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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丨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

2014-06-08 崔建远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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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机动车,特殊动产,生效要件,交付,登记

内容提要: 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而非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对抗要件在我国现行法上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同一辆机动车出卖给数人,交付给第一买受人却登记在第二买受人的名下时,第一买受人而非第二买受人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只有注销第二买受人的过户登记之后,第一买受人对于该车的所有权才能对抗第二买受人。于此场合,所谓第二买受人已为登记名义人,应当优先于第一买受人取得机动车物权的看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第二买受人未受领机动车,也就没有取得机动车物权,无物权者不会优先于有物权者。尽管如此,登记仍然具有意义,如相对准确、真实地反映物权关系,便于管理和众人查询,对判断买受人是否善意起着重要的作用。

基本案情

2004年上半年,刘志兵通过绍兴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000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从2005831日开始,刘志兵以月租金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樊静波使用。20069月份以后,刘志兵无法再与樊静波本人取得联系。20051018日,卢志成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以28000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2007年卢志成在陈小波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车辆年检,但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61123日,刘志兵发现该车辆已由卢志成占有、使用,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但经核查,认为这不属于盗、抢机动车辆案件,故未予受理。刘志兵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志成返还车辆,并赔偿刘志兵从200610月起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辆属于动产,我国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应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相同,即交付转移所有权。因此,卢志成善意且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因此,驳回了刘志兵的诉讼请求。刘志兵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卢志成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付出了合理的价格,所以,不构成善意取得。[1]

裁判要旨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第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

评释

一 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交付,而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系争案件总结的“判决要旨”含有这样的意思:“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也便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本案被上诉人卢志成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说明他明知让与人未取得涉案车辆的处分权,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 [3]

这种认定,有暧昧之处,也有明确之点。其暧昧之处表现在,它未就登记是否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明确表态。其明确之点表现在,它把机动车物权是否登记在出卖人的名下作为判断买受人是否善意的重要因素,即在机动车物权并未登记在出卖人名下的场合,买受人却信赖出卖人系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属于恶意,而非善意。

实则,机动车物权变动究竟以何者为生效要件,事关重大,必须明确。在这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只是明确了登记系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但是否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却不清楚。与此有所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1 项关于“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10条第4项关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含有交付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义。这值得肯定。[4]

但是,有些学者却批评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理由有种种,其中之一是,交付和登记均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5]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况下,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6]其中之二是,按照相关的行政法规,机动车办理过户登记要交验车辆,所以一般会先取得交付,这就意味着法释[2012]8号第10条关于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以交付为准的规定,是不正确的。[7]

究竟孰是孰非,事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及规则、交易秩序的安排,以及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分配,不得不辨。

应当指出,交付本非完全的公示方法,再加上有观念交付的存在,更使其无法完全公示物权状况的缺点加深,故法律就某些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兼采登记的方法或将动产证券化,把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显然采取了这种模式。将《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解释为“把交付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有如下理由支持:[8]

第一,文义解释:该条没有正面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的要件,既没有说自机动车买卖等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也没有说自登记完毕时发生物权变动,属于不完全法条,需要结合有关条文加以解释,于是就需要同时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第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该条处于《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该章共有三节,其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贯彻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精神(《物权法》第9条第1款等),只承认法律另有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例外(《物权法》第9条第1款但书,第9条第2款,第127条,第129条,第158条等);第二节“动产交付”,贯彻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物权法》第23条正文,第212条),同样只承认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例外(《物权法》第23条但书);第三节“其他规定”,贯彻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的理念,只有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不要求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28 - 30条)。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是否例外地规定了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机动车登记规定》也没有正面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既然法律对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作另外规定,那么,就应当按照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物权法》第23条)解释《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只有在设立抵押权时例外。[9]

第三,《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原则上总揽机动车的所有权产生、转让,设立质权,设立抵押权,消灭等类型的物权变动,且未设例外。而《物权法》第 212条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将《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解释为其贯彻的是“把交付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模式,才能自圆其说。当然,在设立抵押权时例外。假如将其解释为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会造成《物权法》第24条和第212条之间的矛盾。

第四,与上述第三个理由的道理类似的还有,《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表明以机动车设立抵押权,仍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第五,在理论上,通说坚持我国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物权法》第二章等规定予以落实,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的设立采取了债权意思主义(第127条第1款、第158条),至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则未见有明确的条文采取债权意思主义。就此而言,也应当认为《物权法》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了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模式,只有在设立抵押权时例外。

第六,假如将登记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会产生负面的结果。其道理如下:《物权法》第24条明文规定登记为这些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作为对抗要件的登记,难以时时、事事地表征着真实的物权关系。换句话说,登记所昭示的物权关系与真实的物权关系有时不一致。因此,假如把登记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就可能误将已经变动的机动车的物权关系当作尚未变动的物权关系,或者误将尚未变动的物权关系作为已经变动的物权关系看待。属于前者的例证有若干,例如,甲已经将作为买卖物的机动车现实地交付给了买受人乙,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若依据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说,则会仍然认为该机动车归甲所有,即使第三人明知该机动车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乙的事实,乙也无权对抗该第三人。这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第24条的规范意旨。属于后者的例证同样存在,例如,甲已经将作为买卖物的机动车现实地交付给了买受人乙,随后又将该机动车登记在第二个买受人丙的名下。于此场合,丙本来没有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按照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说,则得出丙已经取得该机动车所有权的结论。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不适当地侵害了乙的合法权益。避免此类弊端的有效办法,就是坚持这样的观点: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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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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