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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众账号管理新规出台前后意见反映备忘录

朱紫鼎 东方之风
2024-09-22

        



       中国互联网发展到今天,已成为全球各国中参与人数最多、覆盖人群最广的第一张大网,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有关互联网管理法规和政策的调整,绝对是“国之大事”,也是关系每个网民的切身之事,有关方面当然不可等闲视之,广大网民更不应等闲视之。

2020101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网信办)推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国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是1030日。我看到这个消息时已经比较晚了,但事关重大,不容置外,经过数日奋战,到规定的截止时间1030日,才赶出一个稿子来,命名为《我给公众账号管理规定修订草案提几点意见》(见附件一)。当即按国家网信办公开的意见反馈电子邮址发上,但由于操作失误,发了几次没有发过去,只好退而求其次,当天(1030日)上午按查到的国家网信办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厅11号,邮编100044)寄上特快专递,两天后却给退了回来。退件原因竟是“无人认领”。我怀疑是不是地址不对,又托人专门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厅11号进行现场核实,看国家网信办是不是就在那儿办公,核实的结果是肯定的。

这就令人纳闷了:国家网信办为什么拒收公众寄去的特快专递呢?难道作为堂堂中央政府部门的国家网信办是明面上让公众反馈意见实际上并不欢迎?或者国家网信办拒绝和公众进行交流?

亲自到国家网信办办公地方核实的人转告我,据里面工作人员所说:寄信要写“主任信箱”才能收到,又说信箱很久才打开一次,不一定看到。并说还有一个“主任信箱”网页,可以登录这个网页发送电子邮件,才容易看到。

看来,我那封特快专递是因为没有写“主任信箱”才被拒收的。但一般邮寄者谁能想到或知道给国家网信办寄信光有具体地址和单位名称还不行,还要加写“主任信箱”,这不是故意为难寄信民众吗?不过拒收也好,不然按里面工作人员所说即使收下我的特快专递也是躺在“主任信箱”里睡大觉。

         接下来我就按核实的人转给我的链接进入网页一看,置顶蓝字写明“主任信箱”,下面规定:

本栏目主要接收与网信办工作职能有关的各种问题咨询和意见、建议。来信之前请您阅读以下事项:

1、发表的言论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相违背。

2、不得造谣和诽谤他人及组织。

3、本栏目非论坛性质,只用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公众之间的交流。

4、本栏目不受理信访信件。

5、本栏目将视来信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回复。凡未收到直接回信者,请到本栏目查看。

6、来信请写明您的真实联系方式,以便有效回复。

7、凡致信本栏目者,即表明已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我一看头就有点晕了,好家伙,给国家网信办提一点意见和建议,还要先面对这么多麻烦规定。特别是根据第一条规定,提意见和建议之前还须先查阅一遍宪法和相关法律,看要提的意见和建议是不是有违宪和违法之嫌,假如把握的不好一旦(所提意见和建议)被查出违宪或违法是不是还得法办?估计胆小的一看这条规定就得打退堂鼓了。我当时壮着胆子搞了一个《给国家网信办网上提交的意见》,登陆“主任信箱”网页发过去,当然也留了真实的联系方式,但并未收到回复。后来按“主任信箱”有关规定到“信箱回复”页面查了一下,显示出的也只有2015年——2016年的回复,2016年之后根本没有回复。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等待国家网信办修订后的文件正式出台后再作计较了。

2021122日,国家网信办发布了新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定于年内222日正式实施。我全面细致地对新规定研究后,认为存在严重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的问题,于是起草了《关于新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违反宪法的评述和撤销的建议》,并以此征求了一些相知人士的意见,最终以八公民联名的方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新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材料上留了我的联系电话。

2021218日,我将《关于提请审查新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违反宪法的公民建议》(见附件二)和所附《关于新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违反宪法的评述和撤销的建议》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219日显示已收到。

226日,我拨通费了很大劲从内部人士那儿打听到的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电话号码询问,一是明确是否收到,二是探寻准备怎样对待和处理。对方回答:“能够收到,收到后按程序办理。”就在前一天即225日,我从力求有机关受理和多争取一个受理渠道的想法出发,将同样的材料又寄给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的法律工作委员会,226日显示收到。31日我拨通同样是费了很大劲从内部人士那儿打听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的电话号码询问,对方回答:“应该收到,收到给各有关部门处理。我们每天收各种材料1000多件。”言外之意是,寄来的材料多的处理不过来。

202010月下旬我看到国家网信办推出的互联网公众账号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到20213月初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打完询问电话,期间深深感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官僚、颟顸、难以接近、高高在上、满不在乎的那种劲头。

时间转眼已到了20218月中旬,5个多月已经过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互联网公众账号管理新规的材料没有收到任何反应,看来不会有什么反应了。只好将这个过程如实记录下来。

 

2021817

 

 

 

 

 

 

附件一:

         我给公众账号管理规定修订草案提几点

             意见

 

秋收时节,金风送爽。2020年10月1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网信办)面向全国推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这份大礼,向全国公众征求意见。该《修订草案》是对2017年10月8日开始施行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后形成的。从2017年10月到2020年10月,也就是三年时间,一个仅仅施行三年的法规性文件就面临修改,这是比较少见的。这或许能说明两个问题:该法规当初出台的比较草率,因而已不适应所针对对象的发展要求;该法规所针对的客观对象发展太快,因而使管理部门感到其难以适应这种发展。的确是,近年以微信公众号为代表的互联网公众号作为舆论资讯传播的平台发展太快了,这种太快不仅出乎管理部门所料,也大大出乎社会公众所料。既然国家网信办正大光明面向全国征求意见,笔者作为网民一分子和使用公众号的一分子,不能辜负国家网信办给与的这次提意见的宝贵机会,更不愿失去这一表达意见的机会,也正大光明地将响应国家网信办的号召和坦白陈述个人观点机缘性的结合起来,就《修订草案》提出如下五点意见:

第一点意见,应站在时代的高度理性对待互联网和公众号的发展。

笔者以为,以电脑为依托的互联网是继火、金属工具、蒸汽机、电之后的人类第五大发明。或者说互联网是逆袭地球的天外高智慧野蛮人。这个智力无比发达、气魄无比磅礴、表情无比冷峻的野蛮人降临地球之后便以空前未有势不可挡的力量在短短的二三十年内就改变了世界千行百业的发展生态和包括最普通民众在内的生活形态。那么,伴随互联网滋生的各种网上媒体则差不多同时改变了知识、信息、新闻包括娱乐的传播形态,使在几千年内发展出来的铺天盖地的纸媒和在百余年内发明出来的备受追捧的广播电视传媒一起花容失色。

从中国来说,自从腾讯借助手机这一掌上移动电脑推出微信以来,网上媒体特别是自媒体迎来了井喷式的发展时期。微信的简易性、方便性、美感性、兼容性、囊括性、裂变性都是其它网上媒体和自媒体所不具备的,因而受到普罗大众特别的待见。每一个微信用户其实就是一个自媒体,用微信和微信群进行沟通、交往、表达、互动、展现,发布自己所认同和喜欢发布的文字、图像、影像等。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2017年全国的微信登陆人数已超过9亿。这是一个极其庞大的具有全民特点的自媒体群体。由微信衍生的微信公众号,2017年已超过1000万个(其中活跃账号350万个),包括其它网媒公众号,发展到现在应该是一个相当不菲的数量了。

个人公众号特别是个人微信公众号,集资讯发布和感受评论、作者创作(包括编发、转发、转载等)和读者留言、文字语言表达和图像影像表现、直观便捷和美观活泼为一体,几年时间便成为民众喜闻乐见普及广泛的新型媒体,其强大的影响力和生命力日渐显现出来。这样和公众心性兴趣高度契合的新媒体的迅猛发展,如此普及的公众号自媒体的崛起,以公众号自媒体为载体的如此之多的公众的理性、平和、活跃、多角度、多层面、多风格的意见表达,是史无前例的,这对建设文明中国是一大幸事而不是相反。

        国家网信办推出的《修订草案》和原来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相比,由十八条增加到二十二条,同时条文内容大为充实和细化。应该说《修订草案》取消了原来的第十一条即“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不得通过公众账号发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加强对本平台公众账号的监测管理,发现有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传播扩散”这样生硬粗暴的规定是一个进步,但从总体看《修订草案》加强了对公众号提供和使用的管控,扩充、增加、细化了有关监督、控制、惩罚的内容。《修订草案》二十二条管理规定中,有十七条是关于或涉及如何对公众号进行管控的规定。其中第十八条“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竟罗列了十项“不得有”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谓动辄得咎。从根本上说,这和文明社会(建设全面的文明社会是执政党和政府多年来的追求)对公众号主要体现为普通民众的舆论出口应持的包容宽容精神相悖,很不利于公众号的健康发展和良性成长。

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站在时代的高度理性和开明地看待公众号自媒体崛起的现象。正确认识这一现象,智性引领这一现象。在导向上多一些包容、宽厚和鼓励,少一些控制、防范和设限。

第二点意见,管理公众号应体现宪法精神。

如前所述,公众号特别是绝大部分个人公众号就是千千万万普罗民众喜欢的自媒体,是众声喧哗的平台,是言论宣泄的出口。管理这样的公众号,理应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精神是不言而喻的。

        国家网信办面向全国公众推出《修订草案》时,郑重宣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修订形成的,遗憾的这样一个涉及庞大公众舆论问题的法规却只字没有提到《宪法》。当然,国家网信办也可以说,上述“等法律法规”中隐含着《宪法》。然《宪法》是什么?《宪法》是根本大法,是万法之母,显然不应该隐含在“等法律法规”中。

2018年修订后的《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言论自由”排在第一位,说明“言论自由”在公民权利中的重要地位。这是其一。其二,《宪法》中的公民“言论自由”并没有“但是”。换句话说,《宪法》并未给公民的“言论自由”设置任何前提和后缀条件。从《宪法》精神看,某些人振振有词强调的“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说法根本就是对《宪法》的曲解。

《宪法》第五条还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改革开放以来,历届中央领导人都从不同角度强调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十八大以来,新时代的中央领导人还多次强调要“依宪执政”。

国家网信办无疑是包含于《宪法》第五条规定的“一切国家机关”内的,国家网信办制订或修订的行政法规也无疑包含在《宪法》第五条规定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之中,国家网信办无疑也属于中央领导下的一个部门。所以,国家网信办有责任、有义务自觉遵守和维护宪法,依宪行政。

建议国家网信办认真检查一下属于行政法规范围的《修订草案》对公众号的管理规定中有没有和《宪法》中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精神相抵触的地方。

第三点意见,怎样判断“违法信息”、“不实信息”和“不良信息”?

《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专门规定提供“违法信息”、“不实(或者叫虚假信息。下同)信息”、“不良信息”都属于“不得有”的“违法违规”行为。

但什么信息是“违法信息”、“不实信息”和“不良信息”呢?《修订草案》没有给出明确的表述。但拟订《修订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之一即《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给出了比较明确的表述。该法规第六条列举了十一项包括“不实信息”在内的“违法信息”,第七条列举了九项“不良信息”。共计二十项。这二十项禁止发布或需要防范抵制的信息涉及社会制度、国家安全、国家荣利、英雄烈士、恐怖和极端主义、民族问题、宗教邪教、经济社会秩序、黄赌暴、侵害名誉、标题夸张、丑闻炒作、灾害事故不当评述、性挑逗、惊悚展示、煽动歧视、宣扬低俗媚俗、危害社会安全和公德、其他等。

从这二十项列举看,道义上当然都不应该发布。表面看对涉及这些列举项的内容不允许发布似乎也没有什么不妥,但深入分析难题就出来了:全国至少以千万计的公众号每天提供着海量信息,那么怎样去判断和判别其中这些“违法信息”、“不实信息”和“不良信息”呢?其次谁有无可否认的权威去作出判断呢?网络行政主管部门有这个权威吗?网络服务平台有这个权威吗?网络诊断专家有这个权威吗?投诉和举报者有这个权威吗?恐怕都没有这个权威。因为上述所有这些列举项本身,并不是1+1=2那样明确无误,而是可以从不同角度予以理解;至于涉及或可能涉及这些列举项的公众号信息内容,就更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解释了。恕笔者直言,如果判断者和被判断者双方在公平的条件下较起真来,一一对号二十项列举作为违规信息处置,恐怕是无解的难题。

况且信息是个含义非常宽泛的概念,不仅是公众号,互联网上面发布和传播的所有数据和内容都可以叫做信息。即使仅指公众号提供的信息,那也是天文般的数字,要从其中准确择出“违法信息”、“不实信息”和“不良信息”来,其难度和骑着扫帚登月没有什么两样。

        应该说很多网民都深有体会,看微公号文章时常常要面对这样一副冷冰冰的面孔:一个红色圆球中挂着一个白色的惊叹号,下写:“此内容因违规无法查看。接相关投诉,此内容违反《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查看详细内容。”于是点击蓝字“详细内容”,便出现现行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共十八条,究竟被屏蔽的“此内容”违反了哪一条,并不明确。或者下写:“此内容因违规无法查看。由用户投诉并经平台审核,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查看对应规则。”点击蓝字“对应规则”,出来好多甚至一大堆条款,究竟被屏蔽的“此内容”违反了其中哪个条款,也不明确。对微公号使用者所发文章的违规通知也是如此,只通知文章因违规被删除和违规的对应法规文件,至于具体违哪一条规,是整篇文章违规,还是部分内容违规,抑或是题目违规,并不告知。为什么不明确告知违规的具体内容和对应的具体条款?恐怕和不容易对号入座有相当关系。这就造成判断者说违规就违规,而被判断者即所谓“违规者”除一头雾水外,只能被动接受。

另外,生活一再告诉人们,某些判断者认为的“非法信息”可能正是对社会有利的信息,某些判断者认为的“不实信息”可能正是真实信息。众所周知的武汉市警方对李文亮等八人披露新冠病毒信息按“传谣”处理不就是这样吗?实际上,新冠疫情期间很多重要事实多由公众号自媒体率先说出来,才引起上上下下重视的。究竟是“非法信息”还是对社会有利的信息,究竟是“不实信息”还是真实信息,不应该由某些判断者说了算,而应该由公众和事实说了算。

建议将“违法信息”、“不实信息”和“不良信息”只作为导向性的要求提出来,不作硬性具体的规定。  

第四点意见,何谓“借突发公共事件煽动极端情绪行为”?

《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五项列出“借突发公共事件煽动极端情绪行为”是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的“违法违规行为”。

问题是,何谓“借突发公共事件煽动极端情绪行为”?

          如果公众号发文对某一突发公共事件进行了评述,这种评述当然会唤起读者对该突发事件的注意,一些读者还会在文章下面留言,发表自己的看法。这算煽动极端情绪吗?

        如果公众号发文中对某一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责任人进行了批评,这种批评当然会引发读者对这些人员的关注,一些读者还会在留言中进行抨击,有的抨击还可能比较激烈。这算煽动极端情绪吗?

        如果公众号发文对某一突发公共事件不但进行评述和批评,还提出一些建议,或者呼吁有关部门进行妥善解决和善后,这些建议和呼吁当然会引发读者的共鸣,或同意,或非议,或附和,或反对,或进一步提出解决意见,或持别的态度。这算煽动极端情绪吗?

借突发公共事件煽动极端情绪固然不应该,但如何判定煽动极端情绪的行为,却是一个复杂问题,也是一个大有文章可做的问题,其间的伸缩性很大,难就难在这里。最好是公众对任何公共事件都不发声,大家都充耳不闻,一片岁月静好,万方和谐,这当然就不会发生煽动极端情绪的问题了。但生活又一再证明,不少突发公共事件正是在公众的关注和推动下才得到比较妥善的解决。不关注、不发声怎么推动呢?

建议删去“借突发公共事件煽动极端情绪行为”这一提法。

第五点意见,应允许关闭的公众账号重新注册。

《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禁止被依法依约关闭的公众账号以相同账号名称重新注册”。

为什么被关闭的公众账号就不能以相同名称重新注册?《修订草案》没有给出理由,笔者也没有在相关或类似的法律法规中找到法条依据。

众所周知,一个公众号的影响力靠得是读者的关注,关注的读者多,公众号的影响力就大。而公众号关注读者的积累不仅在于其内容和读者兴趣的契合度,更在于长期坚持不懈的运作,慢慢的人气积聚。而且还需要一定的机遇和运气。可以说,一个公众号积累起一定规模的稳定读者是很不容易的。被关闭的公众号,一般都是颇有影响力的大号。这样大号的形成,多数都经历了一个筚路蓝缕的过程。以单方面的“依法依约”理由说关闭就关闭了,还不允许以原名称重新注册,甚至不允许以关联度高的名称注册。这样是不是有点太专横了?

        据笔者所知,按我国的法律,传统商户和公司因屡次违规或犯有重大过失会被责令停业整顿,但仍允许经过整顿达到一定状态后恢复经营。即便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还可以以企业法人资格寻求法律救济,而且吊销的营业执照也有时限。绝大多数的公众号不过就是一个发文说话的平台,并非用于经营,管理上更应包容一些,不应一棍子打死。

           建议给关闭的公众号“重新做人”的机会。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二:

 关于提请审查新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违反宪法的

公民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的宪法和立法法精神,我们认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1年1月22日发布并定于2021年2月22日正式实施的新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存在涉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规定相抵触的问题(详情见后附:《关于新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违反宪法的评述和撤销的建议》),特提出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的建议。

公民:朱紫鼎(联系电话略)、呼斯楞、安然、

周唤春、周游、关睢、吴嘉奕

(注:原来八人联名,这次发文时征求联名者意见后隐去一人的名字)

 

                                          2021217



 附件二之附:

               

        关于新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违反宪法的评述和撤销的建议

 

 

        2021年1月2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新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将于年内2月22日正式实施。该规定存在涉嫌严重违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的问题。理由如下:

经过多年发展,我国互联网公众账号已成为人民大众不可或缺的言论表达出口。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仅微信公号2017年就已超过1000万个,包括微博、博客及其它公众号在内,公众账号已成为极其庞大的具有全民特点的自媒体群体,成为公民言论出版的主要承载体,这是史无前例的现象。因此,对公众账号的管理,和管理少数传统媒体具有根本性的不同,它在很大程度上涉及的是亿万民众言论出版的出口问题,关系着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权利的落实问题。

新规定和原规定(出台于2017年)相比,由十八条增加到二十三条,同时条文内容大为充实和细化。总体看加强了对公众号提供和使用的管控,扩充、增加、细化了有关监督、控制、惩罚的内容。在二十三条规定中,有十七条是关于或涉及如何对公众号进行管控的规定。其中第十八条“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竟罗列了十项“不得有”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谓动辄得咎。这不但和文明社会对公众号主要体现为普通民众的舆论出口应持的包容宽容精神相悖,更为根本的是大为限制和损害了宪法赋予的公民言论出版自由权利,很不利于丰富活泼、健康生动、自然清新、多彩多姿的舆论生态的成长和形成。试举其中的关键条文进行剖析:

新规定的第八条规定:“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申请注册公众账号的互联网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同时规定:“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互联网用户注册的公众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进行合法合规性核验,发现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与注册主体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应当暂停提供服务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提供服务”。

第八条规定在整个新规定中毋庸置疑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公众账号只有注册成功才可使用,而注册能否成功,除偶然因素外,当然和注册条件及申请注册人能否满足这些条件有直接关系。注册条件简便,注册就容易成功,也就会有更多的人获得公众账号;反之则增加难度,获得公众账号的人也就相应减少。而新规定和原规定比较,申请注册的难度明显加大了:将申请注册者原来的“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做法实际上改变为前后台都要求实名,且要求复合验证,平台核验“发现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与注册主体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要求“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求“终止提供服务”。据此内容,这一条显然还延及已经注册公众账号的,那就是包括申请注册和已经注册的都有经核验要求前后台注册信息一致的问题。

除少数用于经济经营、社会事业性的公号外,对大多数或绝大多数民众来说,注册公众账号就是为了获得表达所想所思所见的自媒体平台,公众账号说白了也就是亿万民众直抒胸臆的出口。同时它也是面向全民的公民言论出版的承载体。很显然,对这样一种普及性的言论出口和承载体的注册条件,应该以简单方便为原则,不应该以复杂苛求为能是。特别是当越来越多的民众有了注册公众账号的欲求,同时也说明越来越多的民众希望利用这种自媒体进行表达的情况下,公众账号的注册更应当迎合民众欲求趋向于简单方便,而不应该提高注册条件增加注册难度将很多有欲求的民众挡在外面。不管提高注册条件的主观动机怎样,客观上必然会限制和损害宪法赋予的公民言论出版自由权利。

从言论出版通例看,用实名、笔名或其他代名发表言论、文章和著作取决于公众自己的选择。不说国外,近代以来国内不少著名作家,包括鲁迅、茅盾、巴金等,都不是用笔名一直发表作品吗?就是在古代,不少印刷出版的作品由于种种原因用的也是假名或匿名,没有听说这有什么不妥当不合法之处。难不成已经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在互联网公众号上发表言论和作品倒必须要求实姓真名,必须要求前后台都实名,必须要求“公众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与注册主体真实身份相符”,否则就是不合法呢?

众所周知,国内民众的真实身份就是经各地公安局登记和户籍捆绑在一起的居民身份证上的身份,按公众账号以真实身份注册并要求前后台都以真实身份出现,相当于将民众的言论出版权利纳入公安系统管理,这还叫言论出版自由吗?何况还要求身份证明的复合性:名字、账号名称、身份证、移动电话、头像刷脸,进行复合验证。顺便说一下,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兴起,身份证、移动电话、头像刷脸的应用可以说满天飞。特别是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爆发以来,这种应用更是甚嚣尘上,有恃无恐。这不但不同程度地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而且造成公民隐私的大量泄漏,公民个人资料的社会性公开。似此下去,国人都要成透明人了。

或说,互联网平台作为虚拟空间,要求以复合性的真实身份注册公众账号和前后台身份一致是为了明确注册者的主体责任,便于管理。从表面看这似乎有一定道理。但问题是,谁来进行管理?为谁明确主体责任?明确主体责任的目的是什么?很显然,按照规定,管理者除了公众账号的提供服务平台外,就是各级各地的网络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而且作为管理者的前者最终要为作为管理者的后者负责。与此紧密联系,当然也就是主要为管理者方便管理才明确主体责任的。但问题是,宪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并未要求还需附带“言论出版的主体责任”,更未要求某个或哪些个部门来专门管理“言论出版”,否则就不是“言论出版自由”了。

或许还有人会说,如果不明确主体责任,那公众账号发布的“违法违规”、“虚假造谣”等言论怎样追究呢?还有公众号所发布的文章发生剽窃侵权怎么追究呢?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对“违法违规”、“虚假造谣”的言论实际上难以界定也难以解决谁有权力界定的问题。这个问题在下面还要详细谈到。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剽窃侵权的问题首先须要被剽窃侵权者提出来,当然其他人也可以提出来,公众账号的提供服务平台应负有一定责任和发挥一定的警告调解作用,但在分歧较大的情况下,最终解决还得走法律程序。但这并不足以成为必须以复合性的真实身份注册且前后台身份必须一致的条件。因为第一,剽窃侵权必定是少数,而言论出版自由却事关所有注册者和全体公民。第二,公众账号的注册使用者并不一定是所发布的言论文章的生产者,如果注册使用者和言论文章的生产者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下,以什么身份注册对遏制剽窃侵权意义不大。第三,只要想追究剽窃侵权者,凭网络上留下的线索痕迹总可以追查到,不一定非要真实身份。第四,在互联网未兴起之前,传统印刷出版物的剽窃侵权现象就大量存在;在互联网兴起之后,传统印刷出版物的剽窃侵权现象依然大量存在。而传统印刷出版包括发行单位注册一般都很正规,都是经严格手续批准成立的,大都有可供随时随地查找的生产运营场地,但事实证明对遏制剽窃侵权并没有发挥多大作用。

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共开列了十项“不得有”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一项就是“不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或者注册与自身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公众账号名称、头像、简介等”。上面已经对此作了具体剖析,不复赘言。需要再多说一句是:单这一条所谓的“违法违规行为”,就一方面会将相当一部分民众挡在公众账号之外,另一方面更多的已经注册运营的公众账号面临被注销的问题。


第十八条中有三项规定涉及“违法信息”、“虚假信息(或者叫“不实信息”。下同)”和“不良信息”。另外,第十八条前面的第十三条还专门针对“虚假信息”规定了“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谣言等虚假信息预警、发现、溯源、甄别、辟谣、消除等处置机制,对制作发布虚假信息的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降低信用等级或者列入黑名单”。

但什么信息是“违法信息”、“虚假信息”和“不良信息”呢?新规定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但拟订新规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之一即《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给出了比较明确的表述。该法规第六条列举了十一项包括“虚假信息”在内的“违法信息”,第七条列举了九项“不良信息”。共计二十项。这二十项禁止发布或需要防范抵制的信息涉及社会制度、国家安全、国家荣利、英雄烈士、恐怖和极端主义、民族问题、宗教邪教、经济社会秩序、黄赌暴、侵害名誉、标题夸张、丑闻炒作、灾害事故不当评述、性挑逗、惊悚展示、煽动歧视、宣扬低俗媚俗、危害社会安全和公德、其他等。

从表面看,对涉及这些二十个列举项的内容不允许发布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深入分析难题就出来了:全国至少以千万计的公众号每天提供着海量信息,那么怎样去判断和判别其中这些“违法信息”、“虚假信息”和“不良信息”呢?其次谁有无可否认的权威去作出判断呢?网络行政主管部门有这个权威吗?网络服务平台有这个权威吗?网络诊断专家有这个权威吗?投诉和举报者有这个权威吗?恐怕都没有这个权威。因为这个权威是无法证明的,而无法证明的权威也就不成其为真正的权威。这是第一。第二,上述所有这些列举项本身,并不是1+1=2那样明确无误,而是可以从不同角度予以理解。第三,涉及或可能涉及这些列举项的公众号信息内容,更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解释。假设判断者和被判断者双方在公平的条件下较起真来,是否能一一对号二十个列举项作为违规信息处置,恐怕是无解的难题。第四,信息是个含义非常宽泛的概念,不仅是公众号,互联网上面发布和传播的所有数据和内容都可以叫做信息。即使仅指公众号提供的信息,那也是天文般的数字,要从其中准确择出“违法信息”、“虚假信息”和“不良信息”来,其难度和骑着扫帚登月没有什么两样。第五,生活一再告诉人们:某些判断者认为的“违法信息”,可能正是对社会有利的信息;某些判断者认为的“虚假信息”,可能正是真实信息。众所周知的武汉市警方对李文亮等八人披露新冠病毒信息按“传谣”处理不就是这样吗?实际上,新冠疫情期间很多重要事实多由公众号自媒体率先说出来,才引起上上下下重视的。究竟是“违法信息”还是对社会有利的信息,究竟是“虚假信息”还是真实信息,不应该由拥有某种权力的人们说了算,而应该由沙去金露的事实说了算。第六,从本质上说,信息没有“违法”和“合法”、“虚假”和“真实”、“不良”和“有良”的分野,只有“有用”和“无用”的区别。而这全在于接收信息者的识别和利用。从长时间看,在于信息流在不断的交错往复中形成的自我沉淀能力。最终“清者自清”、“浊者自浊”。第七,如果人为划定或利用“先进技术”甄别所谓的“违法”、“虚假”和“不良”信息,必然会将更多的“合法”、“真实”和“优良”信息同时消除掉。第八,更为根本的是,宪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并未将所谓的“违法”、“虚假”和“不良”的言论出版信息排除在外;换句话说,假如宪法第三十五条将这些言论信息排除在外,那也就不能叫“言论出版自由”了。

新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专门列出“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或者实施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机构名誉,干扰组织机构正常运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属于“不得有”的“违法违规行为”。

 但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判定“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和“实施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机构名誉”的行为?


         如果公众号发文对某一突发公共事件进行了评述,这种评述当然会唤起读者对该突发事件的注意;如果公众号发文中对某一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责任人进行了批评,这种批评当然会引发读者对这些人员的关注;如果公众号发文对某一突发公共事件不但进行评述和批评,还提出一些建议,或者呼吁有关部门进行妥善解决和善后,这些建议和呼吁当然会引发读者的共鸣。这些算“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吗?

           何谓“网络暴力”?“网络暴力”是一个极具伸缩性的概念。用污言秽语谩骂应该属于“网络暴力”,但批评尤其是比较激烈的批评算不算“网络暴力”?大胆揭露算不算“网络暴力”?言辞锋利具有一定攻击性的语言算不算“网络暴力”?尖酸刻薄的讽刺算不算“网络暴力”?公众号文章和留言中偶尔的骂娘算不算“网络暴力”?你来我往的火热论战算不算“网络暴力”?打打杀杀的网络游戏算不算“网络暴力”?实际上谁也难以说清楚或给出令人信服的界定,也不可能选出令人信服的拥有无比权威的个人、平台和机构来判定,最终只能是说你是“网络暴力”就是“网络暴力”,说你不是“网络暴力”就不是“网络暴力”。至于进而判断是不是通过“实施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机构名誉,干扰组织机构正常运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了,那就更为复杂和无解了。

因此,在公众号上“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或者实施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机构名誉”固然不应该也对社会不利,但如何判定和谁有权判定什么是“煽动极端情绪”和“实施网络暴力”却是一个复杂问题,也是一个大有文章可做的问题,其间的伸缩性非常之大,没有任何个人和机构可以胜任。难就难在这里。如果一定要运用某种权力消灭“煽动极端情绪”和“网络暴力”的公众号言论,那就必然会同时消灭更多的有利于社会进步的批评性针砭性言论。最好是公众对任何公共事件都不发声,大家都充耳不闻,一片岁月静好,万方和谐,这当然就不会发生“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的问题了;最好是公众号的言论文章一派祥和、恭维、赞颂、美化、温良、礼让,你好我好大家都好,这当然也就不会出现“实施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机构名誉”进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事情了。岂不是皆大欢喜!但这样一来,以发现问题提出批评进而促进问题解决为导向的社会进步也就谈不上了,时间一长,社会可能走上真正的极端和暴力冲突之路。正因为如此,宪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并未将“煽动极端情绪”和“暴力语言”性的言论排除在外,否则也就不是真正的“言论出版自由”了。当然,如果有哪个机构或个人认为因某公众号“煽动极端情绪”或“实施网络暴力”的言论妨碍了公务或造成人格伤害,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提出诉讼。但那是另外一回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其中所列有:“(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第八十八条:“(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综上所述认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新修订颁布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和宪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严重抵触;并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开列的(二)、(四)两项规定和第八十八条(二)项规定权限,建议予以撤销。

 (2021年8月17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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