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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雅维:刑民法律冲突视角下的重婚罪认定 | 山东社会科学202006

【作者】张雅维(山东女子学院社会与法学院教授,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

【来源】《山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婚姻是维系家庭的基础,在全社会重视家庭建设的当下,婚姻是否稳定不仅关乎家庭幸福,更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安宁。重婚罪认定存在司法弱化现象,刑法和婚姻法关于重婚以及事实婚姻的规定不一,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乱。应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合法性,完善重婚罪立法,将社会性别理念纳入重婚罪立法,提高重婚罪司法适用比例,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制度。

关键词:刑民冲突;重婚罪;事实婚姻;社会性别

 一

问题的提出


  我国目前的重婚现象呈现出形式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对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造成冲击。由于我国法律对重婚和重婚罪的规定模糊不清,司法实践对重婚罪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2007年1月至2018年7月,全国各级法院共上传重婚罪文书5130件,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刑事通知书。这一数字与各级法院上传的其他类犯罪文书数量相比相差悬殊,也和现实存在的重婚情况不符。也就是说,有相当数量的重婚案件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重婚罪认定存在司法弱化现象。刑法关于“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规定,在犯罪成立与司法认定上存在一定缺陷,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第一,刑法关于重婚罪构成的规定暧昧不清。重婚罪罪状为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该规定在法律上存在问题:一是重婚法律规定形同虚设。现行的重婚罪既包括法律重婚,也包括事实重婚。法律重婚即“法律婚+法律婚”。我国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逐步完善了我国结婚登记制度,同时随着婚姻登记的联网管理,法律重婚在实践中的认定更为容易,所以当事人实施法律重婚几乎不可能。二是对事实重婚认定标准的规定不明。事实重婚就是“法律婚+事实婚”。依据现行刑事法律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和关键在于判断何谓“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目前我国刑事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对重婚罪认定标准产生分歧,削弱了刑法对重婚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二,刑法对重婚的表现形式认定有分歧。重婚一般分为法律婚+法律婚、法律婚+事实婚、事实婚+法律婚、事实婚+事实婚四种形式。依据现行法律,前两种重婚属于重婚罪的适用范围,后两种情况不属于重婚。通说认为,如果构成重婚,第一个婚姻必须合法有效,包括事实婚姻和登记婚姻。这里所指的事实婚姻,必须是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并且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法律婚姻是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并且行为人实施重婚行为时未经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婚姻。

  第三,我国现行的刑事、民事法律法规对于重婚的规定相互矛盾,存在刑民法律冲突。我国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为: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的批复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但是依据婚姻法规定,1994年以后的事实婚姻,由于没有进行登记,不再被承认其法律上的效力,从而不受婚姻法的保护。但是,刑法却规定后一个事实婚姻仍然可能构成重婚罪。这种对于同一法律问题的不同规定,有人认为属于我国法律的冲突。因此有学者认为,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公民先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者,或者前后两次(以上)持续存在,而阶段上有重合的事实婚,均不构成重婚,因为无配偶权之存在,后一“婚姻”无论是否有效,均不侵犯配偶权,当然也不可能侵犯赋予公民配偶权的婚姻家庭制度和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


 二

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一)实体法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几经反复,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同时期规定不同,存在“态度摇摆不定、效果差强人意”的特点。


  涉及事实婚姻的重婚大致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个婚姻是法律婚姻;第二种是前一个婚姻是法律婚姻,后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第三种是前后两个婚姻都是事实婚姻。关于上述三种情况的重婚,刑法界争议的观点主要有:第一,因为事实婚姻本身为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其不能成为重婚罪的客体。第二,由于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合法性持否定态度,因此前后两个事实婚姻在法律上均不具有正当性,对重婚罪的客体--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没有造成侵犯,当然也不构成重婚罪。第三,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的法律关系,它除了财产关系更重要的是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又涉及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引申出监护、抚养等一系列问题。所以,无论是法律婚还是事实婚,只要是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均应认定为重婚。


  事实婚姻情况下能否构成重婚罪?以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界限,之前的具有实质性的事实婚姻均具有法律效力;之后的事实婚姻如果想得到法律的认可,当事人必须补办结婚登记,否则不承认其法律效力。但是根据现行《刑法》及其司法解释,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关于“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都认为是重婚。也就是说,前一个婚姻是在法律婚的前提下,后一个婚姻不管是法律婚还是事实婚姻,都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构成重婚罪。依据现行法律,能否构成重婚罪需要达到一定的条件,即要求第一个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符合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后一个婚姻可以是事实婚也可以是法律婚,主要区分就是以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界限。重婚者是前一个合法婚姻没有解除,仍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又与第三人结成法律婚姻或者事实婚姻;相婚者是明知他人拥有合法婚姻(法律婚或者事实婚)的前提下,仍然与他人结成法律婚姻或者事实婚姻。重婚者与相婚者都构成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缺乏一贯性,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暧昧不清、摇摆不定,缺失社会性别理念和视角,既没有考虑现实也没有兼顾传统,更没有充分认识到这一制度对男女两性的不同影响和后果,亟须完善和调整。法律对事实婚姻认定上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一是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形同虚设。《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了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如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但是没有规定补办的程序和机关,这就给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离婚带来了麻烦。二是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易受到损害。由于补办结婚证的规定难以落实,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不能按照离婚的法律后果处理财产关系、子女抚养以及遗产继承。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上述法律关系,势必影响当事人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的批复规定,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照重婚罪处罚。该批复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有人认为该批复属于司法解释,其中规定的“事实重婚”犯罪,也应该随该司法解释的废止而废止,主张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合不构成重婚,不应再纳入重婚罪调整范围。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首先,因为该批复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它是随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废止而废止的,是《婚姻登记条例》取代《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属于法律修改的自动废止,并不意味着相关规定的无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第九批司法解释的决定,在废止理由一栏标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刑法已有明确规定”,即肯定了事实重婚也构成重婚。关于重婚罪的认定,因为刑法在犯罪构成上规定模糊,司法解释几经确认、废除,难免造成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重婚罪认定的左右摇摆与诸多歧义。尽管如此,只要重婚罪中“一夫一妻制度”的客体构成要件仍然存在,当事人实施了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客观行为,就构成重婚罪,其中当然包括法律婚和事实婚姻,它们都应当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二)程序法的分歧


  学术界关于重婚案件在程序上如何受理存在不同主张。有的人认为,由于重婚罪所侵犯客体的特殊性,有可能涉及当事人的配偶权等人身权利,甚至涉及当事人的隐私问题,属于私法权益,所以应当将其归于“不告不理”的范畴内;有的人主张重婚罪需要公权力的适度干预,取消重婚罪公诉转自诉制度,建立自诉后强制转公诉制度;还有人坚持认为将重婚罪列入公诉范围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还牵涉到举证等诸多问题,所以主张重修法律,并完善配套的司法解释体系,以便于在实践中进行操作。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罪属于公诉案件的范畴。同时,“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重婚案件属于这一类。这造成了重婚罪既是公诉案件又属于自诉案件的尴尬处境,为重婚罪的司法弱化埋下了伏笔。重婚罪在诉讼程序上公诉、自诉的混同,给司法实践造成如下难题:一是重婚罪自诉的前提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就是说重婚罪如果存在严重情形的话则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重婚罪的严重情形。二是重婚罪自诉倾向严重,加大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重婚罪证据的获取难度大、风险高,一不小心在取证过程中可能触犯法律,当事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收集证据,加大了成本与风险。


 三
完善重婚法律制度的建议与期许


  有学者提出运用“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理论”作为刑事、民事区分的评判标准,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所谓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就是严重超出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生活秩序范围,而为社会通念所不许可的法益侵害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只有超出社会相当性时,才能构成违法;只有严重超越社会相当性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其中,社会相当性是指根据当前社会大多数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具有被当时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承认或许可的性质。我国婚姻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禁止重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等原则。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违反一夫一妻和夫妻的忠实义务的重婚行为,应该属于严重脱逸当前社会大多数社会成员的价值观的行为。它在侵害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同时,也严重侵犯了配偶权,是具有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已经不仅仅是违法的问题,而是犯罪。这里的重婚即指已经拥有法律或者事实上的配偶的人,在没有解除该配偶关系之前,又与他人结婚(包括法律婚和事实婚)的行为,包括“法律婚+法律婚”“法律婚+事实婚”“事实婚+法律婚”“事实婚+事实婚”四种情况。用刑法惩处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重婚行为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对于重婚行为,刑事和民事立法、司法均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应对。

  (一)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在法律上的地位

  婚姻是各种社会关系的基础,基于婚姻形成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其他家庭关系,并由此衍生出各种人身和财产关系。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和其衍生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事实婚姻由于缺失婚姻登记的法律要件,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处于事实婚姻中的当事人的权益处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危险境地。不可否认的是,事实婚姻本来就具有婚姻的本质属性。依据目前法律和公众的接受程度,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双方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而结为夫妻的合意,婚姻缔结必须建立在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婚姻的登记不属于婚姻的本质范畴,而大多数事实婚姻却符合婚姻的本质要求。目前世界上不是所有国家都实行婚姻登记,仍然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奉行非登记主义的婚姻制度。就婚姻登记的性质和属性而言,有人认为属于行政公示,有人认为属于行政确认,还有人认为属于行政许可。无论婚姻登记的性质如何,它仅仅是国家对结婚这种民事行为进行的行政监督和管理,不能改变婚姻的本质和属性。其最终目的在于确立婚姻的合法性,便于国家管理,维护婚姻的严肃性,有效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婚姻虽然没有经过登记,但是男女双方基于自愿原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婚姻的本质属性,仅仅因为欠缺登记的形式要件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因此抹杀事实婚姻属于婚姻的本质属性。中国几千年的婚姻缔结传统与方式,行用几千年的结婚仪式,自一开始就具备人文性和公示性。在老百姓的认知上,结婚仪式当然赋予婚姻有效性。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可以有效解决“刑事法律上的有婚可重与民事法律上的无婚可离”的矛盾与尴尬。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地位与事实婚姻合法化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在法律极力倡导婚姻登记的当下,强调婚姻登记是取得婚姻合法化的唯一途径的同时,对于事实婚姻中涉及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情况,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为同居关系,这样才能保护婚姻家庭领域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人文关怀,增加法律的温度。

  伴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年轻人的婚姻和恋爱观念悄然发生着变化,不婚族人群数量在不断增加,同居关系大量存在,事实婚姻不可避免。如果事实婚姻被一概认定为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不被法律认可的情况下,同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不享有配偶权,因同居行为而产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容易产生诸多纠纷。一旦同居关系解除,不能适用婚姻法关于处理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同居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权益便得不到有效救济,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保护。同时,事实婚姻关系不同于简单的民事关系,涉及夫妻、子女等一系列家庭关系,如果一概否定事实婚姻的合法性,势必造成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等方面的不公平。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地位,容易造成重婚罪认定上的障碍。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地位,是事实婚姻可能构成重婚罪的客观基础。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可以弥补重婚罪规定的漏洞,对于“事实婚+法律婚”和“事实婚+事实婚”重婚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维护一夫一妻婚姻家庭制度。

  (二)完善重婚罪立法

  1.准确界定“重婚罪”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有学者建议将重婚罪定义为:行为人在同一时间内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异性建立和保持婚姻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判断事实重婚的重要标准,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概念和范围界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麻烦。建议对重婚罪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做如下界定和解释:一是有法律婚或者事实婚配偶的人,与第三人举行了结婚仪式的;二是有法律婚或者事实婚配偶的人,与第三人生育儿女的;三是有法律婚或者事实婚配偶的人,与第三人保持比较稳定的同居关系,并共同生活6个月以上的或者居住地邻居误以为其为夫妻的;四是其他足以证明有法律婚或者事实婚配偶的人,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这个标准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进一步完善,最终目的是为司法实践提供判断重婚罪的参考标准,尤其是为法官有效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可操作的依据,改变重婚罪认定标准不清、司法弱化的现实。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对事实重婚的行为进行规范,有效解决重婚罪认定难、定罪难的司法现状,重塑司法权威。同时,对试图规避法律的人起到一定的警示和震慑作用,让试图以身试法的人望而却步,有效遏制重婚现象。

  2.制定科学的重婚罪量刑幅度

  现行刑法对重婚罪的打击和震慑作用不够,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导致司法机关对重婚案件的查处力度不够,对重婚案件缺乏足够的重视,不利于打击重婚犯罪,威胁到和谐家庭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建议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适当提高重婚罪的法定刑幅度。这是对重婚现象严重化的立法回应,体现国家法律对重婚罪持否定态度的立场,可以产生警示作用,加大刑法对重婚犯罪的重视,提高重婚罪在刑法中的地位。针对重婚的各种复杂情况,需要完善重婚罪量刑情节,增加重婚罪结果加重情节,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重婚者不仅可以处以自由刑,还可以附加罚金。建议将《刑法》第258条修改为:“有配偶而重婚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因重婚犯罪致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精神疾患的;(二)重婚者不履行扶养义务致被受害人及其子女死亡、重伤,或生活水平降低至重婚之前的;(三)重婚者曾经犯重婚罪,屡教不改的;(四)重婚者在同一时间内与多人重婚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婚行为。”

  3.将重婚案件明确规定为公诉案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重婚罪诉讼规定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受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另一种是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国家法律对于重婚罪的态度更倾向于“自诉为主,公诉为辅”。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除了立法、司法者观念上的偏颇,更多地还是制度设计上出了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立法者没有充分认识到重婚罪对被害人人身权的侵犯,认为重婚仅仅是家庭内部问题,应该将是否起诉的权利赋予当事人。二是重婚罪侵害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属于公法调整的范围,但是司法者认为重婚罪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属于婚姻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应该归属私权自治范畴,应该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三是司法者认为重婚犯罪有确定的原告人与被告人,犯罪情节不复杂,案情简单,不需要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倾向于当事人自己取证。所以,重婚罪这种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的诉讼制度设计,强化了公安机关对重婚案件按照自诉案件处理的认识。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实际上加大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想要获取足够合法且充分有效的证据非常困难,法官也时常提醒当事人,重婚罪举证责任的重点应在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不是同居关系。对于事实重婚,一方面要求受害人的证据来源合法,取证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包括第三者的隐私。一旦被认定获取证据方式违法,就面临所取得的证据不被法院采信而失去证据功效的局面。另一方面,受害人如果没有证明重婚罪的充分证据,重婚罪的自诉案件将面临被迫撤诉或者被裁定驳回的风险。由此可见,重婚罪在诉讼程序上被默认的自诉方式,加大了重婚案件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放纵了重婚犯罪。实践证明,公诉、自诉并行的重婚犯罪起诉方式,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脱离社会的客观实际,对打击重婚犯罪不利。建议将重婚罪纳入公诉案件范围,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收案、侦办重婚犯罪的程序与职责,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提起公诉,以从根本上有效解决重婚罪面临的尴尬境地,破除重婚罪自诉案件受害人取证难、举证难的困境,避免受害人被迫达成谅解,侵害被害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实现刑法对重婚犯罪的有效打击,从根本上保护重婚犯罪受害人的利益。

 四
结语

  从法律层面讲,婚姻家庭制度建设不仅仅是民法的任务,也是刑法的任务,事关公民人身权利和家庭关系,理应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重视。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否认,导致了刑民法律对重婚行为认定标准的不一,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的理解混乱和操作困难。刑事方面,应厘清重婚罪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标准,明确其公诉案件的性质;民事上,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地位,切实落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婚姻法原则。唯有如此,才能发挥重婚罪设置应有的作用,遏制重婚现象,维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保护婚姻家庭领域弱势群体的利益,践行性别平等理念,彰显人性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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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社会科学》是山东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办、《山东社会科学》杂志社编辑出版的综合性人文社会科学学术月刊,1987年5月创刊。办刊特色是:以专题策划的形式重点关注学术研究学科建设的前沿问题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重大现实和理论问题。《山东社会科学》现为“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 “RCCSE中国权威学术期刊(A+)”、“第四届华东地区优秀期刊”、“山东省优秀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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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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