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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刑法主观题的鉴定式分析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1-05

编者按:大部分地区的“散装”法考主观题已经考试结束,不知道大家对题目的难度感受如何呢?本期带来的是一篇鉴定式案例分析文章,分析对象正是本年度法考刑法主观题。相信“法考党”们对其内容感触更深吧,欢迎在评论区留言哦!


作者简介

吴浩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8级本科生。本案改编自2021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题目(回忆版)。


文章篇幅较长,已略去脚注,特此告知。


一、基本案情

赵某敲诈勒索周某,以不给钱就在网上曝光其隐私相威胁,周某害怕,将10万元现金放在赵某指定的垃圾桶内,赵某告诉刘某事实。刘某取来10万元后,赵某分给刘某5万。


赵某侵入王某家,盗窃电脑(价值3000元)后下楼时遇到楼上的李某,误将李某当作王某,以为对方发现自己的盗窃行为。为了窝藏赃物,实施暴力将李某打成轻伤。事后查明,李某是上楼贴小广告的。


杨某欠赵某债务不还,刘某提议将杨某拘禁要其还钱,赵某遂将杨某拘禁。杨某声称你们把我抓来我没钱还,就是你们把我放出来我也不会还的。于是刘某提议砍掉杨某一个手指,赵某同意,遂砍掉杨某大拇指(重伤)。


赵某妻子万某知道了赵某的行为后劝他自首,否则就要与赵某离婚并带走孩子。赵某很生气,想杀死妻子万某,遂拿皮带勒住万某的脖子,万某呼救。此时,其两个孩子(一个三岁,一个五岁)过来哀求赵某,赵某心想当着孩子的面杀死万某不合适,于是停止了杀人行为,万某构成轻伤。


问:案中人的刑事责任。


二、解题大纲

【第一部分 勒索事件】

A.赵某的刑事责任

A-1.赵某以曝光隐私相胁,使得周某不得不予其10万元现金,涉嫌构成《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正犯)


B.刘某的刑事责任

B-1.刘某取来10万元赃款交给赵某,涉嫌构成《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承继正犯

B-2.刘某取来10万元赃款交给赵某,最终收受其中的5万元,涉嫌构成《刑法》第270条第2款侵占罪


【第二部分 偷盗事件】

A.赵某的刑事责任

A-2.赵某侵入王某家窃取电脑,涉嫌构成《刑法》第264条盗窃罪

A-3.赵某盗窃电脑后误将李某当作王某,为窝藏赃物而对其实施暴力,涉嫌构成《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


【第三部分 逼债事件】

A.赵某的刑事责任

A-4.赵某将杨某拘禁,涉嫌构成《刑法》第238条第3款、第2款非法拘禁罪(正犯)

A-5.在非法拘禁期间,赵某砍掉杨某大拇指,涉嫌构成《刑法》第238条第2款、第234条(转化型)故意伤害罪(正犯)


B.赵某的刑事责任

B-4.刘某建议赵某将杨某拘禁,涉嫌构成《刑法》第238条第3款非法拘禁罪(教唆犯)

B-5.在非法拘禁期间,刘某建议赵某砍掉杨某手指,涉嫌构成《刑法》第238条第2款、第234条(转化型)故意伤害罪(教唆犯)


【第四部分 伤妻事件】

A.赵某的刑事责任

A-6.赵某欲杀死万某,在孩子的哀求下放弃实施行为,仍造成其轻伤,涉嫌构成《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中止)


【第五部分 最终结论】


三、案例分析

【第一部分 勒索事件】

A.赵某的刑事责任

A-1.赵某以曝光隐私相胁,使得周某不得不予其10万元现金,涉嫌构成《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正犯)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1.基本构成要件的客观构成要件

(1)他人财物。在赵某的威胁下,周某不得不予其10万元现金。


(2)数额较大。关于数额的体系性位置,目前在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单一说和区分说的争讼。但是,当数额作为犯罪结果本身的内置性因素,最为直接、精确地对犯罪结果的严重程度进行整体性评价时,上述立场的主流观点或有力观点均认为其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因为此时数额“直接表现行为所导致的犯罪结果的严重程度,是犯罪结果的本身特性,当然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就敲诈勒索罪而言,敲诈勒索的数额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直接反映,属于犯罪结果的内置因素,理应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1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至5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结合案情可知,该要素显然满足。


(3)敲诈勒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具体而言,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受害人产生恐惧,从而使其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中,赵某以曝光隐私相胁,导致周某产生恐惧,向其交付10万元现金,赵某也取得了该10万元现金,因而向周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


2.加重构成要件的客观构成要件

(1)数额巨大。在行为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检验加重构成要件是否满足。《敲诈勒索解释》第1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3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周某因敲诈勒索获得的财物系10万元现金,满足“数额巨大”的要素。


(2)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敲诈勒索解释》第1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30万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不符合这一情形。从案情来看,本案亦无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主观构成要件

(1)故意。故意是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认知和意欲。尚有疑问的是,赵某是否对敲诈勒索10万元现金存在至少为放任的故意?由案情可知,赵某取得10万元现金后直接收下,并予刘某5万元,应当认为其对该结果的发生至少存在放任,因而成立本罪之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成立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具言之,行为人应当同时具备排除意思和僭用意思,即具备使得财物永久性地脱离原物主控制、非法据为己有的意思。在本案中,赵某取得10万元现金后据为己有,反映了其排除周某控制、将该10万元现金非法据为己有的意图,因而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二)违法性

本案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三)有责性

本案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四)结论

赵某以曝光隐私相胁,使得周某不得不予其10万元现金,构成《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加重犯)。


B.刘某的刑事责任

B-1.刘某取来10万元赃款交给赵某,涉嫌构成《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承继正犯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1.基本构成要件的客观构成要件

(1)参与实行构成要件行为。对于正犯和参与的区分,理论上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争议,其中实质客观说(即犯罪行为支配说,Tatherrschaftslehre)因具备更高的合理性成为主流观点。但无论采取何种观点,各行为人必须参与实行了构成要件行为才可能构成共同正犯。有争议的是,行为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满足“参与实行”的条件?


按照实质客观说的观点,行为人必须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越预备行为范畴的特定行为,且该特定行为涉及在“角色分工”(Rollenverteilung)范畴内实施全部共同犯罪计划的必要部分(即机能的行为支配,funktionelle Tatherrschaft),不必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


结合上文分析(A-1部分)可知,赵某较完整地实行了敲诈勒索周某的构成要件行为。但赵某之所以能够取得周某交付的10万元现金,从而实现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是因为刘某在得知赵某敲诈勒索的事实后,愿意前往赵某指定地点取来该10万元钱款,使其犯罪计划得以完整实现。所以,刘某取得10万元赃款并交予赵某的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计划中的必要部分,刘某和赵某均参与实行了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行为。


(2)各行为之间相互归功。问题在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实现达到何种程度的支配,才能被认定为共同正犯?根据实质的客观说,共同正犯的犯罪行为支配在于互相协作的行为方式,借助于这种行为方式,每个人的贡献都共同决定着(犯罪)行为的成功,亦即达到机能的行为支配程度。结合案情可知,赵某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刘某的取财行为形成了互相协作的方式,共同造成了敲诈勒索计划的实现,上述行为之间因而相互归功。


2.加重构成要件的客观构成要件

(1)数额巨大。由上文分析(A-1)可知,该要素得以满足。


(2)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不具备该要素之情形。


3.主观构成要件

(1)共同正犯的决意。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和其他人在共同进行犯罪活动,对结果的发生存在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就本案而言,还需检验刘某是否成立承继的共同正犯(sukzessive Mittäterschaft)。关于承继的共同犯罪,存在(完全)肯定说、限制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其中,(完全)肯定说虽系我国通说,但因失去处罚根据和常理上的支持而应当予以放弃;限制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议焦点在于,后行为人积极利用前行为形成之状态或效果的,是否在该利用行为的限度内肯定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两说均肯定后行为人对其犯罪参与的行为部分成立刑事责任。在此前提下,承继的共同正犯原则上仅存在于犯罪既遂之前。此时,后行为人仍可与前行为人达成共同的行为决意,并且应当对参与后的共同故意行为具备认识。本案中,刘某显然意识到自己在与赵某共同实施犯罪,对结果的发生存在积极实现的心态,并且意识到其参与犯罪后的所有共同故意行为,具备共同正犯的决意。


(二)违法性

本案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三)有责性

本案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四)量刑

根据《刑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案情来看,赵某因较完整地实施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虽实施了构成犯罪既遂的必要的取财行为,但该行为具有可替代的实施性,亦没有对周某的交付意愿及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的核心要素——的产生具有任何引起的作用,因而属于从犯。


(五)结论

刘某取来10万元赃款交给赵某,构成《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加重犯)的承继正犯,但因起次要作用而属从犯,应当在第二档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B-2.刘某取来10万元赃款交给赵某,最终收受其中的5万元,涉嫌构成《刑法》第270条第2款侵占罪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1.客观构成要件

(1)遗忘物或埋藏物。遗忘物,是指由于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的疏忽,遗忘在某处的物品;埋藏物,即所有权不明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物品。由于刘某知道周某是由于被敲诈勒索采将钱款置于指定位置,所以无论从当事人立场还是客观上看,该10万元钱款都不可能是遗忘物或埋藏物。


(二)结论

刘某取来10万元赃款交给赵某,最终收受其中的5万元,不构成《刑法》第270条第2款侵占罪。


B-3.刘某收受5万元赃款,隐瞒赵某违法事实,涉嫌构成《刑法》第312条第1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1.客观构成要件

(1)犯罪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犯罪所得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本罪之“犯罪所得”。在本案中,刘某和赵某持有的共计10万元的现金均为赵某敲诈勒索所得赃款,属于本罪中的“犯罪所得”。


(2)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结合《犯罪所得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可知,刘某收受、持有赃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2.主观构成要件

(1)故意。行为人对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利益具有明知,并且有意掩饰、隐瞒。结合案情可知,刘某知道赃款的来龙去脉,仍然收受赵某给予的5万元赃款,显然具有故意。


(二)违法性

本案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三)有责性

本案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四)量刑

1.情节严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犯罪所得解释》第3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上文分析可知,刘某收受、持有的5万元现金系其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问题在于,由赵某持有的5万元现金,是否属于刘某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


从日常语义来看,刘某对于赵某持有5万元赃款的事实确实存在缄口不言、不予告发的“掩饰、隐瞒”的行为,但日常语义是否符合刑法的规范意旨,还需结合规范内容进行考察。结合《刑法》第312条第1款及《犯罪所得解释》第10条第2款可知,本罪意义上的“掩饰、隐瞒”行为,主要包括如下情形: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从上述法定情形来看,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应当提供积极的行动支持,单纯保持缄默的消极的掩饰、隐瞒不属于本罪的“掩饰、隐瞒”。因此,由赵某持有的5万元现金不属于刘某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范围。由于刘某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价值总额仅为5万元,没有达到法定标准,亦无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而不符合该量刑加重条件。


(五)结论

刘某收受5万元赃款,隐瞒赵某违法事实,构成《刑法》第312条第1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基本犯)。


【第二部分 偷盗事件】

A.赵某的刑事责任

A-2.赵某侵入王某家窃取电脑,涉嫌构成《刑法》第264条盗窃罪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1.基本构成要件的客观构成要件

(1)公私财物。本案中的电脑属于公私财物的范畴。


(2)入户盗窃。根据立法观点,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窃取行为,存在转移说、失控与控制说、接触说等不同观点的理解;但结合案情可知,无论采取何种理解,赵某均已实施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窃取一台电脑。


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窃取的“秘密”属性?此处涉及秘密性说与平和性说的争讼。秘密性说为我国通说观点,认为窃取的隐秘手段或自以为秘密分别是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中,否定论者指出,秘密性主观说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完全可能存在平和手段取财而不考虑自己行为是否被他人发觉的情形,此时无法确定行为的性质;因而该说应当被放弃。秘密性客观说主张的隐秘手段是指不易为他人发现的方法,这与“秘密”的日常语义相吻合;对于上述平和手段取财的性质问题,则可以通过具体认定为盗窃罪或抢夺罪予以解决。平和性说是新近的有力学说。该说认为,以平和手段违反占有人意思而取得财物的行为就是盗窃罪之窃取,不以实施隐秘方法为必要条件,以此相对于存在一定程度暴力的抢夺罪。但这样一来,平和性说就超越了刑法条文的用语的可能语义范围,创设了更高的限制条件,有违罪刑法定主义,也应被否定。综上而言,秘密性客观说因契合刑法语义、符合行为性质与特征、可以设法破除公然性行为的认定藩篱而应予坚持;加之行为人对这种“不易为人发现的方法”不存在认识上的解释障碍,该秘密性要素也不必解释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本案中,赵某侵入王某家中窃取电脑的行为不易为人发现,具备客观上的秘密性。


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的,其盗窃罪基本犯的成立不受数额较大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赵某侵入王某家中实施盗窃的行为,明显属于“入户盗窃”。


2.加重构成要件的客观构成要件

(1)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在盗窃罪的语境下,数额是盗窃结果本身的内置性因素,对盗窃结果的严重程度进行了最直接、精确的整体性评价,因而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根据《盗窃解释》第1条、第6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本案均不存在上述情形。


3.主观构成要件

(1)故意。行为人对其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具备认识和意欲。赵某对其入户盗窃电脑的行为具备认识,而且意欲实施之,故而成立本罪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还需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包括排除他人占有的排除意思和据为己有的僭用意思。从案情来看,赵某欲排除王某对电脑的占有,并将该电脑置于自己的非法管控之下,因而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二)违法性

本案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三)有责性

本案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四)结论

赵某侵入王某家窃取电脑,构成《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基本犯)。


A-3.赵某盗窃电脑后误将李某当作王某,为窝藏赃物而对其实施暴力,涉嫌构成《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1.客观构成要件

(1)前提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须以犯盗窃、诈骗或抢夺罪为前提。结合上文分析可知,赵某构成盗窃罪。


(2)当场使用暴力。本案中,赵某对李某当场使用了暴力;至于施加暴力的对象,并不限于前提行为(盗窃罪)的被害人。


2.主观构成要件

(1)前提主观要素。除了客观上的前提行为之外,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还需具备盗窃、诈骗或抢夺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赵某具备盗窃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2)为窝藏赃物。要构成转化型抢劫,行为人应具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意图。结合案情可知,赵某是为了窝藏赃物而对李某实施的暴力。


(二)违法性

本案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三)有责性

本案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四)结论

赵某盗窃电脑后误将李某当作王某,为窝藏赃物而对其实施暴力,构成《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


【第三部分 逼债事件】

A.赵某的刑事责任

A-4.赵某将杨某拘禁,涉嫌构成《刑法》第238条第3款、第2款非法拘禁罪(正犯)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1.客观构成要件

(1)非法拘禁。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是非法的,即没有法律上的正当依据。赵某为逼杨某还债,对其实施了拘禁行为,这种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而是非法的。


(2)加重结果与因果关系。本案出现了杨某重伤的结果。问题在于,这一加重结果与基本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即,行为人是否在实现基本犯的时候,便已制造了导致加重后果的风险?从案情来看,赵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并未创设致杨某重伤的风险,造成杨某重伤的是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伤害行为。因此,加重结果与基本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主观构成要件

(1)故意。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对此有追求或放任。赵某对其非法拘禁杨某的行为具备认识,并积极实施之,成立本罪之故意。


(2)为索取债务。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应当具备索债意图。结合案情可知,赵某对杨某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正是为了向其索取债务。


(二)违法性

本案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三)有责性

本案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四)结论

赵某将杨某拘禁,构成《刑法》第238条第3款非法拘禁罪(基本犯)。


A-5.在非法拘禁期间,赵某砍掉杨某大拇指,涉嫌构成《刑法》第238条第2款、第234条(转化型)故意伤害罪(正犯)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1.客观构成要件

(1)前提行为。行为人应当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结合上文分析可知,赵某为逼杨某还债,对其进行非法拘禁,该前提条件满足。


(2)使用暴力致人伤残。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的同时,还需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由案情可知,赵某对杨某实施了非法拘禁,并以暴力(砍伤)手段使得杨某重伤(加重结果);该重伤风险是赵某暴力行为所创设的,并由该暴力行为实现之,因而具备加重的因果关系。


2.主观构成要件

(1)前提主观要素。成立转化型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应当具备非法拘禁的故意;赵某具备该故意。


(二)违法性

本案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三)有责性

本案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四)结论

在非法拘禁期间,赵某砍掉杨某大拇指,构成《刑法》第238条第2款、第234条(转化型)故意伤害罪(加重犯)。


B.赵某的刑事责任

B-4.刘某建议赵某将杨某拘禁,涉嫌构成《刑法》第238条第3款非法拘禁罪(教唆犯)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1.客观构成要件

(1)主行为。根据限制从属性说(limitierte Akzessorietät),教唆犯的成立以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主行为为前提;由上文分析(A-4)可知,本案中存在一个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的、违法的主行为。


(2)教唆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唆使他人实行较为特定犯罪的教唆行为。结合案情可知,刘某唆使赵某实行非法拘禁的行为。


2.主观构成要件

(1)故意引起他人犯意。行为人需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对此存在至少为放任的主观心态。刘某很清楚自己的建议是在引起赵某实施非法拘禁的意图,并对此存在至少放任的心态。


(2)对特定犯行的既遂具有故意。行为人应当对其所唆使他人实施的特定犯罪行为的既遂持有故意态度。本案中,刘某对赵某实施非法拘禁的既遂具有认识和意欲,具备故意。


(二)违法性

本案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三)有责性

本案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四)量刑

《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结合《刑法》第26条、第27条可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案情来看,刘某只是引起了赵某的犯意,并未参与非法拘禁行为的具体实施,处于共同犯罪中的次要地位,因而是从犯。


(五)结论

刘某建议赵某将杨某拘禁,构成《刑法》第238条第3款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教唆犯,但因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而属从犯,应当在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B-5.在非法拘禁期间,刘某建议赵某砍掉杨某手指,涉嫌构成《刑法》第238条第2款、第234条(转化型)故意伤害罪(教唆犯)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1.客观构成要件

(1)主行为。构成教唆犯,应当存在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主行为。结合上文分析(A-5)可知,赵某实施了一个符合(转化型)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违法的主行为。


(2)教唆行为。行为人必须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在本案中,刘某唆使赵某实施了(转化型)故意伤害罪。


2.主观构成要件

(1)故意引起他人犯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存在认识和意欲。刘某明知自己的建议会引起赵某进行故意伤害的意图,仍然积极实施之。


(2)对特定犯行的既遂具有故意。从案情来看,刘某对赵某实施故意伤害的既遂存在故意心态,即对故意伤害的既遂具备认识和意欲。


(二)违法性

本案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三)有责性

本案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四)量刑

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结合《刑法》第26条、第27条来看,刘某没有参与故意伤害行为的具体实施,只是作了引起犯意的简单提议,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是从犯。


(五)结论

在非法拘禁期间,刘某建议赵某砍掉杨某手指,构成《刑法》第238条第2款、第234条(转化型)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的教唆犯,但因其系从犯,应当在第二档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第四部分 伤妻事件】

A.赵某的刑事责任

A-6.赵某欲杀死万某,在孩子的哀求下放弃实施行为,仍造成其轻伤,涉嫌构成《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中止)



(一)预先检验

在正式审查之前,有必要预先检验主行为是否未遂、未遂是否可罚。从案情来看,并未出现死亡结果,因此赵某的杀人行为没有既遂;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可罚。


(二)构成要件符合性

1.主观构成要件(行为决意)

(1)故意。行为人对杀人行为具有认识和意欲。结合案情可知,赵某具备杀妻故意。


2.客观构成要件

(1)着手实现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判断其是否已从犯罪预备阶段跨越到实行阶段的标准。赵某用皮带勒住万某的脖子,已经开始着手实行杀人行为。


(三)违法性

本案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四)有责性

1.赵某的行为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刑法》第24条规定了未了未遂和终了未遂,分别对应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由于本案不存在犯罪结果——万某的生命没有受到任何现实的损伤,应当考虑未了未遂是否成立。


(1)犯罪未终了、未失败。根据整体观察说(Gesamtbetrachungslehre),行为人认为以当时具体情况中所具备的手段和条件还能促成结果的,犯罪即尚未终了、失败。由案情可知,赵某当时确能将万某杀害。


(2)放弃犯罪。放弃行为意味着不再采取(行为人以为尚现实可能的)进一步的措施以实现构成要件;行为人所必须放弃的行为,必须是故意、违法地实现某一特定的实体——法律上犯罪的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赵某必须放弃包括勒紧皮带在内的、所有可能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事实上他也这样做了。


(3)自愿性。要认定行为人的放弃是否出于自愿(自动),还需考虑行为人的自愿性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基于本人自由意志、不受来自不由其影响的压制而自主决定的放弃,具备自愿性。从案情来看,赵某是因为想到在孩子面前杀害妻子不好而放弃了杀人行为,客观上不存在上述压制情形,因而构成自愿性。


(4)小结:赵某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五)量刑

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赵某虽构成犯罪中止,但造成万某轻伤,只能减轻处罚。


(六)结论

赵某欲杀死万某,在孩子的哀求下放弃实施行为,仍造成其轻伤,构成《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未遂),因其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在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


【第五部分 最终结论】

在勒索事件中,赵某与刘某构成《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加重犯)的承继的共同正犯,赵某系主犯、刘某系从犯,后者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刘某还构成《刑法》第312条第1款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偷盗事件中,赵某构成《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基于包容竞合的吸收关系,仅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在逼债事件中,赵某与刘某构成《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以及第238条第2款、第234条规定的(转化型)故意伤害罪(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前者因被吸收而排除适用,两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加重犯)的共犯。其中,赵某系正犯、主犯,刘某系教唆犯、从犯,后者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伤妻事件中,赵某构成《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未遂),因其成立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本文责编 ✎ 稻壳豚

本期编辑 ✎ 倩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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