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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大家都在争什么?

青苗法鸣 2023-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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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随着信息化的发展,个人信息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阶梯中的重要部分,近几年来一直备受关注。然而,其最基础的法益保护问题却一直争议不断。本文作者结合大量的文献资料进行了梳理和评析,实为一篇能让读者朋友们对这一问题有更清晰了解的佳作,值得阅读!


作者简介

宗绍昊,东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本文系作者所主持的刑法云端读书会前期部分准备成果。


前言


随着《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等的出台,国家层面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显著增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中的新增罪名,因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罪状要求,其保护法益的确定必然要协调、考察前置法规范。在此基础上,引发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之争,至今仍未达成一项普遍认可的共识。当然,刑法分则若干罪名的保护法益都存在争论,只不过不同的保护法益会影响到不同的定罪方式,因而我们仍然应当予以持续关注。


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讨论文献以民法为主,纯粹的刑法文献其实不是特别多。在这些文献当中,个体法益和集体法益(有部分文献使用“超个人法益”的概念,但集体法益仍“以人为本”,使用“超个人法益”会有误导之嫌,故本文使用“集体法益”的概念)的属性之争是最前端的争议。个体法益观之下的争议主要涉及个人信息权说、个人信息自决权说、隐私权说、个人生活安宁说、个人信息受保护权说、人格尊严与人性自由说等;集体法益观之下的争议主要涉及公共信息安全说、社会新型管理秩序说等。目前的主流观点采纳的是个体法益观,在其之下仍存在大量争议。


本文的目标是,将诸学说代表性文献的核心观点予以概括,期待能够对读者思考此问题产生助益。其中的“简评”环节,只是简练、部分地提出了一些笔者认为的存疑之处,更加完整的论述或可参见相关论文,或可由您自行思考并加以论证。当然,学界当前可能还有许多其他保护法益的观点,本文的总结或许会有遗漏,特此致歉。


一、个体法益观之下的若干学说争议


(一)个人信息权说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个人的信息权,其内涵既包括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也包括限制他人非法收集、转让和出售他人信息的权利。当前一些犯罪分子为追逐不法利益,大肆倒卖公民个人信息,已逐渐形成庞大“地下产业”和黑色利益链。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户籍、银行、电信开户资料等,涉及公民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部分国家机关和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以及物业公司、房产中介、保险、快递等企事业单位的一些工作人员,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获取信息的中间商在互联网上建立数据平台,大肆出售信息牟取暴利。非法调查公司根据这些信息从事非法讨债、诈骗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此类犯罪不仅严重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而且极易引发多种犯罪,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诈骗以及滋扰型“软暴力”等新型犯罪的根源,甚至与绑架、敲诈勒索、暴力追债等犯罪活动相结合,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威胁社会和谐稳定。正因如此,刑法当中规定了本罪名。


——摘录自黎宏:《刑法学各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9页。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包括个人信息不被不正当收集、采集的权利,不被不正当扩散的权利,以及不被滥用的权利。


——摘录自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199页。


简评:因教科书的特色,两位教授并未详细证成该罪的保护法益,只是一笔带过给出结论(黎宏教授之后的内容则属于立法原因的论述)。因与该罪的行为客体或保护对象直接联系,公民个人信息权说属于较易得出的学说,只不过其需要解决前置法规范是否切实规定了个人信息权这一问题,毕竟《民法典》当中并未直接使用该术语。同时,个人信息权之下包摄了许多其他内容,是否应当限缩以及限缩到哪种程度,可能需要进一步思考。


此外,其论证的内在逻辑是,当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违背了公开信息的目的和用途时,就不存在一种允许处理个人信息的有效同意,行为仍然具有法益侵害性和不法性。但是,在个人信息公开的多数情形中,个人信息通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强制公开,或者按照个人意思自愿公开,此时难言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侵害了权利人的法益处分自由。


——摘录自王华伟:《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


(二)个人信息自决权说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的个人信息自由自决权。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自由使用的权利,对于某些隐私性个人信息还享有保守其私密性的权利.未经公民个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获取、披露、提供该信息。特别是在现代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的日常生活离不开信息网络或现代通信工具,传统的个人隐私保护方式基本上失效,保存、使用和管理个人隐私的企业侵犯个人信息变得很容易,刑法必须通过对侵犯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出售、提供行为进行惩处,来预防、减少公民个人信息在现代社会所承受的各种被侵害的风险,充分保护个人信息自决权。


本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多重性。除了公民个人的信息自决权.与个人信息相关联的(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也是本罪的保护法益。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一旦被非法获取就可能在网络中迅速扩散,有些敏感个人信息一旦脱离了合法的处理范围被泄露和使用,会给信息主体造成巨大精神伤害,衍生出包括恶意人身骚扰、盗用他人名义注册、精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绑架犯罪等各种复杂问题,网络“黑产”参与非法获取、提供个人信息还可能引发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


——摘录自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78页。


简评:周光权教授将该罪的保护法益确立为复杂法益或双重法益,在个人信息自决权之外再次添加了社会管理秩序这一保护法益。这两项法益内容在后续均有简评,在此不再赘述。除此之外,将个体法益和集体法益相结合,是典型的折衷论立场。其虽然绕开了理论争点,但两种不同属性的法益如何共存、以谁为主、判断逻辑如何科学确定等问题仍需解决。折衷论立场或许试图取得两种极端立场的各自优势,但在此过程中极有可能附随了两种极端立场的各自弊端。


1.法定犯vs自然犯

首先,从《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立法分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违反伦理道德的自然犯,而非法定犯。其次,虽然 《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明确要求 “违反国家规定”是该罪构成要件要素,但这并不能说明该罪不是自然犯。最后,虽然《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明确规定单位是本罪的主体,但这并不能说明该罪不是自然犯。


2.个人法益vs超个人法益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刑法典中的章节地位决定了该罪侵犯的是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设计(实害构成要件——笔者注)表明了该罪侵犯的是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带有法定犯气质的自然犯,但不能因此就将该罪的法益定位为超个人法益。


3.新型权利vs传统权利

首先,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等有关国家规定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该罪的保护法益不是作为传统个人权利的隐私权,而是作为新型权利的个人信息权。其次,根据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是作为新型权利的信息权。


——摘录自刘艳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个人法益及新型权利之确证》,《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


1.比较法经验

从个人信息保护的欧美不同理论源头及世界两大模式分析,基于个人尊严或个人自由权利保护,发展出与人身一体化的个人信息保护,如果个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信息在何种程度上被何人获取 并利用,那么,个人将失去作为主体参与的可能性,而沦为他人可以操纵的信息客体,而被沦为客体是人被物化并丧失人性尊严之体现。这非但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刑法典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中,以及解释了为何该罪的法益是个人法益而不是泛泛的信息安全等集体法益,也回答了为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虽然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权,但又不是泛泛的个人信息权,而是作为该项权利中的根本权利即个人信息决定权。为了突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的主体属性,换言之,为了表明刑法设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非仅仅保护作为客体的信息,而更是为了保护作为(信息)主体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 也必须聚焦于个人信息决定权,以杜绝将该罪法益泛化为个人信息权后所带来的主体迷失及其与客体之间的混同,并突出信息权在理论源头上与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密切相关性。


2.刑民一体化的解释

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与刑民一体化视野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是对民法总则及相关 法律法规所确立的个人信息权的刑法确认。


在刑民一体化视野与法秩序统一原理下,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个人信息权不是 隐私权或者人格权等传统权利,而是独立的新型权利。


《民法总则》第111条确立的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宽泛的信息权利,基于前述“民法要扩张刑法要谦抑”的理念,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个人信息权应进一步明确,具体为个人信息自决权。


——摘录自刘艳红:《民法编纂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信息自决权——以刑民一体化及<民法总则>第111条为视角》,《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简评:在刘老师的第一篇文章里,其从立法位置、构成要件的特征、前置法保护利益的指向三大理由导出了该罪系带有法定犯气质的自然犯的结论。在此过程中,其多使用间接论证的方法,如“规定前置法要件的不一定是行政犯”“单位犯罪并非一定或全部均为行政犯”“规定实害构成要件的都是自然犯”等。在刘老师的第二篇文章里,其通过比较欧美两种模式、对前置法的体系性解释、对比传统权利与新型权利、提倡刑法的谦抑性得证其观点。其后两种理由值得赞同,只不过传统权利与新型权利的差异只能证明个人信息权的独立性,提倡刑法的谦抑性只能推导出个人信息权需受限缩的结论。可见,其得证个人信息自决权的核心在于前两种理由。


有文献对欧美两种模式的解读提出批评,认为这一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小普查案”和“人口普查案”的误读。第一,联邦宪法法院实际上是针对国家强制的信息收集行为,发展出了信息自决权这一概念,并没有提及这一概念对于私法领域的影响。第二,联邦宪法法院将“没有不重要的个人信息”这一创造性见解,严格限制在了自动化个人信息处理这一前提之下。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并没有绝对的支配权,因为,个人是社会团体中的一员,个人人格的自由发展正是仰赖于社会交往,即使是那些与个人事务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实际上也是社会生活的写照,不能排他地属于当事人所有。


——摘录自杨芳:《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及其检讨》,《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6期。


(二)隐私权说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强调通过打击非法取得涉及公民隐私性信息的行为,实现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正因为如此,该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中,由此可以确定该罪的法益就在于公民人身权利,具体而言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由此,针对前文所述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不明的问题,我们也可以根据本罪的法益来加以甄别。立法者指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出于对于公民人身、财产、隐私权益的保护,作为犯罪对象的 “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体现公民身份、隐私、财产情况的信息。因此,对于那些根本就无法体现公民隐私性的信息,就不应当列为犯罪对象,在计算获取信息条数的时候应当予以扣除。例如在实践中,有的被起获信息仅有公民姓名和办公电话或者手机号码,这些在正常的网络媒体上往往都能查阅,我国有的省市还开通了公民身份证的查号业务,因此,这些信息并不具有隐私性,故获取上述信息并不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婚姻状况、家庭住址甚至银行账号密码等信息,则具有相当程度的隐秘性,对于载有这些内容的信息,应当列为该罪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摘录自付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简评:隐私权说属于该罪保护法益较早期的一种观点。按照这种观点,只要是客观上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便不可能再受到刑法保护。但是,个人信息不等于个人私有信息,个人已公开的信息仍应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此时,隐私权不足以保护个人信息。不仅如此,该说该面临着前置法体系解释、内容判定难题等指责。


(三)个人生活安宁说

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原意而言,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适时主任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刑法修正案(七)》的草案说明时指出:“近年来,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和隐私造成严重威胁,对这类侵害公民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之所以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化,其实质就在于这种非法获取行为威胁到了公民的人身、名誉、财产安全。而人身、名誉、财产安全等事项无不涉及私人生活领域,事关私人生活安宁。因而,刑法视野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抓住“私人生活安宁”这一本质特质。在这一本质特质之外,企图从形式上、内涵上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实践证明是徒劳的,也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可从社会生活视角出发,以最广义的公民个人信息(也即与公民个人相关的一切信息)为筛选对象, 以“私人生活安宁”为标准,建立起公民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所谓“私人生活安宁”标准,是指在判断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时,以信息泄露是否可能威胁到私人生活安宁为准。如若所涉及的信息,一旦泄露,可能威胁到私人生活安宁,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否则就不是。以“私人生活安宁”标准,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事关私人生活领域,泄露后可能威胁到私人生活安宁的各方面信息。按笔者的这一定义,我国学界所争议的个人隐私自然是公民个人信息,但公民个人信息却不限于个人隐私。同时,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包括部分能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也包括部分无法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


——摘录自胡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人民司法》2015年第7期。


简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当然会威胁个人的生活安宁,但这并非是将其作为保护法益的充分理由。该观点所援引的立法原意也无法直接推导出该结论。正如其所言,“之所以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化,其实质就在于这种非法获取行为威胁到了公民的人身、名誉、财产安全。”然而,其抛弃这些具体、可操的利益之后,转而采纳了一个极度抽象的概念,如何发挥法益的指导作用存疑。


(四)个人信息受保护权说

个人信息不等于个人私有信息,个人对其信息并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支配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观应该从私法角度转向公法角度,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不是确权,而是规避风险。公法上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既不是私法上的个人信息自决权,也不是超个人的信息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是公法上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


——摘录自欧阳本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重构:从私法权利回归公法权利》,《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


简评:欧阳老师文章中所使用的“领域理论”属于其个人信息权说的应用基础,并据此衍生了“同意相对论”。领域理论按照私密性程度的高低把个人活动划分为三个领域:最核心层的隐私领域、中间层的私人领域、最外层的社会领域。此时,未经个人同意,获取或者提供其核心领域私密信息的行为,成立犯罪;未经个人同意,获取或者提供最外层领域公开信息的行为,不成立犯罪;未经个人同意,获取或者提供中间层私人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规则,只有未经同意又不符合合理使用规则的行为才成立犯罪。但是,发端于德国的“领域理论”并非没有争议,如何区分三种不同层次的个人信息存在疑问。目前,德国已有学理和判决对其进行了更新,因而文章直接使用该种模型或许值得修正。此外,虽然其是对个人信息自决权进行公法转向之后所得出的法益结论,但至少从语意上看,个人信息的受保护权强调的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似乎并无其他更为确切的内容,尤其是脱离领域理论之后。


(五)人格尊严与人性自由说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置于我国《刑法》分则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那么从整体而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应在公民人身权利或民主权利范畴之内。《刑修(七)》首次确定该罪名时就将其条文序号定为第253条之一,位于“侵犯通信自由罪”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之后。不难看出,“侵犯通信自由罪”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所保护的法益均为公民人格权利与自由,包括公民个人通信自由和人格尊严。因此,从具体罪名的编排来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应与上述两个罪名相类似,是对公民人格尊严与个人自由的保护。


我国尚未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因而对于个人数据保护目的还没有统一法律表述。从国际社会个人数据保护基本规律来看,我国的个人数据保护亦应当建立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基础上。若这些公民权利同时体现为人格权益,需要民法予以认可和保护,那么也应同时纳入民法(比如能够以名誉权、隐私权来保护人格尊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在没有相应民法规范的情形下,我国《刑法》先行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是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基础上的,是履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义务,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宪法权利,而不是直接基于人格权或隐私权保护。一旦我们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后,就可以全面确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使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得到细化,并使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延伸到民事法律领域。因此,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基础和基本宗旨角度,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理解为公民人格尊严与个人自由,隐私利益只是人格尊严保护的内容之一(在强调隐私的重要性时,亦可以与人格尊严并列加以表述)。


——摘录自高富平、王文祥:《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入罪的边界———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2期。


简评:人格尊严与人性自由是法益概念的基础,由此衍生了诸多不同的法益。以之作为该罪的保护法益,难以发挥法益的固有功能,使得法益概念流于空泛。同时,其第一段论述中所提及的两个罪名的保护法益并非没有争论,“两相对比”直接得出结论的逻辑值得商榷。此外,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基础和基本宗旨确定该罪保护法益的路径并不恰当,其“刑法优先论”在诸多前置法规范陆续出台之后,也丧失了合理性。


二、集体法益观之下的若干学说争议


(一)公共信息安全说

侵犯公民人个信息罪之法益的公共性十分明显,我国《刑法》是因为其真实地侵犯了公共信息安全法益才予以严厉地打击,故笔者认为应将罪名更改为“侵犯公共信息安全罪”,并在立法上进行相应的章节调整。


第一,其需保护性基于被害(人)数量的要求。侵犯相当数量被害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才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才有必要通过刑法予以专门打击。


第二,其需保护性应符合我国《刑法》的类型化要求。很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未必一定需要通过判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进行处罚。只有仅侵犯公共信息安全的犯罪行为才有必要通过刑法予以直接规制,这一方面是由于侵犯公共信息安全的行为显然比侵犯一个或数个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是由于侵犯公共信息安全的行为确实无法通过下游犯罪的处罚以达到罪刑均衡。


第三,其需保护性应与我国《刑法》的严厉程度相匹配。仅仅是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就可以和侵害生命权的犯罪规定同样的最高刑,甚至后者的最低刑还低于前者,这恐怕是任何一个秉持罪刑均衡理念的人都无法认同的。那么如果认可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就势必要认定该罪所侵犯的法益具有相当程度的重要性:这一法益是公共信息安全。


——摘录自王肃之:《被害人教义学核心原则的发展——基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反思》,《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


简评:安全法益一直以来被指责内容模糊、无定性,将公共信息安全作为保护法益需对此问题进行回应,并构建出合理的判断机制。同时,这种观点将个人信息的公共性进行了过于极端化的操作,并将立法论与解释论并行,因而与其他观点的论证逻辑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


(二)社会新型管理秩序说

司法解释将社会经济损失与社会影响恶劣作为结果加重情节的设置模式表明司法者已经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确定为非单纯的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而更为强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对社会信息管理秩序的影响。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考量时,需要从立法本意来进行,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范的原因主要是两个:一是在信息数据成为社会发展必须经历的一种方式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管理规范化,使得公民在有限公开自己信息时有着基本的安全保障,实现信息公开与信息保护的制衡。二是从预防下游犯罪的角度出发,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为后续犯罪的上游犯罪,将信息数据类犯罪的前提消灭在萌芽状态。


我们可以看出,刑事立法的初衷并不在于保护基本的公民个人信息权,而是将公民个人信息权作为社会信息管理中的内容来进行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只是法益中的物理内容,当其被赋予社会信息管理的外衣时,其内涵才得以全部阐释。综上,我们可以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确立为社会信息管理秩序,并将其作为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罪名来进行更为合理的设置。


——摘录自凌萍萍、焦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法益重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简评:传统观点一般将行政犯的保护法益设定为某种社会管理制度或秩序。这种法益观有违背人本主义法益观的风险,在晚近以来经历了多重修正,诸如复杂法益说、双重法益说、阻挡层-背后层法益说便是典例。实际上,某种社会管理制度或秩序本身是不是法益便存在疑问。社会信息管理秩序说需要直面上述问题并加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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