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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信誉担保”是否应认定为保证担保方式?​

法务之家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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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1.当事人提供信誉担保的,根据《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因该当事人系以其信誉而非财产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提供的“信誉担保”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国家机关提供的担保虽因违反《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其应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5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2号楼新中大厦8层8120室。

法定代表人:李继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98号。

负责人:臧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

负责人:马原,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宇,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国,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因01号协议、02号协议和03号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所发生的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协议、合同项下违约责任以及房产局、区政府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01号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阳光四海公司在01号协议项下承担三项义务,一是每年在沈阳市捐资500万元创设阳光四海温暖基金;二是每年向房产局提供1000万元无息借款;三是每年向供暖公司提供1亿元为限的一年期循环借款,供供暖公司委托阳光四海公司采购煤炭。对于第一项义务,阳光四海公司二审期间主张的捐赠事实均非发生在沈阳市,与01号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不相符,阳光四海公司对于该项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于第二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房产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阳光四海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交必要收款信息,故阳光四海公司无法具体落实约定借款的义务,房产局主张追究阳光四海公司该项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义务,阳光四海公司与供暖公司签订并履行了03号合同,其已实际履行了该项约定义务,故不应认定阳光四海公司违反该项约定义务。
在01号协议项下,房产局向阳光四海公司提供办公场所与阳光四海公司按照约定设立基金形成对待给付,阳光四海公司违反了01号协议约定的第一项(设立基金)义务,导致房产局该项约定的合同目的落空,房产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该项约定,并主张阳光四海公司返还其提供的办公场所即“希望大厦”第15层房屋,阳光四海公司应当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01号协议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约定,房产局和供暖公司主要是借款人、委托人,该两方当事人在无用款、购煤意向情况下有权提出解除该两项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01号协议,并无不当。阳光四海公司上诉请求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继续履行01号协议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光四海公司部分履行了01号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阳光四海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1150万元,与阳光四海公司的违约程度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供暖公司、房产局在一审中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共计6年),故阳光四海公司应按照其违约程度向供暖公司和房产局支付违约金300万元(500万元×6年×10%)。
(二)关于02号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15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02号协议所涉供暖公司储煤场所占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村集体土地不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02号协议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自始不能变更至供暖公司名下,供暖公司亦无可能对其无法取得登记使用权的土地为阳光四海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不应将02号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理解为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应理解为该土地的“使用权能”。从交易背景来看,02号协议约定,阳光四海公司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后,将用于存放为供暖公司采购的煤炭,双方另行签订煤炭代购合同,代购合同期限至供暖公司转制重组为止。阳光四海公司对于该块土地的使用期限即为代购合同履行期限。供暖公司表明不再委托阳光四海公司采购煤炭,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煤炭代购合同至供暖公司转制重组,阳光四海公司对于该块土地的使用期限即告终止。在此之前,供暖公司已将该块土地交由阳光四海公司用于储存煤炭,履行了约定义务,阳光四海公司主张房产局偿还350万元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阳光四海公司请求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继续履行02号协议,主张由阳光四海公司继续为供暖公司垫资采购煤炭至供暖公司转制重组时止。供暖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解除对阳光四海公司代购煤炭的委托,阳光四海公司主张供暖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03号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情况说明(10-11年度)》系对03号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没有为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对于《情况说明(10-11年度)》中确认的事实,当事人若有异议,可以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或者推翻,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事实确认并无法律依据。阳光四海公司在案涉煤炭代购交易中既收取利息又赚取煤炭差价,属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不构成一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显失公平情形。供暖公司、房产局以当事人对《情况说明(10-11年度)》存在重大误解,有关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情况说明(10-11年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03号合同的约定,供暖公司对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即全部代购煤炭款项应在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毕。由此说明,双方约定全部代购煤炭款的支付并不以阳光四海公司交付全部煤炭为前提条件,无论阳光四海公司是否向供暖公司交付全部代购煤炭,供暖公司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阳光四海公司支付全部代购煤炭款项。对于供暖公司尚未使用的83040.68吨煤炭而言,该部分煤炭代购款项亦属于已经到期的应付款项。供暖公司应付煤炭款本金应当根据其在《情况说明(10-11年度)》中的确认金额认定为91512204元。对于供暖公司2012年8月2日向抚顺四海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能否认定为供暖公司对03号合同款项的清偿问题,从收款主体分析,供暖公司向抚顺四海公司支付的该3000万元不能视为供暖公司针对03号合同对阳光四海公司的付款;该3000万元的支付时间早于《情况说明(10-11年度)》的签订时间,如果该3000万元是供暖公司对03号合同所作清偿,则《情况说明(10-11年度)》中的利息计算基数应当记载为61512204元(91512204元-3000万元),而非91512204元;《情况说明(09-10年度)》载明,供暖公司应支付抚顺四海公司煤炭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05443993元,供暖公司仅向抚顺四海公司支付7544.4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该3000万元并非供暖公司对03号合同所作清偿。关于供暖公司提出阳光四海公司免除其《情况说明(09-10年度)》项下部分债务,其支付7544.4万元是对全部债务足额清偿的主张,供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阳光四海公司同意免除其大额债务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供暖公司提出《情况说明(09-10年度)》载明“至2012年1月16日乙方所有应付款项甲方视为已收到”、供暖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支付的3000万元与《情况说明(09-10年度)》无关的主张,该情况说明签订于2013年9月1日,是对供暖公司2012年1月16日前所有应付款(而非所有已付款)的确认,说明供暖公司截至2013年9月1日(而非截至2012年1月16日)已清偿了该情况说明的全部款项。供暖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与《情况说明(09-10年度)》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供暖公司应当向阳光四海公司支付03合同项下的代购煤炭款本金91512204元。
关于03号合同项下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认定问题,该合同约定,供暖公司应按照年利率7.38%支付全部煤炭款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共计14个月)的利息。《情况说明(10-11年度)》载明的6753600.66元为全部煤炭款本金91512204元在12个月内产生的利息,阳光四海公司主张该12个月的利息未超过03号合同的约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03号合同约定,供暖公司逾期还款应赔付拖欠款额按日0.3%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相当于月息9%(年息108%),明显过高,应予以合理调减。《情况说明(10-11年度)》载明逾期利息为58830427.36元,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说明该部分逾期利息对应的计算期间,结合03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可将58830427.36元视为自03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至该情况说明出具之日止(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1723天)的逾期利息,折算利率为年13.62%(58830427.36元÷91512204元÷1723天×365天)。本院以该利率标准作为合理调减后的逾期利息标准,由此酌定供暖公司应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3.62%支付91512204元的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保管费的认定问题。《情况说明(10-11年度)》载明,“另83040.68吨因乙方当年采暖另有更优惠合作供煤方,故此数量煤炭至今一直由甲方代为保管暂未使用”。大量煤炭长期存放于储煤厂的原因主要是供暖公司拒绝受领,供暖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阳光四海公司有权请求供暖公司赔偿合理的保管费损失。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阳光四海公司按照每年30万元的标准主张供暖公司向其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保管费。本院组织阳光四海公司、供暖公司和房产局对储煤厂进行了现场勘查,该储煤厂确有工作人员值守及简易用房。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和当地相近行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供暖公司每年应向阳光四海公司支付保管费20万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保管费共计100万元。
(四)关于房产局和区政府的担保责任认定问题
在01号协议项下,房产局作为协议签订一方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区政府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仅作为“监督执行方”在协议尾部盖章,不应承担01号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在02号协议项下,房产局对阳光四海公司沈阳分公司350万元债务以及供暖公司对抚顺四海公司的煤炭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均已清偿完毕,不再涉及担保责任的问题。
在03号合同项下,合同条款载明区政府为合同监督执行方及供暖公司信誉担保方,房产局为供暖公司按期还款及违约赔款的担保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区政府系以其信誉而非财产为供暖公司提供担保,其提供的“信誉担保”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故区政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房产局的担保虽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情况说明(10-11年度)》载明的代购煤炭款本金91512204元、利息6753600.66元、逾期利息(含58830427.36元以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6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房产局就其中供暖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阳光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煤款本金91512204元、利息6753600.66元及91512204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含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逾期利息58830427.36元和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15122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62%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返还“希望大厦”第十五层,并向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五、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管费损失100万元;
六、对于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对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不能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七、驳回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九、驳回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43562.76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负担557628.38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负担274652.78元,由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1281.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34581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负担303781元,由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946.18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负担557628.38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负担274652.78元,由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966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春雨

审   判   员  余晓汉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法 官 助 理    李   锐

书   记   员    徐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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