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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经达权”冲击下的法律灵活性与稳定性的再平衡 ——以宋代编敕活动为例

黄智杰 青苗法鸣 2020-10-01
 

编者按:今天推送的是中国人民大学2016级本科生黄智杰同学的文章。作者以宋代的立法活动为例,探讨了宋代编敕活动的特点及其现实意义。在小编看来,虽然今天我国的法律制度主要来自西方,但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同样蕴含着值得我们发掘的“宝藏”,宋代编敕活动背后的立法思想即为一例。我们期待作者能够在中国法制史领域进一步钻研,为我们展现更多的思考。


一个国家的立法活动,特别是国家法律能否有效地续造与更新,主要取决于当时的物质生活资料水平和政治环境。在我国历史上,宋朝是一个阶级矛盾与民族矛盾并存,政治与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朝代,一方面贸易发达,经济上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富庶,由农业经济国家转向工商业国家;但另一方面却是积贫积弱,政制冗杂,军战乏力、山河破碎、疆土残破。在复杂的社会状况下,宋朝的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具有极强的多元性、多变性与复杂性。宋朝特异于中国传统大一统体制的新型王朝生存模式带来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乃至于风俗习惯的多元复合结构必然要求其立法技术革新。为了更好地实现国家存续,宋朝选择了中国历史上真正意义上的大规模“反经达权”[1]的法律体系构造路径,试图寻求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之协调。

[1] 经权之道是中国传统伦理文化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儒家经权思想中的“经”是指人们在通常情况下应该遵循的道德原则规范,“权”是指在具体境遇中行为主体对本该遵守的“经”所做的灵活性变通。在经权关系中,“经”居于主导、决定的地位,“权”则处于从属、服从的地位。所谓“反经达权”,是指为了促进现实问题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跳出义理约束的做法——编者注


制颁于北宋初年的《宋刑统》虽曾几次修改,却也改动不大,始终作为两宋时期广泛运用的基本大法。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的激化,《宋刑统》难以满足政治经济生活对法律领域的要求,就此连续不断地大规模编敕活动成为了宋代重要的立法手段。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形式,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灵活性,能够更有效地解决政治经济领域的各种问题和矛盾。宋太祖说:“若法度有弊,随宜增改,兹治道之常情,驭世之通规。夫变而通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宋代编敕对律的修改、补充正是出于这样的立法思想,从总体上看,有宋一代的律敕关系处于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无论从理论影响还是从司法实践上, 敕都没有完全取代律。《刑统》与编敕的相结合,使得宋朝法律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较好的适应了宋代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尖锐的局面,基本完成了其“反经达权”的使命,但律敕关系下律敕的效力问题以及律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适用却长期处于朝野争议之中,在宋神宗时期的阿云案更是达到了顶峰,由此可见,律敕关系并没有在宋朝真正实现和谐的统一。


周虽旧邦,其命维新,如将不尽,与古为新。笔者认为,对编敕这一中国传统解释法律的制度的继受,对我国法制建设有两点重要意义:

 

一是立法技术应与时俱进,因时制宜、灵活变通,采用灵活的法律形式来弥补常法的不足,以跟上迅速发展的政治经济社会的步伐。以刑法为例,刑法是作为基本性法律必然有一般性、普适性的要求,因此的确需要制定一定量的司法解释或者颁布指导性的权威判例,将法典细则化、具体化,由此满足新变化对立法的需要。

 

二是在立法中协调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律作为各朝的成文法典, 它充分体现了儒家政治哲学中“衡以统御”的思想, 构筑了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结构大厦框架模式; 相对而言, 敕则更显灵活与具体,充分体现了儒家政治哲学中“权以制衡”的思想。单纯从时间维度看,律与敕的关系是新法与旧律的关系,新法主要补旧律之不足,新法周旧律之未备,新法对旧律进行修订乃至部分取代,相辅相成,稳定性与灵活性兼顾。


宋朝的编敕活动有效的体现了上述思想,然而其依旧难以摆脱封建社会不受限制的杂糅着司法权力的王朝行政权力自我膨胀而衰败的周期律,自神宗《元丰编敕令格式》改变编敕体例,编敕卷帙开始浩繁,附加项目逐渐增多,使编敕内容庞杂, 造成了法令不一,法变无常,相互牴牾,混乱难行的弊端。范仲淹所言:今睹国家每降宣敕条贯,烦而无信,轻而弗礏。上失其威,下受其弊。”这不仅对《宋刑统》的权威地位造成极大冲击,也破坏了法令的统一性、稳定性和严肃性。为了扭转法令的混乱局面,范仲淹提出了“严以更法、慎以出令”的改革建议,“删去繁冗,裁为制敕”, 规制了编敕的数量和质量,使之能在中短期时间延续王朝法制系统的下的平衡。

▲ 宋刑统

类似的情况在当今我国同样存在,以刑法为例,两高的司法解释层出不穷,自十八大以后,我国共累计出台了20余部刑事司法解释,平均两个月便出台一部刑法司法解释,如此频繁的颁布司法解释,既是对社会现实的积极回应,值得肯定,但也要更加注意繁冗的司法解释指导下刑事案件裁判与刑法阶层理论产生的实务与理论的对抗性冲突,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现有刑法规范适用的矛盾和混乱。在同样是儒家文化圈的东亚邻国日本与韩国,经过二战的洗礼,则得到了较好的处理与解决,这一现象值得正处于司法改革的我们深思,在未来,何以实现司法解释膨胀淹没刑法典立法精神本意阐发背景下的中国刑事实务特别是审判活动与刑法理论的有效结合,以实现法律的协调性与稳定性,是需要我们今后思考的重要问题。


在当今中国的刑法具体适用规则领域,“解释的前后矛盾”、“对解释进行再解释”的情况时有发生,过度追求灵活性所显现的易变性直接影响着刑事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减损了刑事法律的严肃性。为了使刑法规范体系内部统一,就应该借鉴宋朝的教训,让刑法典中的法条和司法解释“各得其所”,由立法机关为“两高”的司法解释权要确立边界,同时对于为了解决一时问题的、可能随时调整的短期刑事政策就没有转化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必要,也可以逐步避免“以言代法”和党政干部干预司法裁判等反依法治国现实情况的充斥。


作者简介:

黄智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

本文责编:蒋浩天

本期编辑: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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