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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迹明星该往何处去?

青苗法鸣 202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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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从代孕到阴阳合同,从拜鬼到涉嫌QJ,部分艺人的“事迹”似乎成了微博热搜的常客,作为吃瓜群众,在为正义得以彰显的拍手叫好时,是否可以冷静下来,思考劣迹艺人背后折射出的法理疑问。虽然总会听到“互联网没有记忆”的吐槽,但对于某些劣迹艺人,道德的审判恍然过去,法律的惩戒就像绿皮火车,虽然不快,但总能准时到达下一站。如此,诸君请随道德与法律的视角,试看艺人如何从霸王别姬到偶像的黄昏。


作者简介

毛俊龙,中南大学法学院2019级本科生。


目  录

一、引言

二、“劣迹艺人”的正解与别裁

(一)正解

(二)别裁

三、劣迹艺人需要双重评价

四、“偶像的黄昏”


一、引言


《霸王别姬》开篇似云:“花魁无情,戏子无义”。


风云荏苒,“花魁”已成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打击对象;而“戏子”却如日中天,有资本、流量与灯光。


我们也早已不习惯将两者并论。


事实上,自新社会以来,新的文艺制度与百花齐放的方针落地,通过教育与改造的部分旧社会“戏子”转型成为“文艺工作者”。而市场经济与自由选择的制度,使得后来的“戏子”大多数成为了人们心中追捧的“明星”。市场与资本以其灵敏的嗅觉捕捉时代的欲望、症结和偏好,层出不穷的“选秀”、“造星”,不但引领了众多年轻人的审美取向,更是凭此掌握了相当的话语权力和资本力量。


话语权是真实的权力,资本也是真实的力量。


当几乎不存在“行政许可”的行业被近乎垄断的资本、话语与流量裹挟着野蛮生长后,浪尖上的一些明星们似乎就有了自我赋予的特权与自信。从知名艺人“代孕”事件到顶流男星QJ事件,从失德到抗法、从违法到入罪,话语、流量与资本聚焦下的明星、顶流轰然倒塌,引发的震荡、惊讶与断裂何其汹涌,令人瞠目结舌!而当下大众传媒领域所滋生出的汲汲营营的舆论状态不但为此种劣迹明星提供了生存空间,更因由大数据引发的所谓“现代性文化价值”所渲染的食色享乐、贪慕荣华的生存状态所致。在歧义丛生、莫衷一是的娱乐氛围内,市场经济的逻辑正在慢慢蚕食传统的艺术标准,催生出种种乱象。凡此种种,使得劣迹明星、失德艺人成为某种程度的必然。


但某种需要解释的问题也接踵而至:劣迹艺人该往何处去?抑或言,道德上的“戏子无义”的消极质否,能全面“涵摄”劣迹艺人的种种行为吗?失德还是违法?出罪还是入罪?现象级的种种劣迹艺人的案例,却不经意间抛出了经久不绝的法理难题与道法之争。


二、“劣迹艺人”的正解与别裁


(一)正解

无论是劣迹艺人还是劣迹明星,都未曾出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这意味着,此类概念的法律内涵值得厘清。有迹可循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广播电视法》)当中提及“广播电视节目主创人员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节目的播放予以必要的限制”。从一般的调整对象角度解释,播放节目的受限主体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广播电视节目主创人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劣迹艺人”或“劣迹明星”的法律内涵,应以《广播电视法》的立法定义为准,即“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广播电视节目主创人员”。


但这一立法定义却值得推敲。从下定义的一般规则来看,“常见的定义一次要做两件事,一件事情是通过提供一个代号或公式来把被定义的词转换成其他易懂的用语,另一件事情是通过揭示该词所涉及的事物的特征(既包括此事物与同类事物的共有特征,也包括使之与其他种类事物区别开来的特征)来划定它的范围”。但从当下现实来看,无论是德艺双馨的文艺工作者还是品行恶劣的劣迹明星,都有可能是“广播电视节目的主创人员”。一旦劣迹明星违法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其作品将成为依法被规制的对象。这就在某种程度上说明,对劣迹明星本人的限制就等同于对其“有关节目的播放”的限制。易言之,在界定劣迹明星的法律定义时,与之相连带的往往是被限制播放的作品。被限制播放的作品与劣迹明星,构成了某种意义上的“连带债务”。而这也就为一般公众识别明星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劣迹明星”提供了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如果某一饱受关注的明星有“难以鉴别”的劣迹行为,但其已经开机甚至行将完成的广播电视作品的播放受到限制甚至下架这两个构成要件,该明星也就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劣迹明星。


(二)别裁

但这一概念俨然不能解释当下作品传播方式日益多元化的“艺人”。只能算作劣迹艺人概念的某种“正解”。事实上,劣迹艺人并没有法律上的特殊定性,与一般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力相同。如果仅因其从事文艺工作期间有不法行为便予以法律的类型化规制,不符合法治的平等原则。而因透过其艺人的身份背后,看到其所拥有的真正值得类型化规制的对象。劣迹艺人之所以劣迹,不仅仅因其不法行为,更是因其在拥有一般国民难以想象的话语权、流量度和资本的背景下,其不法行为将被跨维度、几何状般的予以传播和放大,其破坏的不仅仅是一般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益),更是公众的美好人格信赖利益(道德利益)。因此,从事文艺工作的不法行为人同时拥有规模级的流量、几何倍的话语和庞大的资本时,或许才该当所谓的“劣迹艺人”。“劣迹艺人”的别裁也由此而生。


三、劣迹艺人需要双重评价


“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律都有一个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这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哈特把法律的首要特征界定为“强制性”,且这种强制性超越时空。而对于劣迹艺人来说,其行为同样不是任意的,否则其将面临法律的强制性。


从近期网络热议的顶流男星涉嫌强奸一案窥测,实证法并没有给予其特殊定性,而是从报案到拘留,都有着与一般刑事案件无异的诉讼流程。但不容忽视的是,仅以刑事案件及其处罚并不能完整地评价整个事件。如前所述,当下艺人之所以能成为艺人,其显著特征就在于有着一般国民难以企及的话语权力和流量聚焦,而通过资本对艺人的长期型塑,已经建构起了符合一般公众需要的美好人格预设,这一美好人格与形象,不仅仅是其个人利益,更因其社会属性而形成了为一般国民所应在其身上享有的美好人格信赖利益。因此,劣迹艺人的劣迹行为,不仅侵犯了法益,同时也破坏了社会公众的美好人格信赖利益,需要给予法律与道德的双重评价。


事实上,对劣迹艺人的评价往往从道德层面切入。从知名艺人“代孕”事件到顶流男星涉嫌强奸事件,一般国民所关注的除了法律规制之外,还有着不容忽视的道德力量。早在知名艺人“代孕”事件爆发之际,就产生了“代孕”的道德危机与法律规制的激烈讨论。但无论不同法域实证法如何甄别,“代孕”是否仅是一个道德危机还是不法行为都有着共同的“元问题”:道德与法律如何区分?二者是否泾渭分明?如果犯下吸毒、强奸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劣迹艺人与出轨、“海王”等道德劣迹行为相混同,犯下这些行为的艺人都面临着永久“封杀”,那么是否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Nihil novel sub sole(阳光之下无新鲜事)。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之争,旷日持久,长达2000多年。但也正如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指出,这场争论的基本立场只有两个: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从其争论的实践意涵可见,实证主义主张分离命题,即法律的概念要以不包含道德要素的方式来定义。其预设了法律和道德之间、法律所命令的和正义所要求的之间或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之间,没有概念上的必然关系。因此凯尔森(Hans Kelsen)进一步认为,法律可以有任何内容。相反,所有非实证主义都主张联结命题:法律的概念要以包含道德要素的方式来定义。而在这场劣迹明星的论争之中,联结命题成为一般国民所恪守的基本立场,易言之,道德与法律的界限俨然并不清晰。明星作为公众人物,被课以了与其话语权、流量和资本相比肩的道德义务。在这一论争当中,与其说是积极道德主义略胜一筹,倒不如直言:法律在这过场论争之中被泛道德化①。对于所谓公众人物或明星而言,法律泛道德化的直接结果就是,一旦发生失德行为,其道德效果可几乎等同于抗法行为的法律效果。


①但笔者认为,法律的泛道德化不等于泛道德主义(Pan-moralism)。事实上,泛道德主义往往有两个特征,一是认为道德是最有价值的事物,二是以道德标准衡量一切。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在《论善的生活》(On the Good Life)中明确主张道德就是人生幸福的全部。在西方历史上,泛道德主义的顶峰是神学道德统治一切的中世纪。对于以“德治”为特征的传统中国社会而言,一直有着比较明显的泛道德主义倾向。


但事实上,一个良性的社会不仅仅是一个群居的共同体,更是一个道德观念的共同体。社会的共同道德①是维系社会存在的看不见的纽带,如果这个纽带过于松弛,社会成员就会游离出社会。当共同道德不被社会成员遵守时,社会就会分裂、崩溃。换言之,法律在劣迹明星的论争当中充当的是社会共同道德的延伸。而从明星劣迹事件的发酵过程中也清晰可见,劣迹明星之劣,往往先劣于社会的共同道德。但道德一词本身并未在这场论争当中得以自明,近乎疯狂的“饭圈”洗白成为明证:什么是道德?什么是道德底线?对于疯狂的“饭圈”而言,这似乎并不先验自明。


① “社会的共同道德”这一概念从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似乎有更好的诠释场域。根据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法律与道德不仅是互补关系,更是互为交错的关系。法律诚然为共同的法律,法律与道德交织的部分因道德辩论而建制化。具体可参见:贺翠香:《从道德到法律:论哈贝马斯商谈理论模式的进路》,载《马克思主义哲学论丛》2019年第3期。


人类的智慧总是有限的。当今种种断裂、危机与症结,似乎都能在历史的对比当中找到展开批判的镜鉴。事实上,对道德的争议也并不是第一次触及①。20世纪新分析法学与新自然法学的世纪论战恰好给予当今的论争以反哺。什么是道德?新自然法学派代表富勒(Lon Luvois Fuller)强调道德是“规制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某种标准。”并据此把道德分为期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实体道德与形式道德(制度的道德)、外在的道德与内在的道德这三种划分。而内在道德其实是一种形式道德,义务道德及愿望道德同属于实体性道德,它们之间应当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前者作为形式自然可以包容不同的内容。这个道德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相当具有包容性的。甚至正如富勒所说,“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包含着一种义务的道德和一种愿望的道德。”而如果把法律的内在道德即“制度的道德”设定为i,法律设定为L,道德设定为M,那么显然制度的道德(i)共属于法律(Li)与道德(Mi),而这种合取关系用逻辑的论式表达出来就是:∃i(Li∧Mi)。易言之,即存在一个制度的道德,它既是法律,同时也是道德,法律与道德存在一种逻辑上的合取关系,而就内在道德而言,主要是一种期望的道德。


①  事实上,新分析法学派从法律概念的定义入手的论证方式被新自然法学派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尽管分离命题与联结命题所要主张的都是如何定义法律的概念。但富勒并未抛弃道德概念的论证视角。


再回到当下的这场风波。


有争议的或许不是其中确凿的罪与罚,而是内在道德模糊的边界。


资本对流量明星的型塑使得某种程度上道德领域的公私界限被刻意淡化。事实上,《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演艺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从业规范相关条款。而从业规范在该管理办法当中又被界定为由中国演出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演艺人员为维护行业和个人形象应当遵从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职业要求制定的规范。从期望道德与义务道德的划分来看,社会公德等概括性的道德要求可被理解为期望道德。而义务道德则应指向第七条、第八条列举加兜底式的规范条款。其中,第七条以倡导性、请求性的逻辑语词可以理解为积极的道德条款,第八条以禁止性逻辑词构成了消极的道德条款。而如前所述,义务道德及愿望道德同属于实体性道德,而法律的内在道德就在于此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共同组成的实体性道德。这也就能解释,为什么自律管理办法(具有某种程度上的法效规范)可以具备鲜明的道德属性,进而构筑起艺人的内在道德。


《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第七条:演艺人员应当具备从事文艺表演工作所必需的文化修养、专业知识与职业技能,并遵守以下要求:

(一)热爱祖国,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文化、演出行业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主旋律,壮大正能量,做有信仰、有情怀、有担当的新时代文艺工作者;

……

(十)依法依规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演艺人员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三)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其他情形。


因此,模糊的内在道德边界是否模糊,不仅仅是所谓的劣迹明星的自我修养,在于社会的共同道德是否松弛,更在于道德是否真正的成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对于掌握着庞大流量、话语与资本的艺人、明星而言,法律的内在道德才是其基本的道德底线,一般国民的期待道德应成为艺人、明星的义务道德。法律并没有对艺人课加新的法律义务,但资本、流量与话语却课以明星以新的道德要求。这是道德规律使然。


但,值得思考的症结是,回顾近年来频频爆发的娱乐明星劣迹事件,劣迹艺人愈发开始挑战社会的公共道德,更遑论秉持其所应有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吊诡的是,我们对劣迹艺人的“忍耐力”似乎在这层出不穷的事件中得到“锻炼”。这耐人寻味,也使人警醒。


三、“偶像的黄昏”

近200年前,西人尼采(Friedrich Wilhelm Nietzsche)曾以近乎戏谑、毒辣的笔触对先哲苏格拉底、柏拉图以及基督教进行猛烈的“抨击”;100多年前,陈仲甫先生撰写《偶像破坏论》一文,直言所谓的“偶像”是“一声不做,二目无光,三餐不吃,四肢无力,五官不全,六亲无靠,七窍不通,八面威风,九坐不动,十事无用。”文辞犀利,不输尼采。


嬉笑怒骂,已成过往。不容质疑的是,“偶像”似乎正变得“廉价”。或许大众的清晨方拨迷雾,俟后“偶像”的黄昏却已降临。良知,这一人世间分配得最均匀的东西,似乎也到了需要“再分配”的路口。


道德的审判恍然过去,对于劣迹艺人来说,法律的惩戒就像绿皮火车,虽然不快,但总能准时到达下一站。


参考文献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5-16.

[2]【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概念与法效力[M].王鹏翔译,商务印书馆,2015:5。

[3]Lon Fuller,Pashukanis and Vyshinsky: A study in The Development of Marxian Legal Theory. Michigan Law Review. 1949(47):1164.

[4]【英】朗·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52.

[5] 王家国.法律与道德“结合命题”何以可能?[M].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

[6]【法】笛卡尔.谈谈方法[M].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00:1.



青苗法鸣向全体青年学人进行长期征稿和专题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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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清风

本期编辑 ✎ 倩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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