义务但管理人误以为没有义务,需要我们判断客观上存在的这种义务到底来源于何种基础关系,这就回到了之前我们在“无意定义务”部分所剖析的两种不同的类型。这是很关键的一个判断标准。


(三)为他人管理意思



1. 构成


(1)认识因素

我们现在进入真正无因管理的第三个要件,也是一个核心要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之所以说它是核心要件,是因为它区分了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分界点。要弄明白为什么这个要件扮演着如此重要的角色,我们还是要回到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目的上来——既然它鼓励助人为乐,那么在主观上它就要求管理人具有助人为乐的意思,这是判别是否构成真正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标准。而在具体的分解过程中,我们要区分两个层面。这两个层面可以帮助我们把真正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中的两个类型给区分开来。


第一个层面就是管理人有没有“认识”到自己处理的是别人的事儿。如果管理人认识到自己所管理的事务系他人事务,其便具备了认识要素。在有些情况下,管理人满足前两个要件(管理他人事务且无意定法定义务),但是在第三个要件(为他人管理意思)上欠缺认识因素,没有认识到自己所管理的事务系他人事务,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我们将这种情形称为误信管理。比如,甲在路上捡到一条小狗,以为是自己家里三个月前离家出走的那只宠物,随即将其抱回家饲养,但其实这条狗不是甲的,而是另外一个人乙的。此时我们会发现,甲客观上处理的是乙的事务,对此甲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但是他在接管这个事儿的时候,误以为这条狗是自己的而善加喂养。在这种情况下,甲由于欠缺管理意思中的认识因素而成立误信管理。


误信管理和前面所提及的幻想管理存在明显区别,幻想管理主要是不具备真正无因管理的第一个要件,系误将自己事务作为他人事务而为管理,即“误己为他”;误信管理则不具备真正无因管理的第三个要件,系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即“误他为己”。在构成误信管理的场合下,相关费用偿还无法通过无因管理规则顺利实现,因为管理人欠缺为他人管理意思,不构成真正无因管理。此时就可能会链接到不当得利相关规则以解决相关费用分配等问题。因此,为他人管理意思要件中第一层认识因素若不具备,就会构成不真正无因管理中的误信管理,继而可能会诉诸不当得利一般规则来处理费用问题。


我们刚才讲到,认识因素要求管理人认识到其所管理的事务系他人事务,但在个案中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管理人虽然认识到这条狗是别人的,但是关于这条狗到底是谁的,他出现了误认。这种情况下会不会影响管理意思的认定呢?比如,甲捡到一条狗,误以为是自己朋友乙的狗,便抱回家帮乙喂养了几天,事后甲发现这条狗其实是第三人丙的狗。那么此时,甲丙之间是否可能成立无因管理?甲对于其所管理的事务在客观上系他人事务并未出现误认,但是在被管理人具体是谁上出现误认,这是否会影响甲管理意思的成立?不会。为什么呢?因为从规范目的的角度出发,管理意思中的认识因素仅要求管理人认识到其所管理的事务系他人事务即可,并不以管理人在接管时准确认识具体的被管理人(本人)为必要。只要管理人认识到其所管理的事务系他人事务,便落入无因管理的规范目的射程之内,从而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则。


(2)意愿因素

第二个因素是意愿因素。在认识到所管理的事务系他人事务的基础上,管理人还必须要有将基于管理事务所产生的管理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愿”。比如,甲捡到一条狗的时候,认识到这是别人家的狗,但是觉得这条狗打扮得非常时髦,便想据为己有,带回自己家中饲养以享受“天伦之乐”。在这种情况下,甲显然具备了认识因素,但并不具备意愿因素。他是出于自己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据为己有”、“天伦之乐”)。按照前文体系图可知,具备认识因素而欠缺意愿因素的情形即构成不法管理,即管理人明知所涉事务系他人事务,但出于自己的利益仍管理该项事务。《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关于为他人管理意思的表述具体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这样一种表述其实有点狭隘,因为管理利益不见得仅涉及损失问题,也应该包括避免他人本来可以增加的利益而未增加,这一点在不法管理情形体现得比较明显。可见,第979条第1款表述之文义有点窄。在规范适用上,不法管理除了有可能链接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之外,还会涉及到一个争议性法条即《民法典》第980条的适用。我们后面会展开讲解,为何在此时须考虑第980条的适用。这也能体现不法管理和误信管理在法效果上的一处差异。


另外一个问题涉及到意愿因素的问题,也即所谓的混合事务。比如我们刚才举例子提到的承租人在其所承租的房屋内救火的例子。他到底是为自己而救,还是为房东而救?这就需要我们根据他对外表露出来的行为来判断他意思的重心。因为在混合事务中通常会出现管理人兼为本人和自己的双重意思,需要考虑他的意思重心在哪里?


以上就是管理意思构成中的两个层次。之所以要在管理意思内部再区分两层因素,是因为每一层因素的不具备可以帮助我们反推出不真正无因管理的具体类型,从而进一步认定案涉情形究竟是误信管理还是不法管理。而这两种不真正无因管理的具体形态在法律效果上存在一些区别。


2. 性质:自然意思


第二个要点,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是不是一种意思表示呢?这是个很有意思的话题。为他人管理意思其实是一种自然意思,表露于外即可。换句话说,为他人管理意思并不需要适用意思表示相关规则,比如意思表示到达的规则。根据《民法典》第468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比如说要约或者承诺到达的这些规则,并链接到总则编意思表示到达的规则。但是根据法定债务关系的具体性质,比如说无因管理中的为他人管理意思,其本身并非意思表示,那么依其性质就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中适用于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到达规则。因为哪怕有第468条规定,它也属于第468条但书中的根据性质不得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情形。


3. 认定


(1)客观他人事务

在具体认定的时候,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在客观上看就是他人事务,比如说甲出租乙的房屋,在这种情况下,甲的管理意思怎么判断呢?还是要采用规范解释、客观解释、外观解释等方法来认定他表露于外的意思是什么。我们的教科书上有时候会说,如果你管理的是他人事务,那就原则上推定你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反过来,被管理人有义务证明你没有这种管理意思,才能阻却无因管理。这样一种论断其实有点绝对化,还是需要区分具体情形。比如说乙的围墙要倒了,甲看见后便去维修。我们从这种行为外观上可以推断出甲有为乙维修围墙的意思。但是如果是甲直接出租乙的房屋,或者甲直接出卖乙的手表。从这种行为中怎么能推断出甲是为了乙的利益而出租房子、出卖手表呢?不太好推断。所以,并非只要管理人客观上管理他人事务,即可完全推断出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还是得结合管理人表露出来的意思来综合认定,分类思考可能会更为全面一些。。


(2)主观他人事务

反过来,如果是中性事务,我们从外观上很难看出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意思。比如,好朋友要来上海工作,我替他租了一套房子。那从承租房屋这种中性事务中,我们怎样来判断管理人有无管理意思呢?此时仍需查明我表露出来的意思,也即,我有义务证明我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3)混合事务

至于混合事务的话,我们刚才提到,要按照规范解释来判断管理人意思的重心,因为通常来说,他兼具为己和为他的双重意思。


(4)本人为多人

最后一种情形是比较特别的情形。有时,甲管理了他人事务,但是他一个行为管理了多个本人事务,这是一种蛮有意思的现象。我们来看一个例子。



一位送外卖的女孩在路上被出租车刮倒,好心人龚先生见状便送这名女孩去医院,并为其垫付了2000多元的医药费。在这件事情中,我们可以看出,龚先生首先肯定管理了女孩的事务,对此他并无义务,并且他有为女孩管理的意思,所以成立真正无因管理。那在这个过程中,除了女孩之外,龚先生是否还管理着别人的事儿呢?有的。最直观的就是出租车司机。因为在交通肇事的情况下,肇事者有救助义务,但在这件事情中他没有亲自去实施,而是由好心的路人龚先生完成了救助行为,所以龚先生还管理了出租车司机的事务。另外,受伤女孩作为外卖员,是外卖公司的员工,那么外卖平台对女孩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因此,龚先生还可能管理了外卖平台的事务。所以我们可以发现,这2000多元的医药费确实是龚先生在管理事务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由于这一过程同时在规范上处理了多个本人事务,所以成立多个无因管理关系。此时便涉及到,管理人作为必要费用的债权人,其想向哪个债务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的问题。显然,在女孩家人赶到后,他想向女孩一方主张必要费用偿还,那女孩这方能否要求管理人向出租车司机或者外卖平台主张必要费用偿还呢?不能。这种选择权其实在必要费用债权人即管理人手中。所以在本人为多数人的情况下,这种管理意思其实也是可以并存的。


以上就是真正无因管理成立所需的三大要件。我们会发现,这三个要件看起来只有短短的三行,但是在内部其实有很多类型化和分层的可能。另外,各要件间有时还存在交织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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