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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控制理论下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分析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2-09

作者简介:仉铭卿,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8级本科生。



目 录

一、引言

二、自我控制理论对犯罪行为解释的特点

三、自我控制理论的实证调查数据总结

四、法律制度的思考

五、家庭养育因素的法制指引

六、总结


【内容摘要】学理争议、媒体引导、网络传播等因素加剧了大众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价值判断的干扰,大众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注点更多集中在法律责任的规定而忽视了未成年人所处环境对其的长期影响。本次分析基于自我控制理论来调查如今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在机制。此次分析发现,家庭环境、同龄人行为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影响效果最大,未成年人犯罪,多是基于对他人行为的模仿、学习以及受其他环境因素影响下而做出的行为。因此,应该把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以及社会教育进行合理的规范,从而达到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效果。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自我控制;模仿效应;教育规范



一、引言


未成年人的成长一直是社会发展关注的要点之一。在犯罪综合动因论里,其介绍了个体犯罪原因是一个整体系统(母系统),这个整体系统是由若干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着的主体内外因素(子系统)所构成的,形成多层次多维度的原因网络结构。[1]人所以犯罪是多种主体内外因素综合的互为动力作用的结果。因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则需要加强对多因的管控,一方面,要合理控制法律发展的方向以及适用范围;另一方面,要重视家庭环境以及学校环境的塑造作用,通过法律的引导,来改善父母和未成年人之间相互影响的效果。


根据2018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统计监测报告显示:从2010年至2018年,未成年人犯罪比重持续降低,2018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为3.4万人,比2010年减少3.4万人,降幅达49.6%。[2]在2019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中透露,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连续9年下降。[3]


在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讨论中,“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刑事责任范围”历来是被讨论的重点。在2016年全国两会上,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提交《关于遏制校园暴力伤害事件的提案》,建议将未成年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适当提前。[4]在2019年的全国两会上,30名人大代表联名提交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议案,提出了“修改未成年人失范惩戒相关法律法规,建立长期追踪机制”等一系列建议。[5]


制定合理的预防犯罪措施,首先应该查清犯罪背后的行为机制。犯罪综合动因论很好地认可了在犯罪主体周围各种因素的作用,将主客观的各个因素视为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有机整体,为犯罪原因的分析提供了更广的视角,但在措施制定层面,如果以一种偏向因素影响效果综合平衡论的原则去思考,则很容易因缺乏针对性而使得为了满足措施的全面而忽视了措施本身可行性与有效性的结合。因此,从某个主要的行为机制分析出发来思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则更会对犯罪治理有针对性,也能更好地通过只以此理论为基础的实证分析以及调查研究来探寻在此理论下具体因素之间的关联,甚至可以对更多可能性的现实假设进行调查与分析。


在具有分析针对性以及调查侧重点的犯罪动因理论中,较为主流的就是戈特弗雷德森和赫希于1990年提出的自我控制理论。其指出:在10岁之前没有很好得到有效抚养教育的个体常常会比同龄人中得到更好抚养教育的个体缺乏自我控制能力,而较低的自我控制能力又常常会与犯罪行为与冲动行为有关联。[6]


此次分析将以原有的实证调查数据研究为基础,包括:“父母行为准则对未成年人自我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方向在内,并与如今假设性调查结论相结合,诸如:“父母自我控制和早期儿童自我控制之间的联系是否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过父母的养育具体行为来间接发生影响?”、“父母教育方式和男孩早期儿童攻击行为之间的联系是否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过儿童早期的自我控制间接发挥作用?”来综合评判在未成年人家庭成长环境中影响因素的交互效应,最后依据其来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


   二、自我控制理论

对犯罪行为解释的特点


在犯罪动因的解释上,存在多种理论争议。哲学犯罪原因论、生物学犯罪原因论、社会学犯罪原因论等对犯罪动因的思考让犯罪行为本身就涉及了“个人情感”、“社会认知”、“遗传基因”等不同因素。在犯罪行为机制逐渐被人们从多个角度进行剖析的背景下,赫希的自我控制论以社会控制论为前提,以遏制理论、权力控制理论等为基础,在完成理论连续性的基本要求后对犯罪动因再一次进行了总结与重新阐释。


在“犯罪的一般理论”的原始表述中,戈特弗雷德森和赫希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相似性以及共同基础来基本定义了低自我控制的六个要素。依据其理论,缺乏自我控制的人倾向于1)相比于长远的利益更喜欢眼前的利益;2)相比于认知活动更喜欢身体活动;3)喜欢冒险;4)以自我为中心,对于他人的需求毫不在乎;5)更喜欢简单的满足感,避免复杂的任务;6)对挫折的容许度低,具体表现为生理上的抵触而不仅仅是语言上的表达。[7]这六个要素构成了自我控制理论的主体。


在赫希看来,自我控制是一种持久的特征,而那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的人(即短视、缺乏计划、不能忍受挫折的人)更容易实施甚至重复犯罪行为。


三、自我控制理论的

实证调查数据总结


在过去的 20年中,研究人员努力设计了一个有效和可靠的方法来准确评估自我控制的各个方面。然而,关于如何应用自我控制理论能够最好地代表戈特弗雷德森和赫希的原始概念仍然存在分歧。[8]


因为涉及的要素之多,在对某变量的实证调查上,自然出现了多种类型的排列组合。主要有:1)未成年人自我控制能力与父母自我控制能力之间的遗传关系;2)父母与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子女对父母的依恋程度)对未成年子女自我控制能力的作用;3)未成年人自我控制能力在父母社会化程度和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影响之间是否充当了中介作用等。从上述组合可知,父母的自我控制能力在此研究上占据重要地位。


一些研究进一步证明了父母自我控制因素在自我控制理论中格外突出的地位。首先,一项调查了1359个孩童(10-14岁)的实验表明了如果在孩子成长的过程中,父母以严格管控的方式来施加影响,那么子女长大后就会产生更多的问题。[9]其次,一项旨在调查父母生理虐待以及未成年人之间关系的分析中也已经显示:在父母的生理虐待以及子女犯罪之间存在着巨大的联系,在早期受到虐待的儿童,以后更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10]


在梅尔德鲁姆团队带领进行的实验中,其将调查行为进行简化,并最终发现:母亲的自我控制能力与无效养育之间的联系呈负系数关系,母亲无效教养方式与幼儿攻击行为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充分说明了父母教养不当对幼儿自我控制的负面影响(而且其中母亲对子女的影响远远高于父亲)。


而在其他的包括犯罪学在内的其他学科的实证调查中,研究结果也都指向同一个模式,即:父母的自我控制能力较低会使子女更有可能生活在受到较少培养的家庭环境中,自我控制能力较低,更有可能从事犯罪行为。


但在所有涉及自我控制的实证调查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普遍性的缺陷。首先,是犯罪机会测量的缺失。在犯罪学家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中曾经这样提到:“在特定的社会中,犯罪是恒定的,就像在一定的液体里、一定的温度下,只能溶解一定的溶质,所以在一定的社会中犯罪不多也不少。”[11]赫希也曾经提到:如果自我控制能力低下,但是犯罪机会又是一定数量时,那么低自我控制者就有可能会实行非犯罪行为(比如酗酒、吸烟等)。但是在目前的有关实证调查的研究中,关于犯罪机会的数据测量却很少被提及,导致了对犯罪行为发生率的公信力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其次,是变量之间关系的确定。在所有的研究中,均可以调查出在个人以及其他社会因素中的相关性,但相关性的存在却不能做出因果性的确定,导致在实验结论的明确性上依然受到限制。最后,就是在调查的时间变化上,对于变量之间的纵向时间分析仍然缺乏,导致了连变量关联性的结论本身,都有可能因时间变化的不稳定性带来未知的影响。


四、法律制度的思考


犯罪学家坦南鲍姆曾提出“邪恶的戏剧化”思想,他认为“社会制造一个严重的少年犯罪人的过程,不是在少年进行违法行为的时候发生的,而是在违法的少年被少年司法系统处理的时候发生的。”[12]为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我国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特殊程序、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等,虽然根据近5年内的数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然而,一些个别案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目前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工作中仍然存在问题,使得我们必须在已经达到预防犯罪良好效果的同时仍然需要怀有认真审视的心态来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进行新的思考与权衡。


赫希的自我控制理论不仅在犯罪的动因以及行为机制上提出了有力的理论依据,以此延伸出的预防机制也值得成为制度建设的理论之一。它强调的是家庭环境对个人自我控制能力的影响,但是在随后的理论演进中,学校、社会的影响也成为此理论的现实考量。因此,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的思考,也应该考虑到这些不同领域的影响因素,将措施的考量分散到法律、家庭、学校以及社会。


在一份关于犯罪行为的调查中显示:“一小部分慢性犯罪者犯下了大多数严重的少年犯罪。”[13]虽然,近年来有一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发生,而且很多犯罪者也因为年龄的原因而脱离了刑事责任的直接制裁,但也绝不能因为此而降低整个的刑事责任年龄,甚至取消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一些规定。


过度依赖司法程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惩罚作用容易导致标签效应的加强以及大范围的“交叉感染”结果。[14]因此,在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法律规范上,我们应该从自我控制理论所体现的动因机制出发,以目前的法律为基础,更多地探讨横向上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以避免案件的自由裁量。在纵向的强度上,则应该坚持一种新社会防卫的原则,加强在政策中的人文关怀,加强少年法庭的作用,完善社区矫正、收容教养正则,降低附条件不起诉的门槛,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尽量将犯罪的未成年人与成年犯罪者区别对待,从而达到既能具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成长中的消极动因影响进行规制,又能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运用体制与教育的力量来帮助未成年人进行真正的改变。


首先,应该明确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范围以及相应不足。目前,《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社区矫正法》等法律构成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法律。但《刑法》第17条的“年龄”与“责任”的争议;《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关于整体措施的宽泛导致场所、人员、工作方式模糊的问题;《社区矫正法》引发的社区公众安全顾虑等问题却使得这一整套法律体系备受争议。应该明确界定这些争议的讨论范围以并将其与不同政策的实际效果进行预估,以期实现针对性改善问题的效果。


其次,应该在不同法律方面进行具体化的完善。在《刑法》中,可以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纯粹侵财犯罪应体现绝对从宽从轻;区分法定犯、自然犯,对于未成年人法定犯体现从宽;对于未成年人过失犯罪不宜适用刑罚;无期徒刑的禁止适用并不绝对,但可根据认罪态度拓宽减刑空间。[15]针对《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封存制度,应该进一步坚持,甚至尝试犯罪记录销毁的措施来保障未成年人在接受管制以及教育后可以被社会接受,而不至于再次进入社会亚文化群体的行列。在此前,随着中国的劳动教育制度,劳动教养制度等被废除后,收容教养、社区矫正的未来也引起了很多人的担忧。但是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社区矫正法》被通过。在此部法律中,矫正措施的完善、矫正原则的规范等措施都让社区矫正的规范性进一步提高。


我们应该不断完善在此制度中的具体措施,坚持法律中的“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可能让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尤其是坚持教育帮扶制度,通过“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提高其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作为上位法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来应逐步调整和修改其社区矫正对象方面的规定,来为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和立法完善提供前提和空间。[16]


同时,要以《社区矫正法》作为基础规范来作为行为模板,不断完善收容教养制度的具体措施。在收容教养制度中,应该扩大收容教养机构管理人员的配备,引进更多具有专业资质的教师,允许未成年人获得相应阶段的教育,并能通过劳动、理论知识的学习获得在相应年龄段仍有的认知能力以及道德素养。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管理的科学性,通过合理的活动项目,改善其情绪控制能力并加强心理健康建设,来让其自我控制水平得到提高。对监所外的父母也应进行相应的教育,对其教育模式进行规范,进行教育心理的疏导与指引,以避免儿童在收容教养结束之后又因为重回原来的环境而受到不合理的对待。就我国目前针对未成年犯的处遇措施而言,收容教养在功能上大致相当于一种保安处分,但它主要还是一种行政措施,未来应当考虑将其改造为正式的保安处分制度,并将其纳入司法程序之中。[17]


学生在学校被处罚或被逮捕时,如果是在有其他同学围观的场合,被处罚的学生可能产生羞愧等负面的心理;当被处罚的学生完成处罚后回归到学校时,同学、老师的异样眼光也可能会影响受处罚学生的心理健康。[18]虽然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可知,我国有“应该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的过程中,也依然存在大量“学校将犯罪的学生进行区别对待不合理对待”,或者是“因当地教育资源缺失,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改正后仍然没有能够获得教育的机会,从而心理压力进一步增大”的现象。


解决现有学校安全立法不足和基于立法粗疏可操作性差的导致的执法不力问题,当前最优选择是制定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而非行政法规层面的学校安全条例。[19]同时,应该完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完成收容教养、社区矫正之后的保护性法规,加大资金投入以及场所规范,通过政府社会合作办学、甚至是消除前科等方法来让未成年人在已经受到相应的惩罚后仍然能够顺利进行学业,以确保未来的健康发展。


五、家庭养育因素的

         法制指引


自我控制能力是可塑的,而低效的、不合理的父母教育则会将这种可塑能力的发展趋势带入一种负面的境地之中。


为什么父母的行为会对孩子的发展具有如此巨大的影响?虽然一些生物学理论已经证明,遗传缺陷、大脑异常、认知功能不发达等生理原因是导致未成年人自我控制能力较低的原因,并对此结论已经有了一些如“控制风险基因发展”等医学措施,但这种类似于将某个体直接定义为“天生犯罪人”的理论依据仍然受到了大量社会道德伦理的质疑。因此在犯罪动因以及犯罪预防的讨论中很少会涉及如何预防“天生犯罪人”,而更多集中于社会层面。


父母不恰当的养育行为之所以能够对孩子的成长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来源于家庭环境中因不良行为(暴力、酗酒、吸食毒品等)而产生的压力、紧张以及行为同化过程。当父母在子女面前表现得过于严苛时,行为造成的压力会让子女处于一种长期紧张的心理中,当父母在子女面前直接做出不良行为时,冲动或暴力的行为就极有可能成为一种与子女认知存在差异的差别行为,这种差别行为导致一种差异强化,最终使得子女的行为也慢慢同化为不良行为。


此外,家庭的社会经济地位、以及家庭结构的转变(离婚、再婚)等原因也会导致未成年人的自我控制能力发生变化,进而给未成年人带来负面影响。上述此类因素,属于法律的规范之外,也处于社会的观察之外,因此如果想对其进行管理就具有很大的操作难度。


虽然试图改变这些非社会化因素比较困难,但是通过一些日常化的社区引导以及家庭帮助,我们就可以改善孩子在反社会行为等方面的发展结果。我们可以通过改变父母照顾孩子方式,并通过定期拜访、监督等手段来加强对家庭环境负面因素发展趋势的管控。


一些地区的研究团队曾经发现了一个完善的家庭保护和支持计划(涉及对育有子女的家庭的住房、家庭卫生、家庭心理教育以及对孩子的教育等内容)可以有效缓解家庭的氛围以及相处模式。一些社区自发组织团队对家庭进行定期拜访(一周3到4次),来给父母进行早期的教育指导以及心理引导等行为也被证明了可以有效改善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方式。


我国也应该借鉴其经验,重视家庭在个体成长过程中的重大作用。当家庭拥有子女后,可以以医院为单位,建立护士-家庭伙伴关系和亲子互动疗法的项目,通过家庭护士来为某个家庭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帮助,来消除家庭初期的亲子焦虑。在护士与家庭进行沟通的过程中,我们可以通过填写人格量表的方式,对父母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家庭所在的社区进行结果报备。家庭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定期核查家庭抚育有关情况,并让社区团队定期对家庭进行不同阶段的家庭教育方式指导,来帮助父母树立正确的行为准则以及监督、管理标准。当家庭结构发生变化时,我们可以通过心理咨询师援助制度或通过前期的通信联络、信息核查等方式,来发现家庭环境产生的负面因素,并通过心理咨询师的及时帮助来帮助父母及未成年人完成在阶段转变期的心态过渡。


六、总结


无论是研究实证调查本身,还是分析其中存在优势与缺点,我们在吸取其经验并拓展出新的措施时,仍然要重点考虑这些研究背后所蕴含的学理价值以及政策导向。在未来,通过将这些因素共同放置到一个设计好的理论模型中来作为一种前提数据标准,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自我控制和犯罪行为到底是如何在代际间传递,也会明白如何能够仅通过一种预防的手段就能够来改变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为了防止可能因某种干预的偏差而导致对未成年人终身带来消极影响,目前我们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在法律制定以及司法系统中都属于一个“中间”位置,即既不能完全依赖于司法系统,也不能完全依赖于社会指引。


法律对于犯罪者而言不仅是一种惩罚的手段,更是一种教育的手段,然而,它所代表的教育意义却不仅是告诉公众哪种行为应该做,哪种行为不应该做,它的教育意义还体现在通过呼吁“平等、保护”等理念来对没有犯罪的人提供一种更加宽广的视野与心态。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他们的认知能力以及心理抗压能力远远不能适应强大的惩罚措施,即使在个别情况下出现了一些极端案例,法律也不能因此而改变对待未成年人的整体态度。我们应该在家庭、学校的阶段充分做足准备以改变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遇到的不良因素,以此给他们的未来更多的选择与期待。



[1]罗大华:《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2]参见国家统计局:2018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统计监测报告,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1912/t20191206_1715751.html,2020年3月2日最后访问。

[3]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019年10月23日)

[4]京华时报:《委员谈校园暴力:不能以“尚未成年”就不予追责》,载新华网2016年3月5日,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6lh/2016-03/05/c_128775161.htm

[5]《30名代表联名提议案:建议未成年人刑责年龄降到12周岁》,载上观新闻2019年3月13日,https://www.jfdaily.com/news/detail?id=138495

[6] Mark Muraven, Greg Pogarsky & Dikla Shmueli, Self-control Depletion and the General Theory of Crime, 22 J Quant Criminol 263, 263 (2006).

[7]Bradley T. Conner, Judith A. Stein & Douglas Longshore, Examining Self-Control as a Multidimensional Predictor of Crime and Drug Use in Adolescents with Criminal Histories, 36(2) The Journal of Behavioral Health Services & Research 137, 138 (2009).

[8]翁雪、崔永康:《评估两种自我控制量表对中国青少年犯罪预测的适用》,吴乐译,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4期。

[9]Catrin Finkenauer, Rutger C. M. E. Engels & Roy F. Baumeister, Parenting behavior and adolescent behavioral and emotional problems: The role of self-control, International 29 (1) Journal of Behavioral Development 58, 67(2005).

[10] Cesar J. Rebellon, Karen Van Gundy, Can Control Theory Explain the Link Between Parental Physical Abuse And Delinquency? A Longitudinal Analysis, Journal of Research in Crime And Delinquency 247, 270(2005).

[11]王焱:《犯罪学的一般理论与中国犯罪趋势研究──以“犯罪饱和理论”为切入点》,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3期。

[12]贾金鑫:《标签理论视角下我国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13]Hirokazu Yoshikawa, Long-Term Effects of Early Childhood Programs on Social Outcomes and Delinquency, The Future OF children 51, 52(1995).

[14]冯惠敏、李昊:《触法少年惩戒制度的合理建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的理论反思》,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年第6期。

[15]崔志伟:《保护与惩治之问: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争议焦点与类型区分》,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1期。

[16]郑丽萍:《胡构关系中社区矫正对象与性质定位研究》,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

[17]沈海平:《构建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反应机制》,载《检察日报》2019年第7版。

[18]唐韵、汪明亮:《美国学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恢复性政策》,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4期。

[19]宋远升:《校园暴力及校园安全问题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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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张子凡

本期编辑 ✎ 冬眠的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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