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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537 陆幸福:现代场景与基本善的使命(修改版) | 菲尼斯与新自然法理论

法律思想 2022-03-20

现代场景与基本善的使命

——读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


“法律思想”对部分文字进行修改

将原文中“背板(nota)”改为“其意自现”

并重新推送修改版


陆幸福,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发表于《河北法学》2008年第9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陆幸福老师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摘要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是菲尼斯的经典代表作。基于对坚持价值中立的描述性社会科学的反恩。菲尼斯提出了以基本善为主体的自然法理论。他的基本善包括生命、知识、游戏、社交、美感经验、实践理性、宗教等七个方面。通过设定基本善的不可通约等特征,菲尼斯的自然法理论既承袭了古典思想又应对了现代场景。

关键词

现代社会;基本善;不可通约;不证自明

 导论 

自然法理论是整个西方思想史上的璀璨明珠,作为西方文明基石之一,它千百年来一直深刻影响着人类的历史发展。登特洛夫如是说,“如果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的一个小农民共同体的小规模的法律也许就不可能变成一个国际性文明圈的普遍性法律;如果没有自然法,上帝的智慧与世俗的智慧在中世纪的伟大融合也许就是无法想象的;如果没有自然法,美国独立革命和法国大革命也许就不会发生,自由、平等的伟大理想也许就不会如此彻底地深入人心并明确写人法典。”每逢人类面临重大的道德危机,自然法理论便挺身而出,担当历史的重任,20世纪中期以后自然法的复兴便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而自然法理论对人类文明的贡献并不仅仅止于道德层面,更为重要的是。自然法理论在近代通过抨击专制并构建现代政体而在一定程度造就了现代的政治与生活世界。虽然由于伴随现代社会而来的法律实证主义占据了主导地位,自然法理论逐渐失去制高点(尽管依然是重要的法学流派),但是它并未曾真正离开历史的舞台,甚至在最沉寂的19世纪也是如此。当然,自然法理论是一个复杂的学说类别,各种各样的自然法理论在历史的各个阶段不断涌现,它们相互之间甚至有着不可避免的冲突。而自然法理论的作用也异常复杂,它既可以为自由政体提供理论基石,又可以为专制政体辩护,既可以为现存法律秩序寻求正当性,又可以抨击现实政治制度为己任。复杂多变与深度关怀的特性令自然法理论自身充满了吸引力,深邃睿智的法律人不受实证主义的束缚而心向往之。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就是其中之一。菲尼斯,1940年7月出生于澳大利亚的阿德来德(Adelaide,Australia),现任英国牛津大学法学教授与美国圣母大学法学教授,是目前健在的主要法哲学家之一。他在1961年获得澳大利亚阿德来德大学的LL.B.学位,1962年,作为南澳大利亚的Rhodes学者进入牛津大学的大学学院,并于1965年凭借一篇关于司法权力理念的博士论文(其中特别提及澳大利亚联邦宪法)获得哲学博士学位。自此以后,菲尼斯成为牛津大学大学学院的法律与法哲学讲师,主要教授法哲学、法理学与政治理论以及宪法。1989年起菲尼斯就任牛津大学法律与法哲学教授,1995年他加入美国圣母大学法学院与圣母大学伦敦法律中心,并担任圣母大学Biolchini法律讲座教授。学界将菲尼斯所代表的自然法学派称为新自然法学派,菲尼斯是该学派中最受法学界关注者。而菲尼斯最受瞩目的著作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Claren—don Press,1980.)。英国爱丁堡大学的Neil Mac Cormick对此书进行了评价,他认为菲尼斯的自然法理论给当下的生活带来了一套强有力而又具有历史性影响的理念,同时该书令人们放弃原有的对自然法理论的滑稽认识,并使人们投身于以现代的且分析性地高级形式论证经典理论的真正力量。哈佛大学的Lloyd L.Weinreb教授认为菲尼斯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发展了最重要最严肃的当代自然法理论。而澳大利亚杰出的哲学家Henry Veatch则认为,“菲尼斯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所取得的成就不同寻常。”本文将依托菲尼斯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追寻他的写作意图,理清菲尼斯自然法理论中的基本善,从而揭示菲尼斯如何通过基本善成功地应对多元化的现代社会。

 [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一 

现代社会摆脱了宗教与专制政治强加于个人的束缚,个人的自由选择遂成为社会的主流模式,而当人们能够自由选择,并且是从一个纯粹的个体出发进行选择的时候,社会的多元局面便在潜移默化中自然形成了。与此同时,科学在现代取得了过去无法比肩的进步,近代以后整个世界的巨变基本上得益于科学的昌盛。科学所引领的物质文明之发展及科学本身的确定性、准确性与实用性也令人们逐渐接受并信奉科学,科学主义遂成一时之选。科学改变了世界,也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模式。在研究领域,自然科学无疑是遵循科学主义的基本理路,而社会科学也受到了科学主义的强烈影响,社会科学的研究处于科学的笼罩之下,凯尔森甚至直言不讳地指出社会科学向自然科学投降了。多元化的社会使价值取向同样呈现出多元的局面,多元化的价值相互之间并没有高下之分,优劣之别,它们无法直接比较,因此,现代社会已经无法牢固确立一种价值而忽视乃至贬低其他价值,除非是在非常态的国家与社会中。而科学主义则注重冰冷的事实与分析,价值选择在科学的世界中如果有的话也只是作为某种前提,而不会成为科学的主要关注对象,因此科学主义同样拒斥有某种价值凌驾于其他价值之上。正是因为社会的多元化与科学主义的兴起,社会科学的研究也趋于价值中立。而从方法论的角度考虑,菲尼斯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立基于对价值中立的研究方式之反思,也即对描述性社会科学的反思,通过这种反思,他提出了自己的主要观点。菲尼斯申言,现代法理学的发展表明,并且对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也证实,除非理论家本身参与了对那些真正有利于人类从而确实为实践理性所需要的事物之评价和理解,否则他就无法对社会事实进行理论性的描述与分析。“一门社会科学,诸如分析法学或者社会学法学,它所寻求描述、分析以解释某种客体或主题是由人类行为、实践、习惯、习性以及话语等构成的。这些行为、实践等无疑受到自然科学,包括心理学所探究的‘自然’原因的影响。但是,只有了解这些行为、实践等的意义,即如实践者、从事者们所认为的目的、价值、重要意义、重要性等,我们才能加以充分的认识。”菲尼斯在此借鉴了韦伯的观点,将认识与事物对于人的意义紧密的联系起来。虽然自休谟以来,所谓的事实价值分离命题的确带来了很多的反思,但是有一点正如前文菲尼斯所述,人类如果不能理解行为的意义,就无法认识行为本身。人类的行为与实践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概念,因人、社会、时间、空间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那么问题便出现了:对于变动不居的具体情形,如何会存在普遍的描述性理论呢?即便是一张清单,也需要确定据以选择所含条目的某种原则。在法学领域,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典型的描述性理论,也是菲尼斯反思的重点。他在前言中就已经提到法律实证主义是他进行研究的背景,其实也就是对话的对象。菲尼斯认为早期法律实证主义者,例如边沁与奥斯丁等人没有注意他们所选择的概念的实践意义,而哈特、拉兹等人虽然关注了概念内容的实践意义,但是他们的观点变动不居,并且拒绝对内在或者法律观点本身的中心情形和边缘情形进行区分,其主要意图还是旨在描述。菲尼斯提出,除非理论家在关注问题时能判定实践理性的必需条件到底是什么,否则他不能确立从哪种实践观点的中心情形来确定其主题的中心情形。因为如果理论不想沦为一堆用缺乏可通约性的术语描述的大量事实堆积的垃圾,就必须对意义和重要性做出判断。正是基于上述的判断,菲尼斯尤其关注理论的实践意义与价值,并由此将理论建立在恰当的基础之上。于是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开篇,菲尼斯即提出“存在某些人类善,只有通过人类的法律制度才能被保障,也存在某些实践理性的基本要求,唯有这些制度才能满足。本书的目的是界定这些善与实践理性的基本要求,因而展示这些制度怎样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得以证成以及它们可能存在缺陷的方式。”因此,菲尼斯在该书中所着力论述并因而受到学界普遍关注的便是他对人类基本善的界定,可以说基本善构成了菲尼斯自然法理论的基石(菲尼斯的自然法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一组关于人类兴盛的基本形式而有待追求和实现的基本实践原则;第二,一组实践理性的基本方法论要求,它们区别合理的实践思维与错误的实践思维,并且在考虑所有的要求之后,就能得出标准以区别道德上的正确与错误;第三,一组普遍的道德标准。其中第一个方面就是基本善)。而菲尼斯所要关怀的主要问题——人应该怎样活着——也在基本善的界定中得到解决。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

 二 

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基本善包括以下七个方面,即生命、知识、游戏、美感经验、社交、实践理性与宗教。其中第一个基本善是生命,它是指使人保持良好自决状态的生命力的各个方面,具体包括身体(含大脑)健康、免于器质性故障或者损伤之痛。菲尼斯认为人对于生命这个基本目的的承认、追求与实现是多方面的,比如,医生和由辅助人员、辅助设施医学院校等组成的整个网络的团队协作;道路安全的法律和项目;饥荒救济支出;种植、饲养以及捕鱼等等。此处的生命含义较平常更为广泛,但菲尼斯对生命的理解并不限于此。他还认为,应当把通过生育子女来延续生命也包括在这个种类中。与此同时,菲尼斯认为即便是有缺陷的生命也是一种基本价值(菲尼斯对植物人的生命之关注也可以佐证他的这种观点。菲尼斯认为,没有意识的生命是否具有任何价值,以及一个人的活的身体是否是一个人,是通过理性决定的问题,而不是由情感与修辞性地被激起的想象来决定。当一个人处于昏迷中无法思考时,他被这种状态与兴盛的人类整体的善之间的距离所掩盖。人类生命的善在这样的经历中,是非常不完善的被例示,它是如此地匮乏,如此地不健全。但是这并不表明人类的生命应该被视为从其他所有的人类善,例如游戏、友谊与对真理与美的知觉中抽离出来,不具有内在的善。这种观点,即没有一种人类善能够被视为与其他的善相分离,以一种剥夺了所有其他善的模式存在,有一定的吸引力。但是,这并不表示基本人类善,例如我刚才提到的,是工具性的,或者不是内在的善。昏迷的生命之不受欢迎的特征也不表示它就没有价值。因为,它是真真切切的一个人的活的身体的实际,而且一个人的活的身体就是这个人)。第二个基本善是知识。菲尼斯所言的知识有严格的限定,更精确的说就是指“思辩性知识”。而所谓的“思辩性知识”主要是用来区分两种不同的知识,一种是因其本身原因而被加以追求的知识,另一种是仅仅因为人们在追求其他目标的过程中有工具价值而被加以追求的知识。菲尼斯所言称的作为基本善的知识,便是指因其本身原因而被加以追求的那种知识。第三个基本善是游戏。菲尼斯的这个判断与很多思想家有巨大的区别,人们一般认为游戏在人类生活中仅仅具有极其次要的地位,尤其对于从小接受集体主义教育与等级化教育并且极其重视实用理性的中国人而言更是如此。然而,菲尼斯坚持自己的立场,他认为某些分析人类福祉的伦理学家忽略这个基本价值,而人类学家则会注意到人类文化中的这一重要而不可化约的要素。菲尼斯对游戏价值的论述诉诸了人的体悟,他认为,游戏的要素能进入任何人类行为,而某些行为、事业等完全是游戏,游戏有其自身的价值,也是其自身的价值。美感经验是菲尼斯理论中的第四个基本善,即人欣赏外在于人的美的形式之内在体验,它无需涉及人自身的行为。在菲尼斯的基本善的清单中,第五个是社交(友谊)。菲尼斯认为,社交价值的实现是多层次的,在最微弱形式上讲,社交的价值可以在人们之间最低限度的和平与和谐中实现,而最强形式则是完整的友谊之花,即为朋友的目的、为朋友的幸福而行事。第六种基本善就是实践理性,是指使自己的智慧对行为和生活方式的选择以及性格形成等问题产生有效影响(在行为中产生的实践推理方面),具体包括九个方面:(一)有条理的人生计划;(二)不恣意偏爱某个价值;(三)不恣意偏爱某个人;(四)超然的人生态度;(五)不轻易放弃责任;(六)用最有效的方法追求有限的生活价值;(七)尊重每一项行为所蕴涵的每种基本价值;(八)共同善的要求;(九)遵从我们的良心。第七种基本善是宗教,即人类自身(以及人类能够创立和维持的秩序)与神之间确立和维持妥当关系的观念。

然而,当代也有学者提出了和上述基本善并不尽相同的基本善,问题因而自然出现:菲尼斯基本善的根基何在?菲尼斯凭什么将上述七个基本善视为人类行为的目的、制度的正当性之依托乃至人的生存意义之所在?应该说,菲尼斯的论证与常人思维大异其趣。菲尼斯认为,基本善是不证自明的,无需证明也无法证明。而不证自明的原则本质上是其意自现——只有通过知道它们的术语的意思才能够被知晓。不证自明并不意味着它们仅仅是语言上的澄清,也不意味着它们是直觉——与材料无关的洞见。相反,它意味着,这些真理在没有任何中间术语的情形下,通过理解它们的术语所表示的意思而被知晓。面对不证自明的基本善,人类凭借自然倾向追寻之,这既是菲尼斯自然法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菲尼斯的一个策略性选择。在他看来,所有的逻辑推演都必然有一个起点,而他所选择的理论起点就是基本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基本善不能得到佐证,菲尼斯认为包括意志在内的材料(data)都可以给基本善提供佐证,然而无论如何,基本善都无法被直接证明,只是可以得到辩证的捍卫。学界有人质疑菲尼斯对基本善不证自明的预设,认为通过这样的预设,菲尼斯的自然法理论实际上是一种没有自然的自然法。就菲尼斯自然法理论与理性主义的个人主义自然法相比较而论,上述的判断或许是正确的,因为在当下对自然法的理解中,人们的普遍认识实际上建立在理性主义的个人主义自然法之上。菲尼斯在将基本善设定为不证自明的时候也正是基于对理性主义的个人主义自然法的反思。理性主义的个人主义自然法将人性视为理论的基础,由此引发了一个颇受诟病的问题,即将价值建立在作为事实的人性的基础之上。而菲尼斯正视了这个问题,并通过不证自明化解之。

与此同时,这些不证自明的基本善是一份详尽无遗的清单。首先,没有一种善能够被分析性的化约为任何其他一种善,它们每一种都具有不可化约的价值,因而也是不可通约的。其次,在充分审查的基础上,这个清单无法再增加任何其他种类的善,因为那些善只是该清单所列的善的一个方面或者组合(菲尼斯清醒地认识到,除生命、知识、游戏、审美体验、友谊、实践理性和宗教之外,还有无数的目的和善的形式。尽管如此,菲尼斯还是认为,经过分析就会发现其他目的和善的形式是追求(并非总是明智的)并实现(并非总是成功的)这七种中的一种或几种形式的善的一种方法,或者方法的组合)。第三,在每个基本善能被越来越多参与的范围内,在参与的广度和精度的意义上,每个基本善都是不可穷尽的。因此,基本善涵盖了所有的人类价值,人类行为的最终意义、法律制度的目的指向都在于基本善。菲尼斯及其他新自然法学派的学者都极力反对结果主义,而基本善作为一种无尽的价值,无法作为结果被实现,人们只能通过行为凭借自然倾向参与到基本善之中,而且是通过自己真实的行为以自己真实的身份参与基本善,从而在整个生命的过程中不断完满自身。

Lloyd L.Weinreb, 

Natural Law and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

 三 

如同前文所述,现代社会的多元局面已经形成,虽然学界对此均有所反思,但是却不能否定它是一个不可逆转的事实,当代的人都必须直面。既然情形如此,那么菲尼斯确立了几个客观而具体的基本善作为人们行为的最终目的与生存意义,似乎与此相背,到底它是否能够应对这多元化的局面?而菲尼斯本人在诸多论著中极力强词实践意义,因而从理论角度考虑,他不可能忽略实践的场景。如果他的自然法理论能够应对多元社会,其依据又何在?

菲尼斯的自然法理论与现代较为盛行的程序自然法截然不同,它将实体性的基本善作为理论的基础,这与亚里士多德一脉的理论极为相近。亚里士多德也将善作为事物的目的,并认为有一种最高的善。但是这种目的论(即整个世界都有目的)在现代已经遭遇滑铁卢,当下的基本共识是:否认自然界本身有目的而承认人的行为有目的。菲尼斯的自然法理论也承认人的行为的目的性,并且指向具体的基本善。然而此种处理方式似乎和现代社会不相协调。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出版7年之后,菲尼斯在与Grisez及Boyle等人合作的文章中写道,他们的自然法理论在某些方面背离了亚里士多德以来的经典模式,而这种背离正是基于将自由选择作为他们的分析框架,从而与亚里士多德所主张的有一个唯一的最高善无法兼容。而菲尼斯作为一位当代的作家,尤其是一名关注实践意义的法哲学家,他不会无视现实的社会。那么菲尼斯到底如何使他的理论既借鉴古代的经典思想又与当代的社会关怀相适应?菲尼斯通过设定基本善的特征达到了他的目的。如前文所述,在菲尼斯这里,基本善详尽无遗地包括了所有的人类价值诉求。而一且认定基本善详尽无遗,那么所有人类行为的目的都在基本善的范围之内,这也就意味着,人类尽管有着多样性的追求,社会尽管是多元的,但是不管人们有多少的目的,却都逃不脱基本善,即基本善的清单囊括了自由选择的范围。在菲尼斯看来,这种设定并不是基于意识形态等因素,而是基于人的自然倾向。到此为止,基本善仅仅可以包容社会的多元化,不像某种极端的意识形态那样设定唯一的目标,但是它的这一特征却尚未能够完全应对多元化。因为如果基本善有优劣之分,则人们自然应该首先追求那种最优的基本善,如此一来,便形成了一个固定而客观的价值追求序列,进而人们就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自然无法应对价值多元的社会。对于基本善之间的关系,菲尼斯认为它们相互之间不可通约。不可通约性是西方理论家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Brett G.Scharffs认为,不可通约性的命题主张:价值是多元的,有时是相互冲突的,并且不能够总是相互协调或者被同时实现。RUTH CHANG则认为,如果两个事物之间没有正面(positive)的价值联系,它们就是不可通约的。而JAMESGRIFFIN则指出,价值不可通约性的意思是指价值的不可比较性。简单地说,基本善之不可通约就是基本善相互之间不可比较,它们不存在可以比较的因素。在菲尼斯的理论框架中,基本善的不可通约性来自于他的理论预设,即基本善是第一性的原则,在它之上再没有上位的原则。用菲尼斯自己的话来说:“因为基本善是无需进一步理由的理由,是第一性的原则,所以不同种类的善相互之间不可通约。因为,如果它们是可通约的,那么它们相互之间就是同类的,或者可以化约为它们能够被计算的先在的某些东西。如果它们相互之间同类,它们就不能构成不同的种类。如果它们可以化约为某些先在的东西,它们就不是第一性原则。所有的基本目的只有在被某些理由欲求的时候,才是相似的。只有通过类推,不同种类的基本善才能够都被称之为‘善’。”由于基本善的不可通约性,基本善之间便不存在优劣之分,而基本善又是人们行为的目的,因此人们虽然在具体的行为中参与基本善,但是并没有被限定在一个固有的序列中,相反,在不同的情形下,人们可以将不同的基本善设定为最重要的目的诉求。于是对基本善的选择便回归到了个人的自主决定。不同的人、不同的情境完全可以选择参与不同或者相同的基本善,没有任何实体的限制。基本善由此并不构成对人们现实选择的任何阻碍,它们似乎提供了一种反思而不是直接强行指导行为的框架。因此,通过菲尼斯所设定的基本善不可通约与详尽无遗这两个特征,个人能够依照自身个体判断选择参与基本善,这恰与多元化的精神直接对应,从而使菲尼斯的自然法理论可以实现对现代的关怀。

Russell Hittinger, 

A Critique ofthe New Natural Law Theory,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1989


 结语 

       菲尼斯通过反思现代描述性理论对实践与价值问题的忽视,借鉴经典作家的理论模式,提出了人类的基本目的——基本善,并以之作为其自然法理论的核心组成部分,同时通过设定基本善的不可通约性等特征而使之与现代社会的多元局面相协调,使基本善承载了既确立生存意义之具体内容又应对现代社会的使命,勾连了古代思想与现代情境,谱写了一曲古今交响曲。


本文系#菲尼斯与新自然法理论#专题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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