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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不小心把人“骂死”了,法院如何判决?

法务之家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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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文书网、法之苑法律资源库

经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他人,伤情未达到轻伤标准,但造成对方死亡的,一般按“过失致人死亡死亡罪”定罪处罚。但仅有辱骂行为,无肢体侵害行为,导致对方死亡的,通常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裁判要旨】

本案中受害人死亡原因为心脏病发作,但受害人心脏病发作的原因为被申请人的辱骂行为,故本案中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双重条件,即被申请人的辱骂行为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两种行为紧密连接串联引起死亡结果,共同构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然而,因果关系的存在仅为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而责任比例的确定则需要考察因果关系的参与程度。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为仅构成死亡结果的诱因,既被申请人的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参与程度较低,而受害人所患疾病构成死亡结果的主因,即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对死亡结果的参与程度较高。结合被申请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死亡结果参与程度的不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定被申请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1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连,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琴,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龙,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飞,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再审申请人刘某连、沈某琴、沈某龙、沈某飞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王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赵凯、孙成宇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连、沈某琴、沈某龙、沈某飞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可被申请人赵某的行为与沈林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却在责任划分上,酌情认定赵某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划分缺乏法律依据。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出据的死亡证明只是一个推断书,不能确定,所以不能成立。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是主动脉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是被申请人赵某上车之后持续长久的辱骂司机沈林成,情节特别恶劣,是任何一个正常人无法容忍的,而且从行车记录仪监控显示被申请人赵某不仅辱骂,而且对沈林成有身体上的多次触碰,其行为特别恶劣,严重影响了沈林成驾驶行驶的操作,导致沈林成驾驶车辆失控,碰撞电线杆上,造成沈林成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导致沈林成左额顶部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左侧第4-5肋锁中线骨折,周围肋间肌及皮下软组织出血,由此说明沈林成的死是碰撞电线杆上导致主动脉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人身损坏及财产损失,对我们再审申请人造成人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赵某的恶劣行为导致沈林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影响交通员安全驾驶,涉嫌违法犯罪,而且被申请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为什么不报警,而再审申请人作为沈林成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属,非常肯定沈林成生前身体没有任何不适,由此判定沈林成的死亡与被申请人赵某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章第七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法律规定,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一审、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分析如下:本案中受害人死亡原因为心脏病发作,但受害人心脏病发作的原因为被申请人的辱骂行为,故本案中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双重条件,即被申请人的辱骂行为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两种行为紧密连接串联引起死亡结果,共同构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然而,因果关系的存在仅为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而责任比例的确定则需要考察因果关系的参与程度。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为仅构成死亡结果的诱因,既被申请人的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参与程度较低,而受害人所患疾病构成死亡结果的主因,即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对死亡结果的参与程度较高。结合被申请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死亡结果参与程度的不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定被申请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连、沈某琴、沈某龙、沈某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连、沈某琴、沈某龙、沈某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赵  凯
审 判 员   孙成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华峰
书 记 员 赵星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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