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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功接少女”的法律思考——就无因管理制度与李建伟教授商榷

青苗法鸣 2023-09-28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思想与表达的夹层 Author 思想与表达的夹层

编者按:

在法考圈中,作为民法典编纂深度参与者的李建伟教授素来深受各学子的喜爱,其主讲课程亦以体系连贯、通俗易懂、简洁明了而常为各种法考经验贴所强烈推荐。然而,在一番热捧之下不乏质疑之声:为了让民法课程更加“接地气”,李教授的部分讲授是否无意间将民法理论简单化了?本篇文章即以李教授在授课过程中所举教学案例为切口就无因管理制度若干问题提出与李教授略有不同的见解。兼听则明,偏信则暗,相信读者朋友们在阅读本篇文章后定会有所收获。限于篇幅,引注从略。


作者简介

九小言己(原公众号笔名为思想与表达的夹层),法律硕士生。


目  次

一、引言

二、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探析

三、形式逻辑下对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分析

四、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目的辨析

五、总结


摘要:无因管理于管理承担时成立,适法或不适法的判断时间亦为管理承担之时。无因管理的承担不同于无因管理的实施,管理实施过程中“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并不是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而是无因管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内容之一。从形式逻辑上看,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必然引起法律效果,且其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中必然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从法律规定上看,法律并未对无因管理必然引起无因管理之债的形式逻辑创设但书,因而不存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但并未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情况。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意义并非赋予管理人以请求权,而是阻却管理他人事务本为侵权的违法性。从无因管理制度的这一基础意义出发,能够理解善良管理义务实为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对本人负担的义务,且系无因管理之债中必然发生的内容。


关键词:无因管理;管理事务之承担;善良管理义务;无因管理之债


一、引言


无因管理规定于我国民法典第三分编准合同下的第二十八章(独立成章),无因管理之债是一种重要的债的类型,也是学习债法乃至学习整个民法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笔者注意到有观点认为:如果一个武功高强的人像张无忌一样会轻功,顺势接住一个从高处坠落的少女像燕子一样落地,不是无因管理,与民法无关,并不由民法调整,唯有管理人有权向被管理人要三笔钱(指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清偿负担债务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才构成无因管理,反之则不构成无因管理,不归民法调整。持此观点的学者在其著作中亦作出类似举例,认为民法之所以承认无因管理制度,就是要补偿管理人由于管理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管理人如果实施了无因管理行为但未因此支出费用或受到损失,即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不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可见,这种观点认为: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目的是补偿管理人的损失,无因管理行为未必会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仅为管理人对受益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清偿负担债务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不存在这三笔费用的请求权则并未产生民事关系的变动,不由民法调整。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错误认识了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目的,错误理解了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错误认识了无因管理行为和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不符合基本的法律推理逻辑。本文将围绕上述案例,以从构成要件到法律效果的推理模式,探析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和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以及无因管理制度的本质规范目的,以求对无因管理制度作准确认识。


二、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探析


法律论证必须遵从一定的法律方法,对既有制度之探析可首先作形式层面的推理,再深入具体的规范意义。形式推理也是任何法律适用、解释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步骤。一个表述完整制度的完整法条中包括了对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个因素的表述,这两个因素由涵摄联系在一起形成法律的适用。以从构成要件到法律效果的视角来分析无因管理制度,论证逻辑为:首先明确无因管理的发生原因及法律效果为何,之后明确作为发生原因的概念由哪些要件构成、作为法律效果的概念包括哪些具体内容,最后再就具体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判断是否能够发生该制度所赋予的法律效果。本文也将遵循从形式推理到实质目的探析的论证路径,先以从构成要件到法律效果的形式推理方法探析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为何、法律效果为何,再以无因管理制度的实质规范目的探索辅助、检视形式推理之结论。


就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同学者有不同的概括。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无法律上之义务、管理事务、为他人管理,并指出上述前两者为主观要件,后一者为客观要件;王泽鉴先生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为:管理事务、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管理事务、未受委任且并无义务。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事务管理、事务的属他性、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未受委任或其他赋权。崔建远、陈进教授则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相较之下,前三者对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的界定大致相同而与后者有别,即前三者实际上认为无因管理概念所指为真正无因管理,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纳入了无因管理概念之中,若真正无因管理之承担尚具备适法事由,即进一步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另有特别法律效果。但纵无适法事由,亦无碍真正无因管理之构成;而后者采取了狭义的无因管理概念,将“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作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也就实际上把无因管理概念限定为适法无因管理。本文认为,我国民法典979条第一款“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表述与台湾民法不同,若认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为无因管理的要件,实际上将无因管理的定义限制在了适法无因管理之中。但979第2款又似乎并未采取“适法无因管理理论”,而是通过授予受益人抗辩的方式阻却管理人请求权的成立,不过该抗辩将因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法背俗时被排除,因此通观979条,将无因管理概念界定为“真正无因管理”和“适法无因管理”均能在979条表述中找到依据,从债的关系角度,将无因管理界定为真正无因管理则更符合理论多数之观点,亦能更为合理地解释整个制度中不同情形中产生的债之关系。


(无因管理体系构成示意图)


(一)管理之承担与管理之实施的二分

如前所述,形式推理的论述首先为构成要件之符合,此后是法律效果之发生。然而以行为为核心的无因管理毕竟持续了一段时间,为解决引言部分所述之问题,以及准确认识无因管理,需要明确无因管理自何时成立,即无因管理是从开始管理的一刻起即成立抑或是管理持续过程中的某一时间点成立,又或是整个管理结束才成立,这是需要探讨和明确的问题。


试举一例,甲、乙为胡同对门,一日乙外出,大雪后门口过道被积雪堵塞,甲打扫自家门前积雪后,为方便乙回家,便帮助乙打扫其家门前积雪。打扫过程中甲发现一物,未加细看便以为是垃圾而扔掉,然而实际扔掉的是本悬挂于乙家门、被大风刮下被积雪覆盖的昂贵铜铃。此例之中,如认为甲开始清理乙甲门前的积雪时无因管理成立,则甲以为方便乙回家的目的帮助乙打扫符合可推知的乙的意思,则甲的行为符合适法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可认为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但另一方面,甲未加注意便扔掉乙的铜铃属于未尽必要注意义务而违反了乙的意思,如认为无因管理于此时才成立,则甲扔掉乙铜铃的行为由于违反乙的意思,而应当成立不适法之无因管理。那么,在真正无因管理之下,适法无因管理的成立是以开始管理时适法为要件还是以管理的完成过程适法为要件?如果认为适法性指管理开始时,那么在开始管理时适法即可能全部齐备构成要件而成立适法无因管理;但如果认为适法指整个管理过程,则待管理完成之时才齐备适法管理之构成要件。如果依前者,无因管理自开始管理的一刻即成立,那么完全有可能乃至必然在整个管理过程中债的关系实际已经存在;但如果依后者,则只有管理完成才可能产生债的关系。因此,明确无因管理成立的时间对于进一步探讨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具有实益。


(二)无因管理发生于管理承担之时,应以此时为限判断管理适法或者不适法

必须明确且不存在争议的是,行为是一个存在于时间段而非时间点的概念,即使是一个持续时间再短的行为,也必定可以以存在时长计量(引言部分“轻功接仙女”案中的行为也不例外,纵使“轻功”是一种现实世界并不存在的能力,也不可能使时间停滞、改变时间的线性特征或以0秒的时间瞬间完成)。由此而言,任何一个管理行为必然从某一个时间点开始,持续一定的时间段,并于另一个时间点终止。开始的时间点为“管理承担之时”,于开始之时到终结之时两个点时间中间的时间段为“管理实施之时”。


实际上自“管理承担之时”,无因管理之要件(无因管理之债也于此时发生,后文详述)均已齐备,适法之无因管理和不适法之无因管理与无因管理为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如果认为无因管理成立了但却没有成立适法的无因管理或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则明显存在逻辑问题,也即无因管理成立之时即可判断管理之适法或不适法。因此,前述扫雪案中,无因管理于甲开始为乙家扫雪(管理承担之时)的一刻起成立,由于甲为乙扫雪符合乙的意思,因此成立适法的无因管理。然而,甲在管理过程中的另一时间点实施了一个违反乙意思的行为(未加注意而扔掉铜铃),这一行为是否会改变无因管理的性质,这一行为的法律定性及由此引起的法律效果又是什么,对于理解无因管理与无因管理之债、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至关重要。


(三)管理人负有善良管理义务为法律效果,而非构成要件

在无因管理已经成立的前提下,从规范视角分析乙未加注意而扔掉甲所有的铜铃的行为,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为民法典981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然而此条属于没有示明法律后果的不完全法条,因而也可能产生对其性质的争议。可能的解释有二:其一,此条为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为民法典979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的同义表述;其二,此条并不是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而是无因管理所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也即善良管理是满足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所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的义务。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管理承担时的善良意思不同于管理实施中的善良义务。如前所述,无因管理之承担发生于开始管理的时间点,而无因管理的实施存在于整个管理行为的时间段,“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完全可能存在于无因管理承担之时,而不存在于无因管理实施之时。以扫雪案为例,甲以方便乙回家的意思实施扫雪的管理行为,即在管理承担之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管理实施过程中甲未加注意即扔掉了乙的铜铃,属于在管理实施过程中违反了本人意思。可见,管理承担时之善意与管理实施时之善意并非同一问题,管理承担时之善意为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而管理实施时无因管理已然因构成要件满足而发生,此时善意与否并非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其次,只有认为981条的善良管理是针对管理之实施,才能合理解释法条关系。从立法技术角度考量,如果将981条理解为管理承担时的善良管理,则会导致981条完全在重复979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且981条的全部内容仅在重复979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之一,甚至没有对应的法律效果,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逻辑且没有任何必要的做法;而如果将981条理解为管理实施过程中的义务并认为这与979条第1款中的“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为同义,是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那么将意味着管理人在完整的善良管理实施完毕后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这样一来将导致:即使无因管理构成要件齐备也有可能不会产生有主给付义务的债,这与无因管理之债为法定之债的性质相冲突。因而,合理的解释只可能是民法典981条的善良管理所指为管理之实施,不同于民法典979条第1款的管理之承担,且981条并非对构成要件的规定,而是对法律效果的规定。


再次,认为民法典981条是对法律效果的规定,符合学理观点和比较法解释。台湾民法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此条之表述与民法典979条第1款“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表述不同,如果将台湾民法172条前半段“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理解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则后半段“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显然为法律效果且相当于我国民法典981条之规定。实际上,在台湾民法中正找不到其172条后半段以外的类似规定,而台湾民法之详细程度甚于大陆,大陆民事立法也多以台湾为参考,因此将民法典981条理解为相当于台湾民法172条后半段之规定具有合理性。采取管理事务之承担与管理事务之实施二分的学者恰恰认为台湾民法172条后半段系属管理事务之实施,而174、176条的类似表述才是管理事务之承担。因此,民法典981中“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属管理实施时段,而只有管理承担时才涉及构成要件的判断,故此条表述并非对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重复表述,而是对法律效果的规定。


最后,将981条理解为无因管理所引发的法律效果能够使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与适法无因管理中违反善良管理之义务有效区分,对前者适用民法典979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对后者适用979条第一款规定并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根据民法典468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准用民法典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债务人责任。


综上,区分管理之实施与管理之承担能够对民法典979、981条作符合规范意义和形式逻辑的解释,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与适法无因管理中未尽善良管理义务相区分,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产生合理的法律效果。据此,前述“扫雪案”甲自开始为乙扫雪时成立适法的无因管理,负有善良管理义务;甲未加注意扔掉乙铜铃属于违反981条善良管理义务,应当根据乙的请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或577条之债务人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甲为乙扫雪专程购买器具,则可以根据民法典979条第1款请求乙偿还该必要费用;甲如果因扫雪而无过失地受伤医治,则可以请求乙对医疗费给予适当补偿。


实际上,此例是根据本文所反驳之观点所举例题改编而来,除增加甲未加注意过失扔掉了乙的铜铃这一事实以外无实质变化,上述分析已能初步反映出该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认识到无因管理自管理承担时即已经成立而应当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并且没有认识到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而非构成要件。此外,这一观点更为本质的错误在于忽视了法律推理从构成要件到法律后果的形式逻辑,导致这一观点未能正确理解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方式及内容(前文一直在讨论的是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然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是否等同于无因管理之债实则也存在争议,这是下一部分的讨论内容)。


三、形式逻辑下对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分析


暂不论满足无因管理的全部要件是否必然发生无因管理之债(因本文与所商榷之观点理解不同),可以肯定的是从构成要件到法律效果的视角看,满足无因管理的要件则必然至少会发生无因管理。也就是说,暂时搁置的争议实际上为: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是否等于产生无因管理之债;但没有争议的是: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齐备则必然能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通观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其中之一为“管理他人事务”,且仅此要件为可察之外部举动,而成立无因管理亦有对内心意思的要求。如此一来,实则可以发现,无因管理是一个以行为为核心要件的制度,即实际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本身就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构成要件中的要件之一本身又是某种行为,此二者是否在法律性质上相等同实则是需要分析的问题。


(一)无因管理与无因管理行为的关系分析

1.“管理他人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依学界通说之观点,“管理他人事务”实指为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其与委托合同中的“处理事务”意义相当,即任何可作为债的客体的事项均属于“管理他人事务”,但单纯的不作为并不包括在内,处理事务的行为,不以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为为限,处分行为亦可。由此而言,试举以下几例:


事例一:甲熟知乙习惯于每月月末清理农场,扔掉腐烂死亡之果实与作物,但某月末乙外出已超过以往每月清理农场之日五天,如再不清理抛弃,将有害于农场生态,故甲代乙实施抛弃行为。


事例二:甲知邻居乙近期欲出租其房屋,并与丙洽谈接近完成,然乙在公司突有紧急事务处理多日未归,联系不上,丙于是找到甲请甲转告乙3日内如再不订立合同即放弃承租,甲于是代乙订立合同并收取租金,欲待乙回来时报告、移交于乙。


事例三:甲见落水儿童乙,于是上前救助,使儿童脱险。


事例一中,甲代乙抛弃腐烂果实、作物所有权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系以意思实现(行为默示)的方式实施而无相对人;事例二中,甲代乙与丙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双方行为;事例三中,甲救助乙的行为并不涉及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行为。然而三者均属于“管理他人事务”,并符合无因管理的其他要件,即均可成立无因管理。因此,“管理他人事务”既可以意思表示方式实现事务内容,也可能并不涉及意思表示即可实现事务内容,也就是说“管理他人事务”这一要件本身既有可能是事实行为,也有可能是法律行为。


2.无论“管理他人事务”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无因管理都是事实行为

然而,必须要注意的是,“既有可能是事实行为,也有可能是法律行为”的仅仅是“管理他人事务”这一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这与无因管理的性质是两个问题。对此,可能存在的疑问是,既然行为本身相同,为何单独审查作为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把这个行为与其他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放在一起审查会得出并不相同的结论呢?


原因在于,“管理他人事务”之概念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可以依不同的情形而对是否依据内心意思产生法律效果、实现事务之内容而不同;但整体探析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对内心意思的要求仅为“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并不要求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且法律效果之发生并不由管理人的内心意思决定。从另一个角度看,“管理他人事务”这一要件之内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从而使此要件满足法律行为的全部要件;但“管理他人事务”另与“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和“未负义务,未受委任”共同符合了无因管理的全部要件而发生法定效果。即“管理他人事务”属于法律行为时,其内部符合了法律行为的各要件,而其又与外部的其他几个独立要件共同符合了无因管理的要件。



鉴于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并非“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且法律效果与内心所欲之意思无关,而是满足法定条件时产生法定效果,因此通观无因管理各要件显然可以发现,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


(二)无因管理的发生与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之辨析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可有但书,但形式逻辑没有例外。法律事实必然引起法律关系之变动,这一点不存在任何争议,也就是说,法律事实导致法律关系变动这一形式逻辑不存在任何例外。因此,事实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亦必然引起某种法律关系变动之效果。前文已经论述,无论“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性质如何,无因管理均为事实行为,因而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则必然发生无因管理之法律效果。因而,探讨无因管理的发生与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要探讨无因管理所引起的法律效果是否等同或必然包含无因管理之债。


纵然有学者认为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不全然等同于债之关系,然而成立无因管理即发生法定债之关系亦为民法学界所公认,并且采管理之承担与管理之实施二分的学者更是明确指出: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时间为管理事务承担之时。因此,无因管理与债之发生从逻辑上表现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无因管理要件符合之时,同时也是无因管理之债产生之时,从“法律有但书,逻辑无例外”的角度看,无因管理要件之齐备与无因管理之债同时发生在逻辑上已无例外。而管理他人事务之行为作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实为最终引起无因管理之要件,管理意思、未受委任且并无义务两要件前者为内部要件,后者为客观情况,在没有管理行为时判断是否成立无因管理纯属无从谈起,只有从管理行为开始实施的那一刻,才能结合此两要件是否具备而判断是否成立无因管理。也就是说,管理之承担即管理行为的开始既是无因管理成立之时,也是无因管理之债产生之时,那么实际上管理行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之债系同时产生之关系。至此,以上推理可得出也实际正是为了得出一个形式逻辑层面必然之结论:存在管理行为,则必然产生无因管理之债。


(三)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不存在法律明文创设的但书作为例外

上一部分已经论证无因管理、管理行为与无因管理之债同时发生,在形式逻辑层面不存在例外,那么“存在无因管理行为,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如果仍有发生,则意味着有法律明文规定对此创设但书,用来打破绝对的形式逻辑。这涉及对无因管理现行立法的解释问题,可能的一种理解是:只有民法典979条后半部分“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才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但现实中管理人完全可能并无支出、未受损失,那么管理人的这两项请求权并不实际存在,那不就是“存在无因管理行为,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了吗?这正回到了本文引言部分所要商榷的观点。


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本文“管理人负有善良管理义务为法律效果,而非构成要件”部分已作详细说明:民法典981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也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而由于管理之持续,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必然发生,这就意味着无因管理自成立之时,管理人即对本人负有债务。因此,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不止于民法典979条后半段之管理人的权利,即使管理人在某些情形并不实际享有979条的权利,这也并不构成“存在管理行为,则必然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但书。


至此,在形式逻辑层面,存在管理行为则必然产生无因管理之债,且法律未有某些情形“存在管理行为但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但书,因此,管理行为必然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是不存在例外的结论。“存在无因管理行为未必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观点实属错误。实际上,认为存在无因管理行为未必会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学者在其著作中也将正当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之义务置于了无因管理之债内容之中,却又认为无因管理之债限于管理人的请求权,实属自相矛盾。本身自相矛盾的观点,显然无法否认可证成的形式逻辑。


(四)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体系

至此,既然已经明确了无因管理必然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实际可以以民法典规定为依据进一步构建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体系。


首先,民法典979条后半段“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为管理人的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清偿负担债务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管理人实际享有此三权利时,本人对管理人支出费用的偿还、对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债务的清偿以及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均构成本人的主给付义务。


其次,民法典981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为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这是管理人的主给付义务。


再次,民法典982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规定的通知义务和民法典983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的报告及移交财产义务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为管理人的从给付义务。


(适法无因管理引发的无因管理之债体系示意图)


广义债之关系犹如有机体,无因管理之债也不例外,其中包含了管理人与本人双方的给付义务,且兼有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可谓体系分明。然而为何会有观点认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仅包括本人的义务(或称管理人的权利)而忽视了这一债的关系中管理人的义务呢?这可能是由于这一观点从根本上没有正确理解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目的而陷入了认为无因管理之债是单方面之债的误区。


四、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目的辨析


认为民法之所以承认无因管理制度,就是要补偿管理人由于管理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的观点在表面上似乎具有合理性:管理人为了他人利益而实施管理行为,不求对管理人奖励,也至少应该对其因管理而产生的负担和损失予以填补,这似乎符合一般的道德认知,即“管理人是个好人,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不能让管理人吃亏”。然而,法律有其自身的逻辑,理解一项民事制度的规范意义亦需要把这项制度放进整个民事规范体系,方能探析其真正的规范意义。


试举一例:甲与乙为邻居,闲聊时得知乙计划在第二天对房屋进行装修,将已经购买的材料镶嵌入墙体,以向第三天即将前来拜访的重要客人展示。甲为熟练装修工人,得知后很感兴趣,于是和乙详细了解了所希望的装修方案。但第二天乙突有急事匆忙出门,很晚仍然未归,甲即在未受乙之委托的情况下为乙完成了装修。试问,如果民法并未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甲乙之间会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此例中甲并非物权人,其行为导致乙所有的装修材料不复存在,所有权灭失,本属于对乙的侵权行为。因此,如果民法并未规定无因管理制度,则管理人擅自介入被管理人的事务,则可能会构成对被管理人的侵权,而产生侵权之债。因此,无因管理制度的建立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干预他人事务首先会构成侵权行为,然而人际帮助乃至见义勇为是社会所提倡的,因而法律一方面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容许他人对本人事务的干预,以使人与人之间的互助精神得以发扬。也即,对于他人事务原本没有干涉的权利或义务,然而人与人相倚互助,以防止他人之损害或增进他人的利益,是社会共同理想,应予奖励,管理事务的制度即基于此理想建立,于保护本人利益之中,寓有适合社会利益的意思。由此可见,无因管理制度的建立,其最为基础的目的在于阻却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以避免伤及被管理人的利益。阻却侵权之违法和赋予管理人以请求权的规范意义并非处于同一层级,前者实为阻却被管理人对管理人的侵权之债权,实为“破旧”,后者则是赋予了管理人在满足特定条件时的债权(当然也包括因管理而产生的义务),实为“立新”。没有对原有侵权之债关系的破除,新的规范意义势必无从谈起。


以阻却侵权之违法性作为出发点,理解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就很容易了:无因管理制度的意义在于,对管理人有为被管理人考量的情况下,纠正侵权之债在特定情况下违反民法精神的情况,实属于为侵权之原则创设例外,那么对于此种例外情形则当然有必要赋予管理人以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则必然会受到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在管理承担之时这一管理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发生无因管理之债的同时亦起到阻却本应于同时产生的侵权之债的作用,在这之后管理人自然必须保持善良管理,并在特定情形发生时才能够享有对被管理人的请求权,这二者同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实符合将无因管理放入整个债之体系能够理解到的其与侵权之债的关系。因此,认为民法之所以承认无因管理制度,就是要补偿管理人由于管理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的观点,虽然认识到了无因管理制度对管理人利益保护的规范意义,却并没有把握无因管理制度与侵权制度之关系,没有认识到无因管理制度之根本目的在于对侵权行为违法性的阻却。


五、总结


综上所述,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目的首先在于阻却原本侵权之违法性,而管理人有权向被管理人请求损害赔偿、清偿负担、支付必要费用只是阻却违法性基础上的规范目的之一。事实行为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无论“管理他人事务”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无因管理都是事实行为。从形式逻辑看,只要无因管理的要件齐备,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效果,而这一法律效果必然包括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且法律并未对此形式逻辑创设但书规定,因而无因管理必然引起无因管理之债的结论不存在任何例外。无因管理要件齐备之时为管理承担之时,而非管理实施时,前者为一个时间点,而后者则是持续的时间段,在管理承担时如果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成立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而如果管理承担时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但在管理实施过程中有所违反,不影响适法无因管理的成立,只是在成立适法无因管理的基础上管理人违反了无因管理之债中所负义务。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如同有机体,并非单一的管理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也包括管理人负有的给付义务,包括管理人应当善良管理这一主给付义务,也包括管理人的通知义务、管理人的报告及移交财产义务这几项从给付义务。


至此,对引言部分例题“一个武功高强的人(甲)会轻功,顺势接住一个从高处坠落的少女,随后像燕子一样落地”本文分析如下。


首先,甲接住从高空坠落的少女属于管理他人事务,且甲与少女素不相识,甲的管理不存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符合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虽然甲接少女违反了少女自杀的意图,但自杀违背公序良俗,甲为了挽救少女自杀亦可修正主观要件,因此,甲腾空而起接到少女的一瞬间为管理之承担,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于此刻齐备,无因管理成立。甲自此负有善良管理义务,结合此题情景及题目主旨,甲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从接住少女的一刻起甲必须尽到注意义务,避免自恃武功高强没有抱稳少女导致少女摔伤,还应当将管理持续到把少女稳稳放下,而不能在腾空而起仍在空中之时中途放弃管理而松手致使少女再次坠落。此情形由于短暂发生、没有预见,显然不存在甲为管理而负担债务、支出费用的情形,对此即不再讨论。甲如果因为接少女的管理行为导致衣服刮破、身体受伤,自可以请求少女赔偿,然而如果并未受损也并不影响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事实,不影响前述善良管理义务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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